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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铜川矿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甲,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铜川市矿务局桃园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请再审人孟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市临渭区X乡三官庙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住所地,铜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铜川矿务局桃园社区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高则,铜川矿务局桃园社区法律顾问。

孟某甲与被铜川矿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7日孟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甲申请再审称,桃园煤矿对其除名决定错误,现桃园煤矿已经破产,应由被申请人铜川矿务局撤销对申请人孟某甲的除名决定,并为其恢复工职。

被申请人铜川矿务局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申请人孟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970年5月7日,孟某甲被原铜川矿务局桃园煤矿招工分配在井下工作。1973年孟某甲两次井下受伤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和脑震荡后遗症。1979年11月14日经桃园煤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风湿性心脏病,同月被调至行政科工作。1993年3月4日,桃园煤矿下发铜桃矿字(1993)第X号文件,对孟某甲从1990年1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连续旷工556天作出了除名决定。2000年6月15日,孟某甲收到上述处理决定。

另查明,2003年4月10日,桃园煤矿依法宣告破产,并于2004年3月18日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本院认为,桃园煤矿虽原系铜川矿务局下属单位,但在2003年4月10日己以独立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2004年3月18日依法终结了破产还债程序,故铜川中院驳回孟某甲对铜川矿务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孟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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