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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

代表人熊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行诉称,由于单位工作人员疏忽,在被告龚某某取款时多支付现金人民币9900元。后多次向被告龚某某要求返还多支付的9900元,均遭被告龚某某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99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多支付9900元,其在取款时除应取得的款外,没有得到原告多支付的9900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99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23分被告龚某某持在外地办理的农行信用卡到原告罗山农行所属单位子路营业所取款,当被告龚某某要求提取卡内全部存款x元时,该所工作人员李X提出办理此次取款业务需手续费100元。被告龚某某同意从所取款x元中扣除100元作为手续费用。子路营业所实际应给被告龚某某提取现金x元。经授权后,李X同事张春霞从钱柜中拿出一捆银行机器捆扎好的十万元现金(银行用机器捆扎的一捆现金为十沓,每沓一万元)用剪刀剪断捆扎现金的绳子,留下一沓钱放在李X办公桌靠里的桌面上,并从中抽出一百元放在此沓钱的上面,将其余九沓现金x元推到李X面前。李X从中拿出一沓现金从中抽出一张100元留下后,准备将x元给付被告龚某某。此时被告龚某某提出要求为被抽出一万元的那沓现金作为记号,以便识别,李X听到被告的要求后随手将靠桌里面的一沓现金拿到手中,留下上面的100元后递给了被告龚某某。李X随后又将面前全部九沓现金x元从取款窗口递给了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在工作人员疏忽情况下多得现金9900元,被告龚某某在接到上述款后,拿出其中一沓现金递给了其身边的一个女人,后者急忙将现金揣入怀中,被告龚某某将余款放进一个提袋后,二人便离开营业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记帐凭证、监视器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要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一方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本案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被告龚某某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而取得利益现金9900元,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龚某某在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9900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拒绝,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故被告龚某某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要求被告龚某某返还不当利益9900元,理由正当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人民币9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赵斌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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