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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侯某甲、侯某乙与李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再军,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丙、侯某甲、侯某乙诉被告李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生、周再军,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诉称,侯某祥受被告雇佣长期从事河沙运输。2008年10月10日侯某祥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大型货车,从县城行使至溪子口码头在倒车时发生意外,车辆坠入沅水河中,致使侯某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的安葬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分别证实侯某祥的基本情况及侯某祥死亡的事实。

原告李某丙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证实事故发生的上午9时9分43秒,被告给侯某祥打了电话。

2、证人宋某某、张某戊、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事故发生的部分过程。

3、结婚证,证实原告李某丙与侯某祥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丁辩称,侯某祥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是事实,但事故发生的当天,因为当时已明令禁止运输河沙,被告也未要求侯某祥装运河沙,侯某祥当天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沅陵县环卫所《停运通知》,证实为迎接央视“心连

心艺术团”来沅演出,2008年10月9日23时起沅陵县城实行交通管制。

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10月9日23时起沅陵县城实行交通管制,沙船老板彭某某已将该情况告知了侯某祥。同时还证实2008年10月10日9时被告与彭某某通话,彭某某明确将没有沙了,被告通话后又与侯某祥通话,告知侯某祥休息几天。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10月9日23时起沅陵县城实行交通管制,其已将该情况告知了侯某祥。2008年10月10日9时被告与其通话问是否有沙装,其告诉被告不能也没有沙装,并劝被告休息几天。另还证实事故发生的部分过程。

4、中国移动公司收费收据,证实x系侯某祥的手机。

5、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证实2008年10月10日的通话情况。

6、证人李某庚、田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事故发生前侯某祥喝了酒,之后侯某祥就出了事故。

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侯某祥酒后驾车及事故发生的过程。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祥酒后驾车且违章倒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沅陵县公安局(沅)鉴尸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实侯某祥系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

10、收条、销货卡、领条、发票收据,证实被告为打捞尸体及车辆等花费x元。

11、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车辆损失为x元。

12、收据,证实被告车辆鉴定费为500元。

13、身份证,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李某丙所举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李某丙所举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而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侯某甲、侯某乙所举的1、X号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4、9、10、12、X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2、3、5—8、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X号证据不真实;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实通话的内容;认为6、7、X号证据中没有依据证实侯某祥是酒后驾车,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真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李某丙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侯某甲、侯某乙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4、9、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丙提交的X号证据其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与4、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锁链,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7、8、X号证据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0、11、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丙系侯某祥再婚的妻子,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系侯某祥与前妻共同生育的女儿。2008年5月侯某祥受被告李某丁雇佣开始从事河沙运输。2008年10月2日为迎接央视心连心艺术团来沅演出,沅陵县环卫所发出《停运通知》,要求对河沙的运输日截止到2008年10月9日23时。2008年10月10日9时4分51秒被告与张某己通话准备结9月份的帐及运沙情况,当日9时8分31秒被告与沙船老板彭某某通话问是否有沙装,彭某某讲没有沙装,9时9分43秒被告李某丁与侯某祥通话,此后侯某祥就赶到沅陵县喜洋洋大酒店喝酒,13时18分侯某祥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大型货车,从县城行使至溪子口码头,在倒车时发生意外,车辆坠入沅水河中,致使侯某祥当场死亡。同月11日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认定侯某祥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溺水死亡。同月2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祥酒后驾车且未按照规定倒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x元。2009年1月14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另据查明,受害人侯某祥系城镇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纠纷。本案中侯某祥受被告李某丁雇佣从事河沙运输的事实属实,现本案原、被告间争论的焦点是侯某祥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谓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原告以原、被告间为雇佣关系,原告是在雇佣过程中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虽然证实了侯某祥是在驾驶车辆到工作地点后发生的事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同时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能够证实侯某祥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并非是在从事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侯某祥明知自2008年10月9日23时起沅陵县城实行交通管制,不允许货车车辆在城镇行使,却于次日酒后擅自驾车外出,后因倒车不慎坠入河中,导致侯某祥溺水死亡,对此侯某祥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丁对因侯某祥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x年=x元、丧葬费1839.70元x6个月=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第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侯某甲、侯某乙因侯某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44元。(含被告已付的x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原告李某丙、侯某甲、侯某乙承担920元、被告向安定承担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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