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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成年,系被告崔某乙之五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成年,系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乙,男,成年,系原告崔某甲之三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崔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3月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给原、被告的父亲崔某木颁发了登集建告(198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崔某木先后在此宅基地面积内建筑了瓦房七间,砖混结构平房三间。1987年8月13日崔某木患病去逝,1995年5月3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因崔某木前四个儿子(即原告的四个哥哥)各自结婚后分门另住均已批有宅基地,五儿子崔某甲无宅基地,且未结婚与其母李某某共同生活,故将原告父亲崔某木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了崔某甲,并给其颁发了“登集建(告9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与其兄长五人共同赡养母亲,至今没有分家。因告成镇镇区重新规划后,该宅基地变为临街地段,2009年3月15日由原告母亲李某某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商讨将老宅的房产给予改建,由被告负责出资建一幢五层楼,一层六间半门面房,二层至五层共八套住房,建成后的分配方案为:老大(崔某乾去世,其妻子刘珍)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二崔某乾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三崔某乙分给一间门面房,四套住房;老四崔某乾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原告分给一层二间半门面房,一套住房。还商定门面房不用付钱作为地皮价款,住房按建筑价每平方450元付钱,被告当时表示同意,但未在家庭会议时的协议书上签字,称回家考虑后再说。2009年4月被告按协商的建房办法开始拆旧房并动工建房,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委托他人起草了一份所谓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让原告签名,因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也不知是啥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因其母亲李某某不识字,且被告对其所念的协议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被告之妻替婆婆签字后让李某某捺上指印,被告采用欺诈手段签订《赠与抚(扶)养协议书》。2009年11月份该房竣工后,被告未经原告、母亲、二哥、四哥、大嫂同意将门面房租给他人做生意,侵犯了其他兄长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崔某木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任何关系;2、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按约定履行,被告给了原告住房,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本案原告所诉不是真实意图,原告起诉称侵犯了其它兄弟的合法权益,原告本人没有诉权,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原告本人根本不愿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6、原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被告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按法律规定是否应该撤销。

原告崔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智障残疾证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组证据,《赠与抚(扶)养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第三组证据,分家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原先没有拆及改建后分配方案;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第五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宅基地属原告所有;第六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没有照顾原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残疾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提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有病,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原告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不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起诉撤销《赠与抚(扶)养协议书》不是原告的本意;对第二组证据原、被告间所签《赠与抚(扶)养协议书》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家清单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签字,对自己无约束力;对第四组三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全是演戏,讲的不是实话;对第五组证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原、被告之母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第一组证据,登集建(告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其有权使用,其它人无权干涉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经见证人告成镇司法所签订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有权收益、处分,此协议并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现在已经履行,按协议约定被告已将房子建成,且全部是自己投资所建;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三份证明,证明原告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表达的意思具有真实性,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照片一份,证明案外人指示、操纵并用土堆、车辆来挡被告的门市房,本案之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登集建(告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无异议;对第二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经见证人告成镇司法所签订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一份,对签订该协议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当时是原告母亲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所签;对第三组原告的三份证明有异议,原告本人并没有在证明上签过字;对第四组证据照片一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为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为登封市X镇司法所证明一份及在司法所所拍《赠与抚(扶)养协议书》见证过程的现场录像一份,以证明《赠与抚(扶)养协议书》在司法所见证的过程。

原告、被告对本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矛盾,且能证明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因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这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所称该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予盾;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给原、被告的父亲崔某木颁发了登集建告(198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崔某木在此宅基地上先后共建筑瓦房七间,砖混结构房子三间。1987年8月13日崔某木患病去世,1995年5月3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因崔某木的前四个儿子各自均已批有宅基地,五儿子崔某甲无宅基地,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崔某甲与其母李某某两人居住,故将崔某木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了原告崔某甲,并为崔某甲换发了登集建(告9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来兄弟几人利用政府补助李某某和崔某甲两人的建房款又筹集部分资金协助其母李某某对其中三间危房进行翻建。原告崔某甲因曾患脑积水疾病有智力障碍,是一名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李某某为其法定代理人。2009年告成镇镇区进行重新规划后,原告与其母目前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变为临街地段,于是在原告的四个兄嫂要求下,于2009年3月15日由原告之母李某某召开家庭会议,商讨将老宅进行改建,改建办法为由被告崔某乙出资负责建起一幢五层临街楼房,其中一层为六间半门面房,二层至五层是八套住房,建成后分配方案为:老大(崔某乾下世,由妻子刘珍)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二崔某乾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三崔某乙分给一间门面房,四套住房;老四崔某乾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原告分给一层二间半门面房,一套住房。还商定门面房不用付钱作为地皮价款,住房按建筑价每平方450元付钱,被告当时口头表示同意,但未在协议上签字,称回家考虑后再说。2009年4月被告开始拆房并动工建房。被告崔某乙未与家庭其他人进行协商于2009年5月16日请人先起草一份与家庭会议商定内容截然不同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后把原告崔某甲及其母亲李某某叫到一起,由被告崔某乙替原告崔某甲签字在协议捺印,由被告崔某乙之妻替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签字让其捺印。因原告崔某甲有智障,其母自己也不认识字,当时被告说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的内容与家庭会议协商的内容一致,李某某误认为被告同意了原来商定的意见。之后李某某开始动员全家人帮助被告拆除旧房,支持被告崔某乙对老宅进行改建,被告崔某乙在老宅上建起一幢三层房屋后,拿出了《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称该宅基地已被自己合法占有,并拒绝按家庭会议时协商的方案对房子进行分配。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抚(扶)养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为智障残疾人,其母李某某不认识字,《赠与抚(扶)养协议书》订立过程中,由于被告崔某乙采用欺诈手段,利用原告崔某甲因智障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法定代理人母亲李某某不识字,且家庭会议之前已对该宅基地改造、使用、分配已协商有意见的特殊情况,在不向二人陈述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造成协议内容与原家庭会议研究的意见一致的错觉,产生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崔某甲要求撤销《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称《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的内容系原告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称原告崔某甲属于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四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于2009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

审判员赵运寿

审判员岳青峰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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