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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被告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峨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席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谢新华,广西河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峨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略)事务所(略)。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运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祖彬、金翔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媚担任记录。原告席某某、法定代理人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新华。被告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汪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城建规划,需要拆除韦仕林建房地基前面的一根高压电杆,当天工人拆除电杆时将裸体高压铝线暂时搭放在县物资局办公楼顶上面,在没有任何告示和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供电。到晚上8、9点钟,原告席某某与四个女同学共四人一起到楼顶上面看楼下大街宣传演出,席某某走在前面,刚到楼上墙边即被高压电触倒,右脚受电烧伤。当晚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紧急处理。7日进入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浅II、左足趾III电烧伤,面积约1.5%。”住院42天,到8月18日,烧伤创面四周逐渐愈合,后经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创面植皮术,经过16天的治疗,恢复良好。共花医药费近万元。医药费被告已全某支付。2009年12月24日,席某某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这次触电事故,完全某被告在组织拆除电杆过程中忽视生产安全,没有做好安全某知和对电线周围建立防护网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在被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内提供的证据有:1、天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河池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4、鉴定费收据;5、户籍证明。

被告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治愈出院后,于2009年12月单方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月30日作出鉴定,认定席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答辩人有异议。2010年1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席某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0年2月4日该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席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二、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请求从2009年7月5日至9月4日,共计60天,每天102元,没有法律依据。席某某2009年7月7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3日,应为59天。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席某某是1994年12月生,2009年12月才满15岁,在法律上无劳动能力人,没有工作,何来误工。故被答辩人请求6120元,应不予支持。三、被答辩人受伤后,曾获保险公司赔偿,现又全某请求答辩人予以赔偿,系重复获得赔偿,有违填平原则,故应扣除其在保险公司得的赔偿后,才计算答辩人的赔偿额。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收费收据。证明席某某已向保险公司索赔。2、天峨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席某某迟延治疗,导致病情扩大。3、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席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单方申请进行,且原告病情还未稳定,不符合申请的时间条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单方申请进行,应自负一切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席某某已向保险公司索赔。证据2不能证明席某某迟延治疗,导致病情扩大。证据3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而原告不是因交通事故致残,应不适用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确定了席某某伤残为八级,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席某某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两个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一样,所以结论不一样。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且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本院认为应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赔偿依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认为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获赔,没有提供得到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认为席某某迟延治疗,导致病情扩大。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5日,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城建规划,需要拆除韦仕林建房地基前面的一根高压电杆,当天工人拆除电杆时将裸体高压铝线暂时搭放在县物资局办公楼顶上面,在没有任何告示和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供电。到晚上8、9点钟,原告席某某与四个女同学共四人一起到楼顶上面看楼下大街宣传演出,席某某走在前面,刚到楼上墙边即被高压电触倒,右脚受电烧伤。当晚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紧急处理。7日进入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浅II、左足趾III电烧伤,面积约1.5%。”住院42天,到8月18日,烧伤创面四周逐渐逾合,后经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创面植皮术,经过16天的治疗,恢复良好。共花医药费8392.78元,医药费被告已全某支付。2009年12月24日,席某某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席某某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席某某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在安装高压电杆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某范义务,造成原告席某某被高压电触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一、关于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本案原告席某某2009年12月24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席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席某某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两次鉴定,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按国家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计算。鉴定出席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广西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鉴定意见为:席某某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两个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一样,所以结论不一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计算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且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本院认为应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赔偿依据。席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x元/年×20年×10%)。二、误工费问题。席某某是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问题。席某某住院58天,每天40元,合23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2320元。五、原告在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评残费及交通费,因是单方委托,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席某某已获保险公司赔偿,但没有提供原告获赔偿的数额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席某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3元,原告负担1598元,天峨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支行南新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运群

审判员杨祖彬

审判员金翔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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