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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长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及其母亲、妹妹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2月被告将原告耳膜打穿孔,构成轻伤。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写出保证,原告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这几年,被告及其家人处处找事,动不动撵原告,在家没有一点地位,经济上没有一点权利,一家人经常对原告打骂。为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女儿王XX由原告扶养。

被告王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打骂原告都是被告的不对,保证以后不打不骂原告,关心爱护原告,只要原告回去好好过日子,提出什么条件被告都答应。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腊月19日生男孩王XX,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X。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家庭共有平房三间,边房两间及宅院。有存款人民币x元。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有吵嘴现象。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妹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耳膜打穿孔,已构成轻伤,原告曾诉讼离婚,因被告承认错误,原告撤诉。2009年5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与婆母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母亲多次来院承认错误,被告并书面保证改正错误,庭审中,被告母亲到庭向原告道歉,请求原告谅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即使原、被告有吵嘴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况且被告能主动承认错误,并书面保证予以改正,被告母亲又到庭向原告道歉,说明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有留念心情。为使家庭和谐,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O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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