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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汝城县X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白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城县XX乡XX村XX组,系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范天明,汝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汝城县XXXX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汝城县XX镇。

法定代表人黄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城县XX乡岭XX一号,系该镇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白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市XX区XX路XX号。

第三人朱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城县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汝城县X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白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31日以郴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郴民监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朱XX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以(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利雄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现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将教学大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1998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委托的项目经理朱XX签订《XX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将中学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1998年7月13日被告又与朱XX签订《XX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将供水池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1997年11月20日XX镇中学教学大楼经双方验收合格。1999年元月18日汝城县审计局对原告承建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净核减24,695.04元,审定工程价款为1,127,957.64元。199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朱XX与被告对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同年2月4日原告代理人朱XX与被告又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以上未付款及其它工程款,如未按合同付款,从2000年年初起按月息2.3%计息。”2002年4月16日,被告及朱XX、第三人白XX三方签订《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朱XX)将在甲方(XX镇政府)的工程款(债权)25万元转让给丙方(白XX),由白XX直接向XX镇政府领取,在白XX的款项未结清之前,乙方及乙方有关的其他债权人未经甲方、丙方同意不得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002年4月21日,被告与朱XX就承建XX镇学校综合大楼欠款本金及利息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27.4111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32.4111万元,自2002年4月21日起被告承担本金27.4111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信用联社的计算)。签订协议后朱XX分九次分别于2002年3月21日领款5,000元,2003年元月27日领款10,000元,2004年1月16日领款5,000元,2004年7月28日领款20,000元,2005年2月5日领款5,000元,2005年6月30日领款1,532元,2006年1月10日领款10,000元,2006年1月26日领款10,000元,2007年2月9日领款10,000元,合计76,532元。第三人白XX分五次分别于2003年2月9日领款10,000元,2005年1月6日领款10,000元,2006年1月28日领款10,000元,2007年2月15日领款10,000元,2008年2月5日领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

另查,原告在起诉时在《XX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XX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XX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表》、《结算补充协议》上补盖原告单位公章,并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无效;2、确认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无效;3、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7,920.19元,利息953,321.7元,赔偿损失135,858.05元,合计1,457,099.85元。

汝城县XX建筑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为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和原告委托项目经理朱XX与被告签订《XX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XX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和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朱XX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且协议主体不合格,是无效合同。被告则认为,朱XX是以原告项目经理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之前的合同或协议都是朱XX代表原告签订的,《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都是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账协议中都是原告授权其项目经理朱XX与被告签订的,签订合同时也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工程款的领取也是原告项目经理朱XX经办,现本案争议的《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有理由相信朱XX有代理权限,且被告为善意无过失,朱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原告不能以对己有利的就追认,对己不利的就拒绝追认进行抗辩,故《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是债权的转让,未经受让人即第三人白XX同意撤销,该笔债权转让就不得撤销,实际上第三人白XX也未撤销,且第三人白XX分五次直接到被告处支领了6万元工程款,足以说明三方都在履行合同,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应当认定《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仍对合同三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仅是认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合并审理,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白XX可另行起诉。

