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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加之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性暴力、性虐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被告年轻时打过牌,但现在已不再打了,婚后初期双方因家庭条件差发生过吵闹,但近年来就没再发生了,双方的感情还是存在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月1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许离婚。本案原告熊某某现以与被告陈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不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运生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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