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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与罗山县生产救灾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罗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

代表人熊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资产部经理,住(略)。

被告罗山县生产救灾办公室。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与被告罗山县生产救灾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自2000年10月起共分三笔在我行借款67万元,并用该厂房地产设定抵押,后该厂只在2002年6月20日偿还借款1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05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57万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57万元及利息,否则要求行使抵押权,拍卖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属社会福利企业,其房地产依法不得抵押,以该厂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且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法定期限已过,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系被告所属营业单位并依法在工商行政机关领取了《营业执照》,属集体企业分支机构,因企业亏损,该厂于2008年12月19日被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原、被告申请,依法变更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罗山县生产救灾办公室为本案被告。

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于2000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00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该二笔借款年利率均为3%,均于2002年10月18日到期,该二笔借款原告与该厂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厂位于罗山县X乡X村三里西组的土地使用权作最高额抵押,金额48万元,并于同年9月29日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01年6月22日该厂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2.15‰,于2002年6月22日到期,2002年6月20日该厂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逾期后,该厂已将三笔借款的利息结清至2005年12月31日,共计下欠本金57万元及此后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及利息,否则要求行使抵押权受偿。

诉讼中,原告提出在2005年12月31日以后曾向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催要过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的注销登记手续及债权债务清理决定,原告申请变更罗山县生产救灾办公室为被告的申请及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名义的借款凭证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05年12月31日农贷还款证明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在原告处三笔借款到期后,该厂已将利息结清至200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应从该厂最后一次履行义务的时间2005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虽然原告提出2005年12月31日后曾向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催要过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从罗山县救灾扶贫土产品加工厂的注册登记看出,该厂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组织,该厂的财产不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公益设施,依法可以设定抵押,故被告以该厂土地和房产属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2008年8月20日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已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要求被告罗山县生产救灾办公室偿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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