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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舒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周、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舒。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4月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后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在娘家养好伤后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和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证人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李某己、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乙不是经常殴打舒某甲。

3、证人粟某某、李某庚的证言,分别证实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原告才起诉离婚。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X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2-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所举X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X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4月1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舒。婚后一段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加之心胸狭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7年4月原告舒某甲在被被告李某乙殴打一顿返回了娘家居住,后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共同生育子女李某舒某直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居住。2009年1月16日原告舒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共同生育子女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亦一般。婚后因被告李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7年4月被告李某乙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以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根据其自身的经济能力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另外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舒(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舒某甲自2009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舒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华

审判员刘圣气

审判员周恒新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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