关于《协议》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如何计息问题,《协议》中已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7.4111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32.4111万元,原告已将25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白XX,那么原告的债权只有2.4111+5=7.4111万元,这是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本金的计息方法,原、被告已在《协议》中约定按银行(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可按约定计息方法分段计息,其中的利息5万元先行支领,不再产生复利,尚欠的工程款利息为①2002年4月21日至2006年1月26日,利息为24,111元×3.76年×8.37%=7,588元,②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2月9日,利息为〔24,111-(10,000+3,468-7,588)〕元×1.03年×10.4%=1,952.9元,③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利息为{〔24,111-(10,000+3,468-7,588)〕-10,000-1,952.9}×1.33年×10.8%=901.8元,利息合计10,442.7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为24,111+50,000+10,442.7=84,553.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6,532元,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8,02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城县XX瑶族镇人民政府尚应当给付原告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及利息8,02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4元,由原告负担17,714元,被告负担200元。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汝城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朱XX于2002年4月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1999年2月,XX公司承建XX镇政府发包的建设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x-2006)5.2.3关于“项目经理部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的规定,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经解体,朱XX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职权已履行完毕。2000年,朱XX已离开XX公司,挂靠汝城县建筑公司,因此朱XX与XX公司终止了代理关系。2002年3月,朱XX已作为汝城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XX镇政府XX镇中学学生宿舍大楼工程。朱XX在2002年4月16日、2002年4月21日与XX镇政府、第三人白XX签订处分XX公司合同债权的《建设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XX公司即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朱XX具有代理权。因此,朱XX的代理行为无效。2、朱XX在签订《建设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时受到胁迫。2008年11月26日朱XX向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关于我与XX政府、白XX签订<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签订该两份合同协议时已无权代理建筑公司行使相关民事权利,因受到胁迫而签订的。3、XX镇政府有过错。XX镇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2002年4月21日分别与汝城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朱XX、第三人白XX签订了处分XX公司合同债权的《建设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事后,XX镇政府及朱XX均未催告XX公司予以追认。再则,2002年3月,朱XX作为汝城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XX镇政府发包的XX镇中学学生宿舍大楼工程,XX镇政府应当知道朱XX当时没有代理权。因此,XX镇政府存在过错。以上事实证实朱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XX镇政府应依法偿还XX公司的各项建筑款项。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8月6日,原审被告(甲方)与原审原告(乙方,签订合同时为汝城县XX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XX镇教学大楼招标合同书》,将XX镇中学教学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审原告承建,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对象专业建筑队伍;承包价格387.98元/m2;乙方参标时必须交参标现金10,000元给甲方;乙方8月中旬必须破土动工,12月底前必须竣工验收;合同不准转让;乙方所垫资的150,000元,甲方采取按进度分期付款的方式付给乙方。原审原告的技术负责人范XX(现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朱XX(第三人)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书中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审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朱XX(乙方)于1998年4月25日就该施工工程重新签订了《XX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约定:甲方新建一栋综合大楼由乙方承建;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449元/m2计,另地基所推土方按12元/m3计;乙方在1998年8月10日以前全部竣工。1998年7月13日,原审被告(甲方)又与第三人朱XX(乙方)签订了《XX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1998年8月15日前完成;总承包款69,217元。1998年11月,XX镇中学综合大楼、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XX(1999年至2004年任XX公司经理)参与了工程的验收。1999年1月18日汝城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1,127,957.64元。1999年2月3日,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朱XX签订《XX镇学校教学楼及其它工程结算表》,约定:1999年2月3日前已付709,586.06元,尚欠工程款418,371.58元;尚欠工程款结算前必须按质量要求返工,且应取得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证。1999年2月4日,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朱XX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XX镇学校教学楼及其它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综合楼工程应付180,000元,已付107,000元,尚欠73,000元,从1999年年初按月息1.5%计息;护坡工程应付69,000元,从1999年年初按月息1.2%计息;其他工程应付110,000元,从1999年年初按月息2.3%计息;以上未付款及其它工程款,如未按合同付款,从2000年年初起按月息2.3%计息。之后,第三人朱XX在原审被告处陆续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02年4月16日,原审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朱XX(乙方)、原审第三人白XX(丙方)签订了《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按合同结算确定总体数额,甲方将在工程款总额内支付给丙方250,000元;乙方同意将工程款按上述数额由丙方自行向甲方直接领取,甲方同意直接将上述数额内款项凭丙方的收条直接支付给丙方,剩余的工程款待丙方结清后,由甲方再行支付给乙方。2002年4月21日,原审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朱XX(乙方)就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甲方至2002年4月21日止尚欠该工程建筑款本金274,111元,欠利息50,000元,共计324,111元;自2002年4月21日甲方承担本金274,11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信用联社的计算);此协议经双方平等、自愿、反复协商达成一致,今日以前的协议(合同)自然作废。《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朱XX先后从原审被告处领取71,532元(其中2003年1月27日10,000元+2004年1月16日5,000元+2004年7月28日20,000元+2005年2月5日5,000元+2005年6月1,532元+2006年1月10日10,000元+2006年1月26日10,000元+2007年2月9日10,000元),原审第三人白XX先后从原审被告处领取60,000元(其中2003年2月9日10,000元+2005年1月6日10,000元+2006年1月28日10,000元+2007年2月15日10,000元+2008年2月5日20,000元)。

另查明,汝城县XX建筑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经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原审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起诉时在《XX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XX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XX镇学校教学楼及其它工程结算表》、《结算补充协议》上补盖“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

