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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益佳(略)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叫梁XX到雁江镇X街,对梁XX说他刚才被几个小青年持刀追赶,让梁XX开摩托车搭他去找那几个小青年报复。梁XX同意后即开摩托车搭潘某某找人,当见到雁江镇X街的苏XX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富兴街方向开去时,潘某某即喊其停车,但苏XX未停,直开到富兴街苏XX家门前才停下,潘某某追赶上后责问苏XX为何不停车,苏XX答说:“他都开车了,喊不应又怎样”潘某某拿一根铁管指着苏XX说:“你刚才是不是参与追赶我,你信不信我就砸死你。”苏XX见状就抓住潘某某手中的铁管,潘某某持铁管打中苏XX头部,苏XX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苏XX所受损伤为重伤、八级残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打人时还有其他人参与,系共同犯罪。

辩护人韦某某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本案是共同犯罪,主、从犯难以分清,且其妻子刚分娩不久,希望合议庭能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韦某某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打电话告诉梁XX说其与成XX刚才被几个小青年持刀追赶,叫梁XX开摩托车搭载其去找那几个小青年报复。梁XX答应后即开摩托车搭载潘某某在雁江街上找人。当见到苏XX驾驶摩托车往富兴街方向开去时,被告人潘某某即喊苏XX停车,但苏XX未予理睬,直开到富兴街苏XX家门前才停下,追赶上后梁加程责问苏庭福为何不停车,在旁边的被害人苏XX说:“他都开车了,喊不应又怎样”潘某某手拿一根铁管指着苏庭福说:“你刚才是不是参与追赶我,你信不信我就砸死你。”苏XX见状就抓住潘某某手中的铁管,阻止潘某某打人。后潘某某夺过铁管并击打苏XX头部,苏XX受伤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苏XX所受损伤为重伤、八级残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4万元,定于双方签收调解书后给付25,000元,2010年年底之前给付20,000元,2011年年底前给付47,500元,余款47,500元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放弃对被告人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已代其支付首期赔偿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4月8日晚9时许,苏生贵在自家门前被人打伤头部,经报案,隆安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经雁江派出所侦查,确定雁江镇X村垌乙屯的潘某某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报请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平果县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隆安县公安局雁江派出所。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害人苏XX的陈述,2007年4月8日晚9时许,其和侄子苏XX、苏XX三人在家门口聊天时,梁XX(外号黑X)开摩托车搭载潘某某冲到其家门前,下车后质问其侄子苏XX为何不停车,潘某某下车后手拿一根铁管扬言要打人,后其在阻止过程中,被潘某某持铁管击打头部,昏倒在地上,家人送到隆安人民医院抢救后才醒过来。

5、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晚9时许,其与苏XX在苏XX家门口聊天,不久梁XX开摩托车搭着潘某某一起冲到前面,下车后梁XX质问苏XX为何不停车,潘某某手持一根铁管扬言要打苏XX,其与苏XX转身进家叫人出来接应。后其与大伯苏XX出来时,见苏XX被打昏倒在地上,满头是血,梁XX和潘某某不知去向的事实。

6、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晚9时许,其在家里看电视,突然侄子苏XX、苏XX从外面跑进来称苏XX在家门前被人殴打,其听后冲出大门外时,见其弟苏XX已倒在自家门前地上的事实。

7、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晚9时许,其从外面开摩托车回来,在苏XX家门口,与苏XX及苏XX一起聊天,梁加程开摩托车搭载潘某某冲到前面,下车后梁XX质问其为何不停车,潘某某则从摩托车后座拿出一根铁管扬言要打其,苏XX怕其被打就过来劝阻,并抓住潘某某手上的铁管,其就和苏XX进家里叫人出来照应。当其出来时,已见苏XX被打倒在地上,梁XX和潘某某不知去向的事实

8、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8日晚9时许,其喝酒后接到潘某某电话称刚才被几个小青年持刀无故追赶,叫其一起去寻找追打他的人实施报复。其表示同意后就开车搭载潘某某到街上逛。后见一小青年开摩托车猛超其车,其开车猛追到富兴街的一民房前,其过去质问那小青年刚才为何不停车,潘某某下车后手拿铁管质问那小青年(经查为苏XX)刚才是不是参与追打他,并扬言要打苏XX。苏XX见状就过来抓住潘某某手中的铁管,后潘某某夺过铁管将苏XX打倒在地,见状,其就驾车与潘某某离开现场的事实。

9、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XX所受损伤为重伤、八级残疾。

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害人苏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其家属积极代为履行调解书规定的部分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其他人参与故意伤害苏XX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刚分娩,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希望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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