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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化纤纺织厂与上海毅生技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中经初字第168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门市化纤纺织厂,住所在江苏省海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濮少祥,江苏南通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毅生技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陈某某,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门市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化纤厂)与被告上海毅生技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生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00年3月28日先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审理中,被告毅生公司提起反诉。后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0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某审理。化行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濮少祥,毅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临军、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纤厂诉称,1997年6月27日,我厂与毅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我厂出租全部在册的棉纺主车间、辅某、仓库、生活用房、办公用房和棉纺主辅某设备及生产用具给毅生公司,期限五年,毅生公司分期支付租金,并承担其使用我厂留用人员180名的工资等支付义务。协议生效后,毅生公司未认真履行协议而多次违约,至1998年12月24日已拖欠租金等(略).22元。此后,毅生公司一直付付停停,至2000年1月底,毅生公司仍欠租金等(略).14元,还拖欠工人工资、冷某、水电费等。现请求毅生公司给付租金、工资等费用(略).62元(在审理中变更追加为租金及养老保险金计(略).83元,工人工资(略).67元、冷某(略).60元、水电费(略).33元,合某(略).29元,其中含2000年2月1-15日的工资(略).47元,养老保险金8266.86元、租金(略).83元)。

被告毅生公司辩称,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但化纤厂请求的款项数额有出入,我公司认可2000年1月前所欠租金及养老保险金(略)元、化纤厂已垫付的工人工资(略)元、冷某(略)元、水电费(略).33元,合某(略).33元,其余款项则不予认可。

在审理中,被告毅生公司提起反诉称,化纤厂因拆迁后提供的厂房质量很差,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我公司对欠款作出2000年3月31日前支付的承诺后,化纤厂于2000年2月公然毁约,单方面解除合某,并将厂房设备租给他人,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某;化纤厂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化纤厂按约支付违约金85万元,赔偿原料款(略).61元。

针对毅生公司的反诉请求,化纤厂答辩称,毅生公司反诉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毅生公司与化纤厂签订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毅生公司以租赁形式有偿使用化纤厂的全部在册的棉纺主车间、辅某、仓库、生活用房和棉纺主辅某设备及生产用具(详见清单),期限五年(从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第一年支付租赁费30万元,第二年起每年支付35万元;年租赁费分四次结算,各为25%,以每季第一个月的第一日为结算日,由毅生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化纤厂,逾期则支付滞纳金(按该季度应付租金总额的1%/日结算),逾期三个月,化纤厂有权中止协议并收回资产使用权;毅生公司应承担所使用的化纤厂留用人员的工资、奖金、伙补、职工工伤医疗费、中夜班津贴及工资部分20%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支付由于毅生公司原因造成停产期间的工资(基本工资部分70%);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某,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租赁费总额50%的赔偿金;等等。补充协议规定:化纤厂老厂拆迁至新厂,毅生公司每年增加给付租金7500元,化纤厂一次性支付搬迁安装费40万元(包括停产工资、拆装费、老厂全部设施的搬运费及机械损失费等),在拆迁时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待搬迁安装结束时付清,等等。次日,双方对两份协议的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协议生效后,双方对租赁财产进行了交接,毅生公司于1997年7月6日开始组织生产,后于1998年4月4日迁入新厂房。1997年10月,毅生公司在化纤厂协助下注册成立了一个企业“海门市新丰棉纺厂”,并使用化纤厂的出租财产进行经营。1998年10月14日,双方就租金、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及搬迁损失进行协商,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是:化纤厂对其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次性(再)补偿8万元,截止1998年第三季度末,毅生公司结欠租金和养老保险金合某(略).8元,以上两项相抵,毅生公司尚欠(略).8元,该款由毅生公司从1998年10月起每月给付1万元偿还,毅生公司自1998年第四季度起应付的租金、养老保险金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10月29日前必须支付租金4万元)。1999年12月31日,双方又协商达成一份结算协议,确定至1999年10月31日,毅生公司结欠化纤厂租金、养老保险金共(略).76元,扣除对搬迁期间清花车间电路排线错误等造成毅生公司损失而由化纤厂补偿的(略)元,尚欠化纤厂(略).76元。此后,毅生公司共付了15万元,用于支付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间所发生的租金及养老保险金(略).24元,其余(略).76元用于支付1999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因此,至2000年1月底,毅生公司仍欠化纤厂在1999年10月底前所发生的租金养老保险金合某(略)元。另毅生公司还欠工人工资(略).20元(其中1999年12月工资(略)元,2000年1月工资(略).20元),冷某(略).60元(其中98年度(略)元,99年度(略).60元)。2000年1月28日,化纤厂发给毅生公司一封挂号信,要求其于2000年2月2日前对其所欠工人工资、租金作出明确的交代。1月31日,化纤厂先后两次致电毅生公司,报告工人为催要工资而集体聚厂停产等情况,要求尽快处理有关问题。2月1日,毅生公司派人前往海门,并以海门市新丰棉纺厂的名义发了一份致全厂职工的通知,承诺于2月3日(春节是2月5日)发放1999年12月份工资,2月15日发放两年度冷某,3、4月间再发2000年1月份工资,并规定2月4日-11日放假,2月12日正式上班。自2月1日起,工厂实际未生产,毅生公司也未如期发放有关款项,更未向化纤厂支付租金。同年2月14日,化纤厂致电毅生公司,认为毅生公司派人来海门未能解决问题,仍拖欠工资和租金,导致企业停产,损失扩大,影响社会稳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依照租赁协议通知其终止履行,收回资产使用权。次日,化纤厂又致电毅生公司,要求其于2月17日12时前办理终止手续。毅生公司接电后,回电不同意化纤厂终止租赁合某。2月17日下午,化纤厂在海门市X区工商所和海门镇企业管理站有关人员的见证下,收回了出租的财产。期间,化纤厂为毅生公司垫付了2000年1-2月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合某(略).33元,还支付了毅生公司所使用的化纤厂留用人员1999年12月份工资(略)元和98年度冷某(略)元。3月28日,化纤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一致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双方在海门法院和本院庭审中的陈某为证:

