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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495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租用位于解放路南新集供销社红旗楼二楼做超市生意,2003年8月7日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对红旗楼进行拆迁施工,将我尚未搬运的招牌、货架等物品设施砸毁,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略)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1997年6月30日岑启波与新集镇供销社签订的承包经营红旗二楼协议书。

2、2001年原告与岑启波签订的转租协议。

3、新集镇供销社对承包经营人的管理规定。

4、税务登记证。

5、2002年新集供销社与岑启波签订的合同书。

6、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录制的光盘1张,8月7日拆迁现场照片52张,及其财产损失清单。

7、证人周某某证明至8月7日原告尚有部分财产未搬走的证言。

8、原告装饰红旗楼二楼的费用支出及结算清单,以证明其财产损失。

9、证人骆祥林关于原告装饰费用及清算的证言。

10、原告代理人于8月17日在与被告谈话时的录音带一盘。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尊重客观现实,以我为被告亦不当。新县X路南老城改造早在今年年初就发布了通告和消息,对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间可以说是家喻户晓。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转租新集镇供销社红旗楼二楼的合同已于6月份到期,且新集供销社已通知原告应按时搬迁,其故意拖延,我作为施工方与新县X组签订了《房屋拆迁施工协议》,明确了拆除范围和时间,拆除红旗楼时已是8月7日,拆除前新集供销社同意并许可。故我的施工是合理合法的,未对原告有任何的损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新信字(2003)X号文件及拆迁通告;

2、岑启波与新集供销社签订的协议;

3、新集供销社发出的《门店搬迁通知》;

4、被告代理人对新集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

5、被告与新县X组签订的拆除施工协议;

6、新集供销社出具的红旗楼各经营户已搬迁完毕的证明;

7、代启信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解放路南老城进行拆迁改造,并成立了新县X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于2003年5月26日以新改字(2003)X号文件发布了《新县X路南老城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同日发布了《新县X路南老城改造工程拆迁通告》,原告与岑启波签订的转租协议约定的转租新集供销社红旗楼二楼经营超市的楼房亦在此拆迁范围之内,新集供销社作为红旗楼的产权人于6月21日向各门店送达了《门店搬迁通知》,该通知按拆迁指挥部的要求要求各门店必须于6月25日前搬迁完毕。原告在此之前亦知道通告内容及要求,并陆续将其商品搬走,但其分别于2001年、2002年两次对超市进行装饰的部分物品未完全拆除搬光,并于8月1日对未搬光及拆除的物品进行了录像制作成光盘。8月6日又搬走一车物品,致8月7日被告依据与领导小组签订的《房屋拆除施工协议》,及新集供销社于8月6日出文“红旗楼各门店搬迁完毕,同意实施拆迁”的说明对红旗楼进行拆除施工,原告以其未搬迁完毕为由阻止施工,后在对施工现场拍照后离开现场,后以被告的施工行为属侵权并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达(略)元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告拆除红旗楼的施工行为给其造成了(略)元的财产损失,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光盘是8月1日录制的,在此后其仍进行了搬迁行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亦未能明确证明在8月7日拆除施工前原告有哪些物品未搬迁。当时的现场照片亦未反映出有未搬光的物品。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是依据与超市装修施工人骆祥林的结算清单,其价款是2001年及2002年两次装饰时的原始价款,不能作为其现残值的证据,且其所列清单上的物品不能证明已完全受损,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500元,合计3500元。原告赵某承担3000元,被告张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中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王霞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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