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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也很少回家。2008年4月,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X宝,1996年4月19日,原、被告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生育了次子李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自200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能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X宝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生子李XX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镇X村团山组的三间二层楼房及二间偏房和门楼的住房一幢,诉讼中原告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表示放弃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在2008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丝毫改善,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李X宝、李XX的义务,但由于几年来李X宝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李XX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离婚后,李XX仍由原告抚养,李X宝由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子,故原告请求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享有权,但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宝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李XX由原告黎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大贵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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