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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郑州新登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郑州新登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煤矿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郑州新登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受被告李某某所雇,在被告郑州新登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冶上煤矿从事煤矿掘进工作,后又转为从事煤矿皮带运输工作。2009年12月10日晚8点左右,在皮带运输过程中,由于皮带下方有大量渣块,影响皮带正常运转,需要清理渣块,原告在清渣过程中不幸滑倒,左手被皮带齿轮啮合挤伤,经治疗左手1-5指全部受伤,其中2、3、4、5指全部缺失。后经治疗,第2指虽然接上一节,但功能全部丧失。现原告左手伤残已无法继续工作,生活也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二被告愿意赔付的数额过低而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间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应由劳动主管部门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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