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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候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3日在原乌宿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宋某豪。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还可以,后因被告宋某甲染上赌博恶习,夫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在浙江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仍不改其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2005年4月原告被查出患有阑尾炎,被告不仅不关心反而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宋某豪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3日在原乌宿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3、证人章某某、石某某、向某某、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宋某豪的书面陈述,证实被告宋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2005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宋某甲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1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宋某豪。婚后因被告宋某甲染上赌博恶习,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双方一起到浙江打工,此间被告仍沉迷于赌博并欠有赌债。2005年4月原告被查出患有阑尾炎,被告不仅不关心照顾原告,反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宋某豪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宋某甲染上赌博恶习,夫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5年4月原告被查出患有阑尾炎需要照顾,被告不仅不关心照顾,反而离家外出至今无联系,致使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候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宋某豪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宋某豪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即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宋某豪(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候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时或高中毕业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夫

审判员李俊

审判员余连兴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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