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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发民与被告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发(法)民,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辛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发民与被告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0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02月24日经被告申请中止审理,后于2010年09月26日恢复诉讼。于2010年0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石发民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以算账为名,将原告骗至范县宾馆,原告驾驶x轿车到宾馆后,被告要求

拿x元现金才让把车开走。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亲友借到2万和3万元债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辛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欠款纠纷,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被告,并约定车辆抵押款项金额为x元,原告在有东西并在东西价值x元的情况下,可以换车,被告不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再将车辆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和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

原告围绕上述焦点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显示:车牌号豫x,所有人石发民,品牌型号雅阁牌。用于证明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09年11月30日王昌杰收条两份,合计x元。证明原告依当时约定支付给被告x元,但被告仍不放车,构成侵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不是将车抵押后交付被告的,收条时间和车抵押时间均为11月30日,原告没有履行x元价值的东西换车,被告不构成侵权。

3、黄xx证言,黄xx述称,证人不知道原被告车辆纠纷一事。

被告围绕上述焦点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1、被告石发民书写字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石发民车抵押伍万元整。有东西换车、其他已完,东西价值伍万元。11.30。”用于证明原告将豫x轿车抵押给被告,双方约定用价值x元的东西换车。该字据时间与王昌杰收条时间为同一天,原告主张车抵押后付x元不能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扣车后,原告书写了该字据,后原告将x元现金及x元债权条交给被告,被告仍扣留原告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针对原被告所举以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1,以上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牵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确认,因为该证据在辛某某与石发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发民已提供,该收条已被折抵石发民欠辛某某的工程款(详见2010年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该证是单证,且与石发民书写的抵押字据均为11月30日,显示不出时间的先后,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因工程欠款纠纷,原告为被告书写一份抵押字据,内容为:“今有石发民车抵押伍万元整。有东西换车、其他已完东西价值伍万元。”字据书写后,被告即占有了原告的豫x本田雅阁轿车。后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已交付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即为被告书写了车辆抵押伍万元的字据,且车辆已交付给被告占有,依法应当认定该抵押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x元收条已在辛某某与石发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折抵石发民欠辛某某的工程款,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x元收条是发生在抵押之后;原告诉请被告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充分证据及合法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抵押行为合法成立,被告如返还原告车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现金x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返还原告石发民豫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

二、原告石发民支付被告辛某某现金x元;

三、上述一、二项同时履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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