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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猥亵儿童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刑初字第112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X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同年4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3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孟xx,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某需要补充侦查,于2003年7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当某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3年8月22日公诉机关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03年9月16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到庭人员与上次庭审相同,另外证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xxx在本村碰见孟xx的女儿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将刘某甲骗到自己住处,抱到其床上,对该女进行强奸。2、200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xxx窜到本村孟xx家打煤某的住处,趁孟xx外出之机,将孟xx的女儿刘某甲抱到其怀里,对该女的阴部进行抠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辩称:1、2003年4月19日晚,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强奸刘某甲。2、2003年4月18日晚抱着刘某甲坐其腿上了,没有抠她阴部。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03年4月19日晚,天快黑时,被告人xxx将从其家门前路X村幼女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抱到屋里床上,脱该女裤子至脚脖处,将该女奸淫。

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昨天晚上(2003年4月19日晚),在关xx家玩,天没黑透时,回家走到xxx家门口,他在那儿听收音机,他不吭气从我后头,将我抱到他屋里床上,他自己先把裤子脱掉,又脱我的鞋,后把我的裤子脱到脚脖处,他先是亲我的嘴,用葫子扎我的脸,还摸我下身,过了一会他趴到我身上奸淫。过了好长时间,xxx说,不让给俺妈说这事。停了一会听到俺妈在问关xx她妈,见我了不。xxx说等俺妈走了,快回家,我也没吭气。停了一会,xxx穿着裤衩子开开他的门,我出来了。我到俺家后,俺妈在屋里,我害怕挨打,就藏到厕所里,停了一会我回屋了。等俺妈回来问我上哪儿了,我开始不敢说,后来把这事给俺妈说了。被害人当某陈述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在主要事实与情节上一致。

2、证人孟xx证实:2003年4月19日晚,吃过饭,让儿子刘x去西门喊俺妮回来吃饭,我在家涮了碗,收拾了东西,还不见刘某甲回来,就出门找,先找到关xx家(xxx西院邻居),问她妈马某红,见俺妮了不,她说没见;我又到煤某问刘x,他说刘某甲在关xx家玩,已喊她回家吃饭了;我又找了几家还是不见刘某甲,我第二次去问马某红,“妮蛋在您这不”她说没有。我回家等了一会,又出来找了几家还是没见人,我再次回家时,见刘某甲在屋里站着,我问她上哪里去了她有些害怕不敢说,后来她向我说了被xxx奸淫的详细经过。我一听气得很,就到我姐孟凡芝家给她说了这事,又找到关某坡说了这事,关某坡又去喊的刘某甲(刘某乙叔),我和刘某甲去找xxx,问他咋弄的俺妮,他不承认,我打他几耳光,xxx说喊俺妮来问问,俺妮来又把情况说一遍,他还不承认,刘某甲打了他几耳光子。xxx还说,叫俺妮去检查,他出钱租车。后来到俺姐家打“110”报警。且陈述与xxx没有矛盾。

3、证人刘某甲证实:昨天晚上10点左右,关某坡找我说,xxx今黑欺负妮蛋了,我听后和嫂子孟xx一起去找xxx,我让俺嫂子回家喊妮蛋,进xxx屋里后,我问刘某甲晚上去哪啦她说被xxx抱到床上,把她裤子脱到腿弯处,xxx的裤子也脱了,并说用裤子卷着,也没说卷着什么,我也没细问,俺嫂子开始打xxx,我也打他两耳光,随后我们走了。

4、证人刘x证实:2003年4月19日晚上喝罢汤,到关xx家喊刘某甲回家吃饭,看见刘某甲从关xx家出来往东回家了。我到煤某停有40或50分钟左右,xxx拿着收音机到门口,屋里亮着灯,他没进屋,他说打牌吧,我说不打,他就走了。并陈述xxx去之前,其母亲孟xx到煤某找过刘某甲。

5、证人马x证实,昨天晚上7点钟左右,小孩他爸看新闻哩,没有节目,就把电视机关某,俺妮关xx睡的早,刘某甲就走了。

6、证人马某(关xx的母亲)证实:昨天晚上8点左右,我正在看电视,孟xx到我家院里问我:“俺妮在你家玩了没有”我说没有,她就走了。大约8点半左右,孟xx又到俺前窗户下问,她妮刘某甲在这没有我给她说没有在这,她就走了。

7、证人关x证实:2003年4月19日晚,刘某甲她妈在俺大门外问,见她妮了不我说不在。我就没出门,没有见xxx。

8、证人赵xx(关某海之妻)证实:2003年4月19日晚,俺喝汤后,在看电视,天黑了,xxx拿着收音机到俺家,收音机还响着,俺孙关某野还说你是看电视,还是听收音机他在俺家坐有吸一根烟的时间就走了。

