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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光山县祥运修理厂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省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祥运修理厂。

负责人陈某甲,原光山县祥运修理厂业主。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易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光山县祥运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易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光山县祥运修理厂及陈某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和被告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3月份,与被告协商转让光山县祥运修理厂事宜,商定转让价19万元,被告收取转厂定金1万元后,却将修理厂转让他人,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光山县祥运修理厂及被告陈某甲辩称:光山县祥运修理厂业主是陈某甲。陈某乙不是合伙人,只是为修理厂的经营提供贷款帮助,并选派其姐夫易某某作为修理厂的会计监督贷款资金的安全使用。修理厂先与别人商谈转让事宜,因李某原是修理厂师傅,请求在同等条件下接受转让,当时商定转让费是24万元而不是19万元,修理厂还从人情的角度考虑计划对李某照顾1至2万元。李某没有要求过修理厂退厂,而是经多次催告后,李某因无足够资金接厂,只好另行以20万元转让他人,因李某违约,造成4万元的损失。请求原告赔偿因诉讼引起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光山县祥运修理厂由陈某甲开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07年3月19日,易某某在担任该修理厂会计期间,出具一张收条收取“李某交来转厂定金壹万元整”,并加盖“光山县祥运维修厂”专用章。之后,易某某将该款转交陈某甲。同年4月初,该厂由陈某甲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余国禄(又名“小六”)经营,厂名更改为“光山县平安修理厂”,于2007年4月8日开业经营。

另查明:原告李某经庭审释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光山县祥运修理厂”和对被告陈某乙、易某某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易某某经手出具的加盖“光山县祥运维修厂”章的定金收条、调查余国禄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为担保主保同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金权利义务的从合同。定金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从实际交付之日生效。本案中,定金的交付和接受,表明双方就修理厂转让事宜的约定已成立,且以定金作为相互担保转厂债务的履行。原告李某于2007年3月19日在已交付转厂定金1万元的情况下,该厂于同年4月初由被告陈某甲转让第三人余国禄经营,该事实足以表明被告没有按定金担保的内容履行转厂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李某受让修理厂的目的没有实现,其诉请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经释明,原告李某明确放弃对原光山县祥运修理厂和陈某乙以及易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提出与原告李某商定转厂价格为24万元,后经催告通知,因李某无钱接厂而违约并导致另行低价转厂造成4万元损失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在诉讼中同时提出因原告李某提起诉讼造成其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意见,经释明后,被告陈某甲并不具体明确其主张,同时表示不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某定金合计人民币x.00元;

二、被告光山县祥运修理厂、陈某乙、易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杨昭

审判员王骁励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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