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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省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其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遭被告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本人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彼此非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27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此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付某某负气回娘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家庭生活比较稳定。虽然平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远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原告付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付某某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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