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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高某某,男,40岁。

被告张某甲,男,44岁。

被告张某乙,男,36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时许,我驾驶豫S-x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岗乡X村时,被告张某甲驾驶鲁P-x号农用四轮车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伤,肺挫伤;2、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舌部外伤;3、双侧鼻骨骨折。花医疗费四万余元,经法医鉴定我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张某乙为张某甲民事赔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故处理中,二被告已给付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再给付我各项损失赔偿款x.59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时,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鲁P-x(临时号牌)农用四轮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乡X村时刹车车辆侧滑入道路西侧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高某某同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月二十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二00九年四月八日出院第二天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二00九年五月八日出院。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1、颜面处多处挫裂伤;2、肺挫伤3、脑挫伤。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6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23元,交通费4896元、住宿费615元。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九日、五月七日,被告张某甲先后分三次给付原告高某某x元,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1、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面部累计疤痕属十级伤残;3、舌部伤属十级伤残;五个月不能劳动。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张某乙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张某甲出具担保书:我自愿为2009年3月20日12点,张某甲驾鲁P-x致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张某甲做经济担保,如张某甲无力赔偿,则由我承担经济责任,直至法院诉讼阶段。

高某某与姚×婚后一九九0年一月六日生一子,取名高某某;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生一女,取名高×。

另查:二00八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二00八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其行为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高某某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高某某户籍登记为农业劳动者,其收入应比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高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外出差伙食标准15元/天,省内10元/天)计算。原告高某某之子已成年,其女高×未成年,被告张某甲应给付其合理生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高某某请求赔偿其抚养母亲的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乙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为被告张某甲提供担保,应视为其真实意志的表示,对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59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5032元、交通费4896元、住宿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元,合计x.59元,扣除已给付x元,尚应赔偿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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