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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雷勃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三和金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132号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雷勃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略),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谊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三和金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广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雷勃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三和金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谊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穆某、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签署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并负责在河南地区销售。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略)元人民币的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经查阅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9月20日双方交易往来的票据,这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远远超过被告诉请标的,所以,被告实际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是由上海市外商企业统一发票的记帐联和铁路小件货物快运单组成,不能证明所运货物的名称、价值,与原告诉请的标的无关联。发票的记帐联是原告自制的,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待进一步证明。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签署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河南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酶某某、洗某某,并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上述产品销入上述地区,如有违约行为,按违约数每台酶某某返人民币3000元,每台洗某某返人民币2000元,并计入被告销售额(赠送、大型招标和集团购买除外)。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略)元违约押金,协议期满后退给被告,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附件二第3条约定了原告给被告的返利条款,如有违约销售。受侵害区域每台可得返利(略)元。在两份协议的履行当中,因原告在被告的区域内销售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中止履行第一份协议应将被告的(略)元违约押金退还。根据当时双方协商,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收取河南福利医疗机构器械部所付货款(略)元是被告订购(略)元大酶某某的货款,原告代收货款、代开发票,扣除货款后,应返利给被告9401.71元。根据2002年1月23日和2002年3月25日退货给原告彩色加样器80支,共计货款(略)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因此,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略)元,返还被告违约押金(略)元,返利9401.71元,两次退货款(略)元。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是依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的期限是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与原告所诉的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代理协议书》应适用仲裁管辖,不属于本案法院受案范围,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应由仲裁部门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在河南地区宣传销售原告酶某某、洗某某等微孔类产品(赠送、政府大型招标和集团购买除外)。原告按(略)酶某某每台(略)元(含5支彩色移液器和1台打印机)、(略)洗某某每台(略)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双方共同维持时常零售价及批发价。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上述产品销售入上述地区,如有违约行为,按违约数每台酶某某返人民币3000元,每台洗某某返人民币2000元,并计入被告销售额;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上述地区X区销售原告产品,如有违约行为,按违约数每台酶某某人民币3000元,每台洗某某返人民币2000元给付原告,并相应削减被告的营业量。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给付原告(略)元违约押金,此押金协议期满后退回被告。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实际付款时间开始计算,有效期为1年……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略)元违约押金,双方开始履行协议。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20日。在此协议中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略)元。

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协议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省(不包含科研机构)独家销售原告产品,但如因原告参加部委系统统一招标并中标而分配到该地区销售对象的协议产品,以及原告在销售非被告代理产品时,合同附带的被告协议产品,不能计入被告任务。被告排他性地代表原告,不得再行销售、代表或以任何其它形式经营具有竞争性的产品……等。双方还对各自的活动和职责及责任限制、广某、展览会、报告、咨询、保密商标使用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

2003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1年9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略)元人民币的货物,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是“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记帐联)”和“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被告则提出反诉,称原告违反《代理协议书》,自行在被告代理地区销售,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略)元,返还被告违约押金(略)元,返利9401.71元,两次退货款(略)元。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是《代理协议书》、“售后服务档案(即原告自行在被告代理地区销售的购买单位的证明)”、原告确认的对帐单(传真件)。该档案中,2002年1月1日以前,原告在被告代理地区销售酶某某27台、洗某某25台;2002年1月1日以后,原告在被告代理地区销售酶某某17台、洗某某17台。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直接收取河南福利医疗机构器械部所付货款(略)元,扣除货款后,应付给返利被告9401.71元;另有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和2002年3月25日退货给原告彩色加样器(移液器)80支,共计货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代理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两份代理销售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第一份“协议”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记帐联)”系原告单位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上均未载明托运仪器的名称、数量,不能证明诉称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已付货款数额已大于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一般的逻辑规律。而原告在此协议中,违背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被告代理的产品销售入被告代理的地区的约定,应按违约数每台酶某某返人民币3000元,每台洗某某返人民币2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在《代理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原告不得将被告代理产品销售入被告代理地区,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因原告将被告代理的产品销售入被告代理的地区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代理协议书》是第一份协议的变更和延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双方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略)元,返还被告违约押金(略)元,支付被告返利9401.71元,支付被告两次退货款(略)元,共计(略).7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略)元,由原告负担3906元,被告负担6594元(反诉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原告应将应承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李留聚

审判员张卫青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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