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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蓝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蓝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面包车因违章被处罚需用钱赎回,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写了欠条并承诺三天内还款。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到被告家找其还钱,却找不到被告。过后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蓝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11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写给原告韦某某的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蓝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蓝某某逾期还款,使原告丧失了在借款到期后利用该款项获利的机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其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7月20日逾期期间利息11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丹彤

审判员唐丹

审判员蓝某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某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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