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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等诉何某庚、何某辛、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班某某。

原告何某乙。

原告郑某丙。

原告郑某丁。

原告郑某戊。

原告郑某己。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庚。

被告何某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壬,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班某某、何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与被告何某庚、何某辛、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庚、何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何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诉称:2010年3月2日11时10分,原告亲属郑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灵马镇X村往灵马街方向行驶,被告何某庚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方菊进、何某祖相对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灵马镇X路段时发生碰刮,致使桂x号车翻到在地,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庚只支付了3600元费用给原告,交警虽然认定原告亲属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何某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而被告何某辛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把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何某庚驾驶,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保修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按比例再由被告何某庚、何某辛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x.88元,被告何某庚、何某辛应连带赔偿x.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班某某、何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社区及派出所证明9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2、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何某辛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5、死亡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原告亲属郑某某死亡的事实;6、发票及收费清单12张,证明原告受伤支付的医疗费;7、发票2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因此事故被保管与维修所花的费用;8、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后因评估所花的费用;9、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的事实。

被告何某庚、何某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应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均明确了“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而造成三者损失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垫付的是最基本抢救费用,如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生命垂危时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这是对人的最基本的保障,这一费用保险人在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除此之外,保险人对其他人身损害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2、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列为“除外责任”,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有重大社会意义。保险人不能替代无证驾驶人承担责任,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更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他们有违公平正义,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3、国务院制定的保险条例没有违反任何某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条例第22条规定,明确了“……(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函明确了《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解释。综上所述,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不应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本院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辛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保险条款及最高院的复函各一份,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

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本案中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基本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被告何某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比例应当如何某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有何某据,应当如何某算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3月1日11时1分,郑某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灵马镇X村往灵马街方向行驶,何某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方菊进、何某祖相对方向行驶,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会车时两车发生碰刮,致使桂x号摩托车翻到在地,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菊进、何某祖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郑某丙系死者郑某某之父亲,何某乙系死者郑某某之母亲,班某某系死者郑某某之妻,郑某明、郑某珍均系郑某丙与何某乙的儿子,郑某丁、郑某宜、郑某己均是郑某某与班某某的子女,郑某丙、何某乙、班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其职业是农民。

又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和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尽管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无证驾驶在内,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庚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何某辛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被告何某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将赔偿比例确定为5:5,即被告何某庚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死者郑某明自行承担50%。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某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65.88元,有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其职业是农民,依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郑某丙、何某乙应分别按二OO九年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2985元计算5年,即x元。因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85元,即为298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51元、车损评估费30元和事故检验费4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多,应以一人往返十次为准,每次10元,共计1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亲属受害,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班某某、何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4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费251元、车损评估费30元、事故检验费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二、驳回原告班某某、何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班某某、何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负担2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27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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