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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闵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电脑城技术员,住(略)。

原告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蕊,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冯某某、闵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通州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闵某诉称,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摩托车受损,乘坐人原告闵某受伤住院治疗40余天,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又在被告太平洋通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1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已在被告太平洋通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通州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京x”号起亚牌轿车在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申城大道新华书店前与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摩托车受损和乘坐人闵某受伤,该车损失经河南省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95元,原告冯某某另支付施救费190元;摩托车乘坐人闵某因颅脑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于2009年2月1日入住河南省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47天,原告闵某支付医疗费3081.53元,因闵某系孕妇,出院时医嘱全休两月。该次事故经河南省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闵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通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至2010年1月21日24时止。在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9元并提供赔偿清单一份,载明:医疗费3081.53元,车辆损失费785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335.96元,护理费3186.6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并同意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

另查明,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师河勤务大队师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情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和原告闵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闵某无责任,二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通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在期,被告太平洋通州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摩托车损失595元及施救费190元;原告闵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额度内,本院予以认可,即:医疗费3081.53元,误工费1335.96元(按10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为宜,即940元(47天×20元),护理费二原告同意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即:1703.72元(47天×x元÷365天),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705元(47天×15元),原告闵某受伤时虽系孕妇,但此次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共计7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3081.53元,误工费13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1703.72元,交通费705元,共计8706.2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二原告负担14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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