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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 ̄隘洞中学生命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福,东兰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兰县隘洞中学。

法定代表人:韦某丁,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礼,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己,女,壮族,农民,住(略),石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略),系石某戊的祖父。

被告:莫某某(曾用名莫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住(略),系莫某某之母。

被告:韦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住(略),系韦某壬之母。

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乙、韦某丙与被告东兰县隘洞中学、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隘洞中学申请追加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某明、覃某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福,被告隘洞中学委托代理人韦某礼,被告石某戊法定代表人石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庚、被告莫某某、韦某壬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辛、覃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和、证人韦某癸、韦某某、梁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乙、韦某丙诉称:两原告的儿子韦某(1994年7月出生)原系隘洞中学0805班学生。2009年7月1日(星期三)下午第三节课,隘洞中学利用教学时间召开全体教职工会议,只留下两名教师维持全校纪律,很多班级学生无人看管,学生纪律差,在教室内打闹、追逐,到教室走廊观望,甚至溜出校外,没有教师前来维持纪律。其中0805班韦某壬、莫某某、石某戊及原告儿子韦某于当日下午4点36分相约从学校侧门走出到校外小河游泳,韦某在小河游泳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

由于学校管理不到位,值班老师未发现学生外出并制止,使四名学生能自由下河游泳,导致原告儿子韦某在游泳时失足溺水死亡。当晚上晚自习后,班主任发现本班学生没有回校也没有及时和家长联系,而原告儿子韦某晚自习缺席,班主任同样没有与原告联系,直至第二天上午八时才电话告知韦某失踪之事。7月4日上午,在隘洞医院附近河面上发现一死者尸体,经原告辩认,确认是原告儿子韦某的尸体。事故发生后,学校有关人员陪同原告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支付部分丧葬费用,给原告2千元现金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两原告中年失爱子,悲痛欲绝,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原告认为,韦某是在学校学习期间从学校到校外游泳身亡的,这悲剧归根结底是学校在教学时间不进行教学活动,疏于管理及管理不到位而发生的,因此,被告隘洞中学应当承担原告儿子韦某死亡的一切责任。而结伴外出游泳的三个被告,没有尽到呼救义务,使韦某没有得到及时救助,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赔偿协议。遂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隘洞中学付给原告儿子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不含已支付2000元),家属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1千元,误工费7478元(38.35元×3天×65人),付给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各项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某乙、韦某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隘洞中学出具的关于韦某溺水死亡的情况汇报1份,用以证明韦某于2009年7月1日下午4时36分即第三节课当中从教室出走。2、东兰县公安局出具解剖尸体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韦某确实是溺水死亡。3、学生证1份,用以证明韦某是隘洞中学0805班学生。4、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韦某出生日期及与原告的关系。5、相关证人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因韦某死亡有65人在隘洞附近河边守护韦某尸体3天2夜的误工事实。6、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雇佣车辆运送韦某骨灰所支付的费用。7、两名与韦某一同外出游泳的同学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死者韦某上第三节课时出走。

被告隘洞中学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我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校根据上级部门的规定精神,每月例行召开全体教职工会议,研讨学校有关教学管理问题,没有违反法律法规。2009年7月1日下午召开会议,我校安排两名老师值班,还有门卫值班,安排学生自习,也符合法律规定。2、韦某等同学违反校纪校规,自行外出游泳,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而且作为监护人,原告教子无方,也应自行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3、有相关法律规定,在校学生自行外出发生事故,学校不负责任。对于韦某的死亡,学校尽了人道主义帮助,花了两万元操办后事。4、与韦某同学一起外出游泳的同学即韦某壬、莫某某、石某戊三被告没有尽到抢救、告知的义务,大部分责任由韦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一同外出游泳的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求。

被告隘洞中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莫某某、石某戊、韦某壬及韦某癸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韦某擅自翻越围墙离校,自己有过错,学校无过错。2、0805班纪律登记表;3、韦某写给父母的信、谩骂班主任的话;该两份证据证明韦某平时经常违纪,监护人教子无方。4、班主任通话详单,以此证明出事当天班主任及时联系家长,校方无过错。5、2009年隘洞中学安全教育活动实施方案,6、致家长的一封信,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学校平时管理到位,已告知家长及时监护好自己子女。7、隘洞中学安全管理规则,8、安全日常系心中倡议书,9、告家长书,10夏季安全注意事项,11、隘洞中学安全工作岗位职责,12、隘洞中学值勤安排表,以上六份证据用以证明学校平时严禁学生擅自下河游泳,韦某违反校规,擅自下河游泳自己有过错,学校无过错。13、《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周课时计划》的通知,14、广西义务教育学校常规管理规定,该两份证明学校每周开一节会有政策、法律依据。15、关于我校初一学生韦某擅自离校造成溺水死亡的情况汇报,以此证明韦某溺水死亡其本身有过错,学校已尽人道帮助。16、关于“7·10”事件各种费用统计表,17、收条,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学校已尽人道主义帮助。

证人韦某癸出庭作证,陈述证实学校经常强调安全问题,在课堂上也多次强调,加强学生管理每节课都有班干登记纪律情况,韦某同学经常违纪、无故旷课,而且每次旷课教师都出去找并与家长沟通,但家长未重视。

