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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南京市X区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下行初字第6号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下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9月生,汉族,南京郎立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汉族,南京有线电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甲之母),汉族,南京调速电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南京市X区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关区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南京市X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队长助理。

第三人朱某丙,男,1934年9月生,汉族,南京白云石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朱某丙之女),南京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朱某丙之女婿),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下关区建设局于2000年6月18日作出的宁关罚字(2000)第X号城市规划管理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富、张某某,被告下关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第三人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18日,下关区建设局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重新对朱某丙在(略)南墙外侧自行修(扩)建的阳台23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作出宁关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朱某丙对自行修(扩)建的阳台建筑面积238平方米限期拆除。原告李某甲不服下关区建设局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处罚决定,于200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甲诉称,他曾在南京市X区X村X号楼房低层的建筑平面图(丘号(略)—IX—2),该图标明(略)和本区X村X号—8的违法建筑处为一马平川,系公共用地,故此处的建筑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此违法建筑危及他家的安全与卫生,挡住其房屋门面,降低其房屋使用价值;该违法建筑地处主干道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关区建设局具有城市规划管理监督和检查的法定职责,应根据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全部拆除(略)及五塘村X号—8南墙外所有的阳台,故要求撤销下关区建设局作出的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处罚决定;拆除(略)及五塘村X号—8南墙外的违法建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他分别于1997年4月19日、1998年3月5日自行拍摄的(略)及五塘村X号—8的南墙外侧的建筑外观和方位照片3张,提交下关区建设局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第三人朱某丙于1997年4月及1999年3月分别对其家南墙外侧的建筑予以扩建、改建,并向中央北路方向扩建的事实;证明该照片3张所反映的朱某丙家南墙外侧建筑的现状与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5日颁发给朱某丙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分户图所反映的阳台的平面图不同的事实;并提交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月15日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证明经该局实地丈量第三人朱某丙的“阳台”只是07米高的构筑物,而非第三人朱某丙现位于(略)及五塘村X号—8南墙外侧的建筑物的事实。

被告下关区X区建设局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0年6月9日对朱某丙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朱某丙所提供的五塘村X村X号—8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分户图(丘号为(略)—VIII—7,丘号为(略)—IX—2),其中丘号为(略)—IX—2图上红线标志有一阳台,根据现场建筑与该户的分户图进行对照,朱某丙在该阳台西侧自行加建了238平方米,因其没有合法手续,区建设局对此部分违法建筑已经作出了处罚,而对产权证上阳台的合法部分依法不能处罚,区建设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李某甲认为区建设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无依据。原告李某甲认为只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才是认定建筑是否合法的惟一依据,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建筑合法的依据,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本区X村X号的房屋X幢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以上,依法区建设局无权审批,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关区建设局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该局于2000年6月9日对朱某丙的(略)住房南侧扩建的238平方米处的现场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于2000年6月14日向朱某丙送达的下关区建设局宁关权告字(2000)第X号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复印件1份,2000年6月18日下关区建设局作出的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000年6月23日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局已经对朱某丙自行扩建的(略)住房南侧238平方米违法建筑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另提交了朱某丙的座落于(略)及座落于本区X村X号—8朱某丙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证实朱某丙的房屋产权状况及房屋分布情况,其中本区X村X号—8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分户图有红线明确标明该户的阳台(长6米,宽13米),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具有产权;与现场整个阳台的建筑进行对照,可以证实朱某丙在其具有合法产权的阳台西侧私自扩建了238平方米的事实;同时也证实该局于2000年6月18日对朱某丙作出的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

第三人朱某丙述称,被告下关区建设局对其作出的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区X村X号—8的南墙外侧他家的阳台是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是经过规划部门验收的;原告李某甲是滥用诉权,要求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丙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其座落于本区X村X号—8南墙外侧的阳台是具有合法产权的事实。

庭审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富、张某某对被告下关区建设局提供的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的现场调查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表示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朱某丙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份及第三人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周某当庭提交的关于李某甲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产权证一案的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3份均拒绝质证。被告下关区建设局及第三人朱某丙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现场照片3张及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状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朱某丙认为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其家阳台改建前的原始状况。第三人朱某丙对被告下关区建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被告下关区建设局对第三人朱某丙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经本院质证并核对,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朱某丙系楼上下邻里关系。朱某丙于1995年7月向本市X区房地产综合有限开发公司购得(略)住宅房及与其相连的五塘村X号—8的商业用房,并于1997年1月3日从南京市X区X村X号X室(权证号码为栖商字第(略)号)及本区X村X号—8(权证号码为栖商字第(略)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本区X村X号—8的建筑面积为1890平方米,权证的平面图标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该幢房屋于1995年11月8日经验收竣工。

