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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征婚广告认识一女子自称叫李丽(基本信息不详,另案处理),李丽称可以通过购买假币的方法挣钱。2010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金帝咖啡厅内,通过李丽从另一男一女(基本信息不详,均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8000元购买面额共计10万元的假币十捆,后发现所购买假币除前后两张为假币外,中间均为白纸。后赵某某无法联系李丽,遂于次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以自己被骗为由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将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易典通息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在他人诱骗下犯罪。综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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