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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乳业有限公司、李某乙、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颐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街道。

业主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乳业有限公司、李某乙、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下午,我骑摩托车行驶至陈淋子镇X路段时,正遇被告李某乙驾一辆货车从此处经过,随将我撞倒,并致我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脱位骨折,右膝前后韧带断裂等。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款x.43元(已付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乳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案的肇事车辆确系我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期间,我公司已将该车辆租给被告李某乙使用,此时李某是该车辆的使用人和控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1、肇事车辆是我租乳业公司下乡送货不假,并非乳业公司聘用与我;2、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大,请法庭酌情考虑;3、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得到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已付1万元);2、其请求误工天数过大,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原告要求护理为二人不妥,应以一人为宜;4、其请求交通费数额过大,请法庭酌情认定;5、原告请求其爱人在2008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赔偿生活费20年。但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均是门诊印象,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我公司不予认可。6、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大,请法庭据实认定;7、根据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其租用被告乳业有限公司豫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9省道我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多处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陈淋卫院包扎处置后,随转到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手术治疗。经医检:伤者李某甲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韧带损伤。住院117天,其用去医疗费x.13元和二次手术费(医院经约计)6000元。出院时医嘱:1、注重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煅炼;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须医疗费5—6千元,术后休息三个月。2010年10月30日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伤者李某甲右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2%。原告在治疗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致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款x.43元(其中、医疗费x.1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某举1949年10月生,其母王士芳1952年10月生。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长女李某林、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云。原告与其爱人邹邦云共有三个子女;长女李某玉1998年4月生,儿子李某灿2003年2月生,次女李某平2006年1月生。原告李某甲伤前在固始高中对面做饮食(小吃)生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入院、出院证明及相关病历,车损评定书。原告做饮食的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被扶养人相关户籍、证明,保险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相关票据。被告乳业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及相关证件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乳业有限公司将其货运车辆租由他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该公司即失去了车辆控制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乳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在租用他人车辆期间,并在运行中将原告致伤,系直接致害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天数为十七个月不准,根据人身损害若干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根据医嘱,另增加二次手术误工天数三个月。其请求住院护理人数为二人,没有医疗部门证明和鉴定部门认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核定为一人。但考虑原告还须二次手术,根据医嘱,另增加一人三个月的护理天数。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507元过高,但考虑原告多次转院,又在外省,本院应酌定为6000元。原告提出其爱人在2008年经医检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但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均属门疹印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但考虑原告二个十级伤残和应遭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x.1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x.1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已支付);余款x.13元由被告李某乙予以赔偿。

二、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x.35元(11个月另13天×x元/年),护理费9615.15(207天×x元/年)、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李某举2575元(3388.47元×19年÷1/3);全士芳2710元(3388.47元×20年÷1/3);李某玉1026元(3388.47元×6年÷1/2÷12%);李某灿2236元(3388.47元×11年÷1/2÷12%);李某平2904元(3388.47元×14年÷1/2÷12%)],评残费700元;合计x.3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045元。

四、被告乳业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x.30元(已支付x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损失款x.13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上述二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审判员吕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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