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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曾于200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互不联系。被告于2004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4)年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6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已逾两年,被告曾于200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求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提出主张,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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