李某甲于1996年10月购买了(略)商品房并于1997年10月入住,该房位于朱某丙所住的五塘村X号X室楼上。

1997年8月,朱某丙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改建自家阳台,将(略)住宅南墙外侧门前的空地与其有39平方米合法产权的阳台建成一整体建筑,并安装了铝制卷帘门。1997年11月,李某甲向下关区建设局举报朱某丙搭建违法建筑一事,下关区建设局自接到举报后,于1997年11月13日作出城监处字(关)第(略)号城建管理违法(章)案件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朱某丙罚款人民币600元(一次性处罚),限其于1997年11月22日前交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1月19日,朱某丙交纳了罚款600元。

1998年12月3日,李某甲对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给朱某丙颁发五塘村X号—8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五塘村X号—8房屋南墙外侧39平方米阳台的违法产权,并协同有关部门拆除相关违法建筑。1999年3月20日,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1月3日颁发给朱某丙的位于本区X村X号—8(栖商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责成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朱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9)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苏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1999年8月,李某甲再次向下关区建设局投诉,认为朱某丙的五塘村X号—8的产权是非法的,要求下关区建设局依法行政,并于同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20日作出(1999)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于2000年1月10日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2000)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1999)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下关区建设局在两个月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下关区建设局于2000年6月9日对朱某丙在(略)南墙外侧所扩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现场调查,于同年6月14日向朱某丙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18日重新对朱某丙作出了宁关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成朱某丙限期拆除修、扩建的阳台238平方米违法建筑,于同年6月23日向朱某丙送达了宁关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朱某丙对该行政处罚无异议。

2000年9月13日,李某甲以不服下关区建设局宁关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下关区建设局认为其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正确的,不同意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某丙也认为下关区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均要求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测绘大队联系工作,并作了调查,证实:朱某丙已将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栖商字第(略)号)所核发的阳台与所其扩建的建筑合为一体,并经多次改建,原有产权的阳台所反映的原始状况现已经无从分辨;李某甲在该局所查阅的是本区X村X号楼房的建筑平面图,该平面图只反映整个建筑,不反映每户的阳台,每户的阳台只在该户所有权证内的分户图上反映;朱某丙家五塘村X号—8的阳台是经过市规划部门验收的,该户所有权证上的阳台是合法的事实。

另,本院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0年11月7日到(略)及五塘村X号—8的南侧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对上述本院的调查及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1999)下行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所调查的事实,下关区建设局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第三人朱某丙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其所居住的(略)住宅南墙外侧的门前自行扩建的238平方米违法建筑,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依法于2000年6月18日重新作出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李某甲提出朱某丙的位于本区X村X号—8及五塘村X号X室的南墙外侧的阳台均为违法建筑,根据下关区建设局所提供的朱某丙的位于本区X村X号—8及五塘村X号X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朱某丙所提交的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实:本区X村X号的楼房于1995年11月8日经验收竣工,朱某丙于1997年1月3日领取了位于本区X村X号—8商用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码为栖商字第(略)号),目前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合法的、有效的证件,故朱某丙的位于本区X村X号—8商用房南墙外侧的阳台39平方米是具有合法产权的。原告李某甲认为仅凭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建设施工图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能认定朱某丙的位于本区X村X号—8商用房的南墙外侧的阳台39平方米具有合法产权,并要求下关区建设局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全部拆除,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还提出朱某丙的本区X村X号—8房屋及五塘村X号X室住宅南墙外侧的建筑是向本市X路方向扩建的(即向东侧扩建)。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及对照朱某丙的位于本区X村X号—8商用房及五塘村X号X室住宅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分户图,可以证实:本区X村X号—8商用房南侧墙体与其阳台相连,其阳台向五塘村X号X室住宅方向延伸,而五塘村X号X室住宅南侧门前是空地,现该空地已与有合法产权的阳台建成一个整体,故可以认定朱某丙是自行在其五塘村X号X室住宅南墙外侧的空地进行扩建的。原告李某甲所提供的自行拍摄的(略)及五塘村X号—8的南墙外侧的建筑外观和方位照片3张只能证实朱某丙自行改建、扩建的事实,不能证实第三人朱某丙领取五塘村X村X号—8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时其阳台的原始状况。对原告李某甲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某甲提出下关区X村X号楼的建设施工有监督、检查的职权,而下关区建设局认为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对辖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建筑无审批的职权。由于对本区X村X号楼建设规划的审批及验收的职权均不属下关区建设局,且该幢楼房经验收竣工至今已达五年之久,故对原告李某甲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下关区建设局于2000年6月18日作出的宁关罚字(2000)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华

审判员邓秀蓉

审判员孙维高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果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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