(略)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及海证(1997)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略)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略)年4月15日化纤厂委托新丰棉纺厂代发冷某的通知;

(略)年12月31日双方的结算协议;

(略)年1月28日、1月31日,化纤厂分别发给毅生公司的挂号信一封、电报二份;

(略)年2月1日海门市新丰棉纺厂贴发的通知;

(略)年2月14日至18日间化纤厂发给毅生公司的电报三份;

(略)年2月15日化纤厂贴发的通告一份。

在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争议焦点:

①毅生公司是否应支付2000年2月1日-15日间所发生的租金(略)元及同期的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

②化纤厂是否有权向毅生公司主张其尚未垫发的工人工资及冷某

③本案中违约责任的确定

④化纤厂单方收回出租财产时,海门市新丰棉纺厂内是否存有价值(略)元的原材料

一、关于2000年2月份的租金、工资问题化纤厂认为其于2000年2月17日收回租赁物,故要求毅生公司支付2月份半个月的租金计(略).83元以及半个月的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按2000年1月份数额折算);对此,毅生公司认为工厂因春节放假,未实际生产,故租金应计算到农历除夕日,即2月4日。在审理中,毅生公司承认租赁合某于2000年2月15日因化纤厂解约而终止。

本院认为,支付租金是双方在租赁合某中约定的毅生公司应尽的义务,租金的计算不受节假日和有否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影响,而应以承租方实际控制租赁物的期限为据。因此本案租金的计付时间应以租赁合某终止时间也即出租方收回租赁财产日为依据。依照租赁合某规定的租金标准和合某实际终止的时间,化纤厂主张2月份15天的租金(略).83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2月份半个月的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尽管该期间工厂未行生产,毅生公司按约仍应当支付,但化纤厂没有提供工人基本工资的相应证据,其依据生产期间折算停产期间的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没有依据,又未取得毅生公司的确认,因此,本院难以确定并采纳。

二、关于2000年1月份工资和99年度冷某问题毅生公司认为,尽管我公司结欠工人工资、冷某是真实的,但这是我公司与工人间的债务关系,我公司也不委托化纤厂代发,故化纤厂对该费用无权主张。化纤厂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工人工资、费用应由被告毅生公司承担,由于出租财产已由我厂收回,劳动合某关系是由我厂与工人建立的,故我厂有权向毅生公司主张,再向工人发放。

本院认为,租赁协议规定,毅生公司应承担所使用的化纤厂180名留用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可见,工资承担主体是毅生公司,工资的应发放主体是化纤厂,工人工资由毅生公司实际发放实质是代发行为,现租赁合某已终止,由毅生公司继续代发工资已失去实际意义,故毅生公司应向化纤厂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冷某,再由化纤厂如数发放给工人。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化纤厂认为,毅生公司不仅长期拖欠租金,而且还拖欠职工工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1998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1999年12月31日结算协议和2000年2月1日的通知书作为证据佐证。

