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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范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圣气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亲生儿子,由我抚养成人。现我老了,无生活来源。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付赡养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范某某辩称,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我愿意负责原告1/4的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石桂英的证言,证实范某某已给原告负赡养费800元。

2、杨丽君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每年给原告赡养费8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温某某1941年出生,已68岁,身体不佳,无生活来源,生育四子。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儿子每人每月付赡养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对范某尧、范某春、范某鸿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遵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不尽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四子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撤回对其三个儿子的起诉,不影响要求对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应按其份额承担赡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温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2009年度已付清)。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圣气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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