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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汉博,桂林市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

负责人:蒋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蒙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臻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委托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申请开户办理一张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2008年12月25日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有的四万元不见,经查实,该款在2008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他人在外地兴业广州大沙头东山水恋居X号圣贤市场的柜员机上先后分16笔,2500元/笔全部盗走,再加上异地取款的手续费432元,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产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行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证实原、被告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3、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原告的存款x元于在2008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他人在外地先后分16笔,2500元/笔取走的事实;4、农行流程跟踪单发票,证明的内容同证据3;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辩称:我方在原告取款过程中无违规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否有委托他人取款或向他人泄露密码的行为,不能完全排除上述行为的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6年6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申请开户办理一张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2008年12月25日取款时,原告发现卡内存有的四万元不见,经查实,该款在2008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他人在外地兴业广州大沙头东山水恋居X号圣贤市场的柜员机上先后分16笔,2500元/笔全部盗走,再加上异地取款的手续费432元,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开户办理金穗通宝卡,即与其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即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未尽到义务,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窃取,由此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北分理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对外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承担(此款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余款40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王某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远璐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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