毅生公司认为,我公司所欠化纤厂租金是化纤厂拆迁造成的,对此,双方已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有协议为证。自199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公司已如数交付了租金、养老保险金,并无违约行为。事实是化纤厂违反合某约定,表现为:(一)未经我公司协商同意,化纤厂擅自解除合某,将我公司承租的财产转租给海门白兔集团;(二)化纤厂提供的新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作为出租人的化纤厂至今未提供出新厂房的合某证明。为证明厂房质量差,毅生公司提供了其诉讼代理人对张小新、成本财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于1997年6月27日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后,就租金、养老保险金事宜分别于1998年10月14日、1999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各一份。1998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确定了1998年9月前毅生公司所欠租金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并对该部分所欠款项重新约定了给付办法,但同时重申自1998年10月起毅生公司应付租金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可见,该补充协议是对原合某内容的部分变更,是对毅生公司前期迟延支付租金行为达成的谅解,并没有改变毅生公司在订立协议后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的原有约定。1999年12月31日结算协议仅明确毅生公司在1999年10月底前所欠租金养老保险金数额,并没有改变原合某内容,或者设立新合某,属于一种对帐行为。因此,尽管毅生公司交付了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间应付的租金、养老保险金,但其仍未付清1999年10月前所发生的全部租金之行为,仍然违反了租赁合某的有关约定,且至化纤厂2000年2月14日通知终止合某时止实际逾期支付的时间大大超过了三个月。另外,本案租赁合某规定毅生公司还负有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虽然合某中未规定支付工资的时间,但按月发放工资乃通常惯例。由此看来,毅生公司不仅拖欠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工人工资,而且在其书面公开承诺补发后仍不如期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显然违反合某规定,甚至严重影响了化纤厂订立合某时“安置职工”这一期待利益的取得,属于根本性违约。针对毅生公司上述两方面的违约事实,化纤厂书面通知解除合某,不仅符合某同约定,而且符合某律规定,毅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化纤厂违约,不能成立。对于厂房质量问题:第一,毅生公司所提供调查笔录中两被调查人均为海门市新丰棉纺厂副厂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二,毅生公司要求化纤厂提供新厂房的合某证明,既无合某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第三,毅生公司实际使用新厂房近二年时间内,从未发生过因厂房质量差导致工厂停产等事件,双方几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反映厂房质量不符要求。所以,毅生公司对厂房提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材料损失问题毅生公司反诉认为,2000年2月17日,化纤厂单方收回租赁厂房设备时,车间内尚留有价值(略).61元的原材料,要求化纤厂予以赔偿。并提供了1999年8月16日和1999年11月30日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予以佐证。

化纤厂认为,毅生公司早在2000年2月2日晚上就把所有的原材料(包括我厂的部分筒管)转移他处,我厂于2月17日下午接管时,由当地工商所、企管站派员见证,未发现存有原材料。并提供海门市X镇企管站的证明和接管时的现场摄像带以及对2月2日晚上接收财物人郁建斌、运输财物的驾驶员张国生、看管财物的门卫柳裕兴所作的调查笔录等。

在审理中,毅生公司承认郁建斌拉走其委托加工的原材料。

本院认为,毅生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充其量只能证明其曾进过的原材料数量与价值,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回厂房时车间内剩余原材料的数量及价值。化纤厂为证明厂内无原材料而提供的有关部门证明二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此,毅生公司主张赔偿原材料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化纤厂与毅生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论内容,还是形式,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毅生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工人工资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租赁合某应予解除。化纤厂要求毅生公司给付租金、养老保险金、工人工资、冷某、水电费的主张,除2000年2月1日至15日间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外,均合某有据,应予支持。化纤厂取得工人工资、冷某后,应如数发放给工人。化纤厂对2000年2月份半个月的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提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毅生公司反诉请求化纤厂支付违约金、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毅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化纤厂偿付租金养老保险金共计(略).83元、工人工资(略).20元、冷某(略).60元、水电费(略).33元,合某(略).96元。

二、驳回原告化纤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毅生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计(略)元,由原告化纤厂自行负担1197元,由被告毅生公司承担(略)元(执行中迳付给化纤厂);反诉部分计(略)元,由反诉原告毅生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汇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伟

代理审判员金建飞

代理审判员宋海巍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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