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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矿及第三人申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申金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矿及第三人申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申金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7年9月到1999年12月28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所属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杨家门烟煤矿现金x元。2000年12月26日被告的烟煤矿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2003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2003年10月21日法院下达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0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利息算至2007年6月2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矿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无胜诉权;二、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申金柱辩称,第三人当时承包的是杨家门煤矿,承包期间共计投资x元均投资到杨家门煤矿,因此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原、被告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向法庭举有,第一组据,1、票据二十六张,证明被告接到原告x万元;2、2000年12月26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及还款计划,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组,1、2003年10月21(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2005年10月20日催款通知书;3、2005年10月22特快专递回执;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均证明本案虽于2007年起诉,均在时效内。第三组,1、公安局证明,证明信;2、阳城二矿申请,证明二矿与阳城杨家门矿的关系。

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矿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理由:1、上面所说欠款发生在申金柱与其合伙期间,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应当与申金柱一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债款已通过退伙协议由申金柱还,还款的义务人应是本案第三人;3、还款协议虽加盖有烟煤矿的章,原告明知欠款是发生在与其经营期间,明知该款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不属于恶意第三人,真正的债权人应是申金柱;4、加盖公章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其目的串通的结果。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理由:1、票据十三张,但其中有8张发生在公章开具前,原告出具证据证实是1997年11月26日前,但收具加盖有章,虽然是后加盖的,明显是主张恶意;2、证据加盖的应属无效行为,总数与退伙协议约定的债款不真实,部分属伪造,收据本身不欠那么多,而是故意让被告承担,27万应还,且还有息,从时间看均是在退伙前,自相矛盾,协议是经过五个人同意签订的;3、退伙协议约定还计息,条子也无写息,但还款协议是20%,并且是50万元都计有息,与退伙协议矛盾,属相互矛盾。对第1、2、3份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是起诉那天,起诉发生之日起,在二年内催款,第一组是2003年6月那时就超时效,还款是2000年已超时效,第一次无结果而撤诉,但无结果,起诉前时效中断没有发生,原告也无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款超时效。对第三组证据印章证明内容有异议,1、印章如果是真实有效,应出具与其相应的公章(应有执照相对印),否则应做为内部使用,公章不能表达真实意思,是否是独立的无显示,章不能代表被告,没有其权利,开公章应提供营业执照,让下属企业开章程序违法,使用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时间看票据部分是章未开出而盖的章,相反,证明系假证。