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实出事当天教师开会,作为值日教师,他都到过各个教室巡视,发现有些班级较乱,他还去制止了。

证人梁某出庭作证,陈述证实韦某同学平时经常违纪、迟到、扰乱课堂,当天第三节课,发现韦某同学不在教室就登记下来,过后汇报班主任的情况。

证人潘某出庭作证,陈述证实平时韦某经常迟到、旷课,表现散漫。

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共同辩称:1、是韦某邀我们出去游泳,四人之间没有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韦某的死亡我们不应承担责任;2、我们既无先前行为,亦无法定救助义务,也不是成年人,没有救助能力,不应承担责任;3、韦某的死亡与我们没有呼救、告知等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提供三被告的户口簿,用以证明三被告系未成年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无身份证佐证,证人说法前后不一致,守护人数不一致,内容也不客观;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收款人身份证明,内容不真实。

对被告隘洞中学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1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韦某是组织者,不能证明学校无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父母教子无方,存在过错;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也不能证明父母教子无方,存在过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不符合,当晚班主任并未及时告知家长,而是到第二天才告知家长;对证据6表示未收到该信;对证据7、8、9、10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了规定就等于学校已尽管理责任,学校就能免责;对证据11来源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有岗位安排、有门卫值班、有领导巡查,为何未发现学生离校,说明学校有关人员未尽责任;对证据12、13来源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管理职责;对证据14来源无异议,但认为学校开会值班人员及门卫未尽管理职责,造成韦某可以擅自外出。对证据16、17有异议,承认只收到两次钱,一次1500元,一次500元。对证人韦某癸、韦某某、梁某、潘某某证言,原告认为所讲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隘洞中学提供的证据,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认

为与已无关,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星期三,下午第三节课时,隘洞中学全体教职工召开例会,由学校值日教师韦某某、韦某洋负责值勤。下午4点30分左右(即第三节课上课十多分钟后),0805班的韦某、韦某壬、石某戊、莫某某四个同学相约出校下河游泳。四个同学从教室出来后,通过学校的综合楼南面往台阶下走,到大会战楼的水池边洗脚,后四名同学从学校通往隘洞粮所的水泥路走出校园。下到板老村拉料河段游泳,其中韦某与韦某壬到河上游游泳。韦某站在河水中的石某上,不小心滑倒水中,由于水流较急,韦某的头部朝下没入水中并被卡在水下的两块石某之间,只有一只脚露出水面。韦某壬见状急忙跑去拉韦某的脚,可无法把韦某拉上来。随即韦某壬喊来莫某某和石某戊,此时韦某已没有动弹,三人用绳子套在韦某的脚向上拉,也未能把韦某拉出水面,随后三人即回校。

当晚上自修时班主任韦某癸发现韦某没有到校上课,下自修后韦某癸老师到街上查找未果。第二天(即7月2日),仍未见韦某到校上课,班主任韦某癸老师即打电话给韦某的母亲反映情况,并要求她来校找韦某。直到7月4日(即星期六)早上,在隘洞镇医院后面河面上发现有尸体,韦某家长才到学校与班主任一起查找,经辩认该死尸系韦某本人。

另查明,在韦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隘洞中学共支付给家属2000元现金,检验费及火化费4910元,在处理事故中各种接

待支出81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隘洞中学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韦某的离校行为是否是擅自离校行为。韦某事前系隘洞中学0805班学生,与隘洞中学系教育管理与被教育管理的关系。事故发生时,韦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河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知晓,也应该认识到该行为是违反学校纪律的,而却置学校的纪律、管理制度不顾,于上课时间与他人相约下河游泳,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接到老师要求其来校找儿子的电话通知后,置之不理,直到第四天发现死尸后才到校辨认,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平时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韦某溺水死亡这一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隘洞中学虽有健全的纪律、制度,还安排两名值日教师和门卫,但任由四名学生在上课期间从容地从学校的综合楼走到大会战楼的水池边洗脚,后又从学校侧门走出校园,竟然没有发现并予以制止。说明上课时间值日教师未认真到各班巡视、督查,亦未发现缺席学生并过问和追查,在发现学生未到校上课后未及时通知家长,直到第二天才告知家长,学校在监管上未尽职责,教育管理明显存在疏漏,对韦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隘洞中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和能力,明知擅自下河洗澡既违反学校纪律又存在安全风险,仍一同前往,当见到韦某滑入水中后,虽然采取施救措施,但在施救措施不力时,未尽到及时呼救、求助的义务,事后亦未告知,应当对韦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该三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韦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相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原告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万元,各项损失费用合计x元。在该事故中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x元(x×60%)。被告隘洞中学在事故处理中各种接待开支8174元属学校合理支出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隘洞中学承担原告各项费用损失x元的3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6910元,被告隘洞中学还应当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的10%,即x元(x×10%)。由于三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隘洞中学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乙、韦某丙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韦某乙、韦某丙各项损失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

三、驳回原告韦某乙、韦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韦某乙、韦某丙承担2175元,被告隘洞中学承担700元,被告石某戊、莫某某、韦某壬共同负担3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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