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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王某某诉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上午,汪孝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固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汪棚乡X村血口组路段时,遇孙某某驾驶河南x汽车沿怡和三街自东向西起步行驶,汪孝江车辆侧翻,将在路西侧向南步行的谢某砸伤致死。经交警认定,孙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谢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请求判令赔偿谢某的父母即原告各项损失x.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一、汪孝江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却未投保交强险,不能放弃追究其责任。应视为汪孝江有投保,按比例承担。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汪孝汪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固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汪棚乡X村血口组路段时,遇被告孙某某驾驶河南x汽车沿怡和三街自东向西起步行驶,汪孝江车辆侧翻,将在路西侧向南步行的二原告之子谢某砸伤致死。被告汪孝江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车与汪孝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儿子死亡,应当按其过错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认为汪孝江未投保交强险但应视为有投保交强险,故应按比例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地高,被告孙某某做为次责,不应承担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适当,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245.25元。计算方法:丧葬费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5元-x元=x.5元×30%=624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受理费1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东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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