第三人申金柱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一份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杨家门煤矿出示的;对第二份无异议,公章在12月1日开出前已发生数笔借款,由于当时看矿无公章,所以当时出具的收据是后加盖的,但并不表明第三人的款未用到被告矿上,数据显示用于烟煤矿,出纳是王某军,在无公章前第三人已与被告签订有协议,烟煤矿代表烟矿筹集包括原告,借了部分矿上所用的资金,尽管当时无加盖公章,但这均是用于烟矿,后在公章开出后,在原告等授权人的请求下又加盖了烟煤矿章,第三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不承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二份无异议;对第三、四份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矿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1997年9月9日承包协议一份;2、2003年6月30日(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阳城二矿烟煤井由被告发包给以申金柱为代表的包括原告贺某某在内的5个合伙人经营。第二组,1、申金柱与贺某选、杨丙南、耿明辰、孙伟签订的退伙协议;2、[1999]登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申金柱、贺某某、杨丙南、耿明辰、孙伟合伙经营阳城二矿烟煤井期间收取贺某某的现金和入伙投资凭证,证明:1、原告所诉债款发生在与申金柱等5人合伙经营阳城二矿烟煤井期间,属合伙人的共同债务,退伙时,该债务按退伙协议约定已转移给申金柱偿还,被告并非还款义务人;2、“还款计划”是原告与申金柱恶意串通的炮制品,仅是申金柱和原告贺某某二人的意思,并非阳城二矿烟煤井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均是发生在纠纷前;3、申金柱是第三人;4、本案第三人与被告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委派经营职务行为;5、原告与申金柱之间恶意串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矿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烟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协议,申承包烟矿虽是承包关系,但这些内容证明了申金柱是职务行为;对第二份无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案件,证明被告是独立的。对第二组证据收据无异议,调解书有异议,调解书是在孙与被告间自愿的一些东西,实际申金柱不是第三人身份,违背法律规定,协议是在矿经营不好的情况下,申金柱与杨等人出具了协议,不代表当时的真实意思,只是申对所负债务的保证,连带责任不应由原告在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申金柱对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矿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一份无异议,但证据证明申金柱代表烟矿对外行使承包的权利,从1997年至1月22日间共出具申金柱代煤矿共出具了八份收据,尽管事后加盖公章,但证明中是代表烟矿行使的职务行为;对第二份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一份仅是第三人连带责任,而是与其四人打的协议,当时是矿经营形式不好,为防止四人通过诉讼方式起诉烟煤矿,避免烟矿正常经营,第三人与四人签订了协议书,本保证四人借给烟煤矿的款项得到及时偿还,第三人以个人信誉提供还款保证,因第三人与四人不存在共同承包烟矿的情况,杨家门矿是第三人独自一人承包的,其四人并未共同与第三人承包烟矿;对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存在错误:①原告和调解书中的四人并未承包烟矿,只有第三人承包,这与被告和X号判决可以证实;②申金柱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但调解书是申金柱是被告;③此协议是为了息事宁人,为不影响第三人承包烟矿的正常经营才打的调解,申金柱是用个人信誉提供相应的不包括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其它人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对第三份票据无异议,2007年12月1日开具公章前,不再陈述。

第三人申金柱无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第三人质证情况,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份,第二、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份证据“还款计划书”虽形式上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但与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一份,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一份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所属杨家门烟煤矿与第三人申金柱签订“烟煤井招标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即本案第三人申金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9年3月31日,第三人申金柱又与原告贺某某等四人签订退货协议书,协议内容表明,原告贺某某等四人与第三人申金柱自1997年9月合伙承包杨家门烟煤矿,后经五人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申金柱一人承包。从1997年9月20日至1999年3月13日,原告贺某某作为合伙人期间,交给煤矿现金共计x元。原告贺某某退伙,第三人申金柱一人承包煤矿时,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所属杨家门烟煤矿向原告贺某某借现金3笔,共计10万元。2000年12月26日,第三人申金柱经手以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所属杨家门烟煤矿名义给原告贺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杨家门烟煤矿原欠贺某某伍拾万零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2001年6月底前还本息一半,12月底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0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03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10月24日被告收到撤诉裁定。200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2003年,被告登封市阳城二煤矿与第三人申金柱解除1997年9月9日签订的招标承包协议书。

另查明,登封市阳城二煤矿现更名为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及其他四人与第三人申金柱自1997年9月9日共同经营被告所属的杨家门烟煤矿,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构成事实合伙关系,且在1999年3月13日原告等四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退货协议书中,显示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期间及出资等情况。原告贺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以及积累的财产,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对合伙企业的账目及资金流转、债权债务等情况应属明知,故其有义务证明所主张的在合伙期间交给煤矿的x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其个人债权而不是出资或其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的性质,本院无法认定为是其个人债权,故被告无还款义务。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企业所有者和承包人,客体是被承包的企业,企业的法律地位没有变,承包人以矿山企业的名义利用企业的开采条件开采经营,以企业的名义缴纳税费,对外仍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退伙后,第三人申金柱一人承包煤矿时,煤矿从原告处收到的x元(其中1999年3月24日x元,1999年12月21日x元,1999年12月28日x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起到原告请求之日2007年6月26日,故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又撤诉,以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引起时效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登封市阳城二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2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被告承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景某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李丙乾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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