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进,罗某县司法局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与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之后,被告多次恶意散布流言,败坏原告的名誉,被告甚至放话称要将原告整死,致原告有家不敢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沈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2月13日在罗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X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双方居住地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新飞牌电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罗某某虽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提供不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杨前国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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