又查明,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一直由第三人朱XX负责领取,原审原告的10,000元参标现金及150,000元垫资款亦由第三人朱XX从原审被告处领取。2006年1月10日,原审原告委托其会计到原审被告处领取10,000元,由第三人朱XX具下领条1张,注明“建校款(交公司管理费)”。

再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依据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给付原审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8,021.70元。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朱XX、原审第三人白XX与原审被告签订《教育“普九”债务支付协议》,原审被告依据该协议给付原审第三人白x,777.23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XX镇教学大楼招标合同书》、第三人朱XX与原审被告签订的《XX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XX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审被告亦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实际接收使用,故原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朱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2004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2004年4月21日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第三人朱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其一,第三人朱XX系XX镇中学教学大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XX镇教学大楼招标合同书》时,第三人朱XX作为原审原告的代表在该合同书中签字;之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朱XX又就该施工工程重新签订了《XX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对《XX镇教学大楼招标合同书》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尔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朱XX又就XX镇中学的供水池等附属工程签订了《XX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工程的施工一直由第三人朱XX负责,且工程竣工后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工程的验收。期间,原审原告未对其在XX镇中学教学大楼承建工程中的垫资款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亦按照工程进度将原审原告的垫资款分期返还给了第三人朱XX,工程竣工后,亦是由第三人朱XX与原审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由第三人朱XX负责领取,以上客观事实足以使原审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朱XX具有代理权。且原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授权项目经理朱XX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委托朱XX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其二,原审原告自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至起诉前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一直未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通知原审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审原告有过失。且原审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到原审被告处领取的10,000元也只是以收取第三人朱XX的公司管理费的名义,并未对工程款的结算提出异议。其三,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作为发包方的原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和进行工程结算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朱XX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原审被告对第三人朱XX和原审原告产生合理的信赖,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为善意且无过失。2002年3月16日汝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就XX镇学校学生宿舍工程签订的《湖南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朱XX与汝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人即原审被告,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朱XX的行为系行使代理权的行为,第三人朱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原审原告承担。项目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抗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x-2006)5.2.3关于“项目经理部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的规定以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经解体为由认定第三人朱XX的代理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朱XX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朱XX追偿。

关于焦点二,2004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2004年4月21日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朱XX签订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有效要件。《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是债权的转让,未经受让人即原审第三人白XX的同意,该债权不得撤销,原审第三人白XX申请参加原审诉讼,并未主张撤销,故《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仍对合同三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第三人朱XX在《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签订后一年的期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且相继从原审被告处领取了71,532元工程款,抗诉机关关于第三人朱XX在签订《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时受到胁迫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2004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2004年4月21日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应依该结算协议履行,现原审原告以《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未补盖公章进行追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原审被告尚欠工程款274,111元,因原审原告已将其中的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白XX,原审原告只能就剩余的债权24,111元本金(274,111-250,000)主张权利;《协议》约定至2002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故该50,000元利息应先行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按照双方的约定(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处理。其计算方式为:①2002年4月21日至2006年1月26日的利息为:24,111×6.6375‰÷30日×620日(2002年4月21日至2004年1月1日)24,111×8.37‰÷30日×334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24,111×8.775‰÷30日×406日(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24,111×9.3‰÷30日×16日(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1月26日)=8,530.38元。②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2月9日尚欠本金为:24,111-〔(10,000+5,000+20,000+5,000+1,532+10,000+10,000)-50,000-8,530.38〕=21,109.38元;利息为:21,109.38×9.3‰÷30日×205日(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8月19日)21,109.38×9.6‰÷30日×174日(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9日)=2,516.87元。③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尚欠本金为:21,109.38+2,516.87-10,000=13,626.25元;利息为:13,626.25×9.6‰÷30日×99日(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5月19日)13,626.25×9.75‰÷30日×63日(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1日)13,626.25×9.99‰÷30日×32日(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2日)13,626.25×10.14‰÷30日×24日(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5日)13,626.25×10.365‰÷30日×97日(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13,626.25×10.44‰÷30日×170日(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6月10日)=2,229.21元。综上,原审被告尚应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15,855.46元(13,626.25+2,229.21)。现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367,920.19元、利息953,321.7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第三人朱XX因偿还他人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135,858.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朱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建校工程款结账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系对尚欠工程款的确认,对原审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于《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汝城县XX瑶族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及其利息15,855.46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给付的8,021.70元应从15,855.46元中予以扣抵)。

三、维持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汝城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17,914元,由原告负担17,714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广龙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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