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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户(略):柳州市柳北区X镇X街X号。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8时50分,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桂x临(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仓栅式运输车由南宁市沿国道324线前往百色市,适有廖X驾驶桂x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沈XX、郭李XX、张XX、阮XX等人与桂x临仓栅式运输车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x+850M处时,由于秦某某在雨天路面湿滑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行车速度确保安全通行,在采取制动措施时桂x临仓栅式运输车发生甩尾、侧滑后方向失控驶过道路左行车道,致使桂x临仓栅式运输车车头右侧与对向行驶的桂x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X、郭李XX、张XX、阮XX受轻伤,沈XX受伤后送隆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工作,还与雇主筹集近11万元支付伤员抢救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害人廖X、郭李XX、张XX、阮XX的陈述笔录,证人黄XX、吴XX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察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尸检报告,被告人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并配合医务人员实施抢救,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雇主积极筹集并支付近11万元的伤员抢救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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