9、被告人xxx供述,2003年4月19日晚喝罢汤,到关某海家看了一会电视,有5分钟就走了,到孟xx的煤某碰见刘x,我说打牌吧,他说不打,我就回家睡啦,当某有8-9点。晚上12点多,刘某甲、孟xx领着刘某甲过来,孟xx就打我,我问咋回事,孟xx说我强奸她妮啦,刘某甲又打我两个耳光,他们就走了。后来派出所把我传到所里。且陈述与孟xx家没有矛盾。并当某供述了案发当某说过“去给刘某甲检查”的话。

10、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刘某甲外阴道口周围潮红,处女膜环2点处有一明显裂痕,处女膜环边缘呈部分锯齿状。

11、现场勘查显示:板桥镇X村,最后一排住宅每户均为4间房场,17米宽,自西向东依次为,第一家孟xx的煤某,第二家为马某(关xx)家,第五家为马某红(关xx)家,第六家为被告人xxx家,第九家为关某海家,第十二家为孟xx家。门前自西向东有一条5米宽的路。

12、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明了被告人xxx、被害人刘某乙身份。

以上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说明了其从本村关xx家回家时,天还没黑透。路过被告人xxx家时,被其抱到屋里床上奸淫及在xxx家听到其母亲孟xx到与xxx家相邻的马某红家找她的情况;证人马某证实:晚上7点左右看新闻没节目,把电视机关某,刘某甲就走了;孟xx证实:让其儿子刘x去喊女儿刘某甲回家吃饭,而刘某甲未回家,她到马某家、煤某、关x家找其女儿的情况,与证人马某、关某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刘x证实其到关xx家喊刘某甲吃饭后,看到刘某甲从关xx家出来往东走回家,其到煤某后40或50分钟见到xxx及其母亲在xxx去煤某之前到煤某找刘某乙情况;证人刘某甲证实:当某和其嫂子孟xx一起去找被告人xxx当某对质后,对关某打的经过,其证实的具体细节与被告人xxx的供述、孟xx及刘某乙陈述相互印证;经现场勘查,被害人刘某甲从关xx家回家,必须经过被告人xxx家门前;亦有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某出示、质证,和进一步核查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并在主要事实与情节上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被告人xxx辩称,没有奸淫被害人刘某甲,没有作案时间,并陈述案发当某去了本村的关某海家,后到煤某见到了被害人刘某甲之兄刘x和本村村民关某。经庭审质证和庭后核查,关某海之妻赵明兰证实2003年4月19日晚,xxx确实去了她家,但只有吸一根烟的时间就走了;刘x证实:喊其妹刘某甲回家吃饭之后,停40或50分钟时间,被告人xxx才到煤某;关某则证实当某没出门,根本未见到xxx。故被告人xxx辩称无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猥亵儿童

200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xxx在孟xx家开的打煤某(在村西头)玩时,趁孟xx回家(在村东头)之机,将孟xx的女儿刘某甲抱到怀里,坐在其腿上,对刘某乙阴部进行抠摸。

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3年4月18日晚,xxx到俺打煤某那儿住的屋里,我还在喝汤,俺妈给他说话,我还没涮完碗,停电了,俺妈给我说,你舅爷给你做个伴,她回家给俺哥点蜡。俺妈出门后,xxx说:“妮啊,你害怕了上我这”,我就坐在他旁边的凳子上,他伸手把我抱到他腿上,他先使葫子扎我的脸,还亲我的嘴,他又把手插到我裤子里,有好长时间。等听到俺妈回来时说话声,他才叫我赶忙坐那儿,不叫吭声。并当某陈述了被告人xxx抠摸其阴部的情况。

2、被告人xxx供述,2003年4月18日晚上喝罢汤,到孟xx的卖煤某玩,说了几句话停电了,孟xx给刘某甲说:“你舅爷在这里,我回家看看你哥”,说后她就走啦。我在她屋里的椅子上坐着,刘某甲涮完碗,我对她说你要害怕,站我跟前来,她就到我跟前站着,我抱着刘某甲坐在我腿上,手揽着她的裆部。过了一会孟xx回来啦,刘某甲就从我腿上下来了。

3、孟xx证实了女儿刘某甲对其说:前天晚上(2003年4月18日晚),xxx在其家打煤某,停电了,xxx抱着她,坐在他腿上,手插她裤裆里抠她,抠哩多疼的情况。

4、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刘某甲大阴唇两侧有两处纵型红痕。

5、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科医生杨茜、张丽分别证实了2003年4月20日下午,给刘某甲作妇科检查时,该女孩外阴部有点红,大阴唇有两道红印,与正常皮组织不一样,如果是阴道炎,会成片发红,不会成道发红。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某庭出示、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xxx辩称,2003年4月18日晚,抱着刘某甲坐其腿上了,没有抠摸她阴部。但其在向公安机关某述时说,揽着刘某甲裆部,而在庭审时又予以否认,并称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是假的,但无证据提供。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满足自己的私欲,奸淫、猥亵被害人刘某乙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x在案发后及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包建胜

审判员李其宏

审判员薛龙松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保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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