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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盛某、严某、华仪大酒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民初字第5号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旅游日用品制造总厂推销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小兵,南京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京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1973年6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以智,南京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农业银行雨花台区支行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南京市X区华仪大酒店(以下简称华仪大酒店),住所地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大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该大酒店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盛某、严某、华仪大酒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小兵,被告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以智,被告严某,被告华仪大酒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12月24日晚驾驶轻便摩托车行至本市X区X路缝纫机厂附近时,被盛某驾驶的牌照为苏A-(略)号小轿车撞倒,致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交警八大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不服此评定结论,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结论为八级伤残。通过交警八大队的电脑查询,苏A-(略)系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的车牌照。盛某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为严某,严某当天从修理厂将此车开出,其明知该车的车况不好仍出借给他人使用,且该车挂用了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的车牌,故严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肇事者盛某系华仪大酒店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华仪大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72.90元、残疾补助费(略).80元、住院伙食费46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330元、交通费1352元、继续治疗费(略).10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轻摩损失费880元、衣物损失费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6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80元。

被告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辩称,苏A-(略)车牌及原伏尔加轿车已于1996年转让给他人,并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某辩称,1998年12月24日晚华仪大酒店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安排本人出车送她的女儿回家,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华仪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的十级伤残评定结论无异议,对其八级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严某辩称,事发当天本人的车从修理厂作漆后驶出,车况良好。晚上华仪大酒店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向本人借车让盛某送她女儿回家,本人将该车无偿出借给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仪大酒店辩称,盛某系单位临时驾驶员,事发当晚单位组织了一次私人性质的活动,盛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不是本单位所有,且事故发生在盛某送其女朋友回家后驶回大酒店的路上,其在私自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系华仪大酒店聘用的临时驾驶员,日常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安排。1998年12月24日晚华仪大酒店为庆祝圣诞节组织联欢活动,被告严某被邀请参加活动,严某驾驶其私人购买的桑塔纳轿车驶至华仪大酒店,该车刚在南京金鑫汽车修理厂作完油漆、更换了车门,严某开出修理厂时随手悬挂了苏A-(略)车牌,该车牌及原伏尔加轿车已于1996年1月由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晚10时许张某某向严某借车,安排盛某出车送她的女儿回家。盛某出车时其女友许萍(华仪大酒店职工)也上了车,盛某驾车送张某某的女儿回家后即送许萍回家,将许萍送到家后,盛某驾车驶回大酒店。在往回行驶的途中,当车由北往南行至本市X路缝纫机厂附近时,因盛某占道行驶,在发现原告陈某驾驶的苏A-(略)号轻摩由南往北迎面驶来时,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小轿车车头左侧与轻摩左侧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责任认定,盛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交警八大队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某对此评定结论有异议,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申请重新评定,经重新评定结论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盛某对交警八大队作出的十级伤残结论无异议,对原告重新评定的八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坚持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陈某主张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重新评定是最终评定,已无必要再做鉴定,故拒不配合市中院的法医作检查,致无法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笔录及车辆转让协议、旧机动车辆交易凭证、车辆交易收据证实苏A-(略)车于1996年1月由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过户给他人;(2)本院向南京金鑫汽车修理厂调查笔录证实严某的车在修理厂进行了喷漆和更换车门,事发当天从修理厂驶出时已完工,车况良好;(3)交警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张某某向严某借车,要盛某出车送她的女儿回家;(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盛某平时的工作由华仪大酒店总经理朱某和她安排,事发当晚她向严某借车,要盛某出车送其女儿回家;(6)交警八大队伤残评定书证实原告陈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7)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退卷函证实陈某拒绝配合法医检查。双方当事人陈某与上述证据亦予印证。

另查,原告陈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晚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费(略).27元已由被告盛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据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治疗腿部骨折共就诊29次,支付医疗费5163.90元,其中经交警八大队同意到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医院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76元。原告系扬州市旅游日用品制造总厂推销员,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一直由其女儿陈某荣护理,陈某荣每月收入约1000元,出院后原告需休息六个月。原告出院后就诊及到交警八大队处理事故等支出必须的交通费用80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南京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为摩托车的损失达14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300元。原告在交警八大队作伤残评定支付损伤检验费200元,支付摩托车的车损评估费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四本、门诊收据、交警八大队证明、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应支付的费用及出院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2)扬州市旅游日用品制造总厂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推销员;(3)本院向南京市第一医院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4)无锡市凯达服装厂证明及本院向郑元的调查笔录证实陈某荣的月收入及为护理原告而误工;(5)出租车票证实原告及其亲属支付的交通费;(6)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摩托车损失;(7)损伤检验费收据、车损评估费收据证实原告作残评定及评估摩托车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盛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故原告陈某受伤,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盛某在交通肇事期间受华仪大酒店聘用,其当天的出车系华仪大酒店办公室主任所安排,故盛某的出车属职务行为,由应华仪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仪大酒店主张盛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的车当天在南京金鑫汽车修理厂作漆和更换车门,驶出时已完工,并非车况不良,严某挂用他人车牌与该车肇事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严某是无偿出借该车,在借用人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严某明知车况不好仍出借该车,且挂用了他人车牌,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于1996年1月将原苏A-(略)号伏尔加轿车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已失去对该车牌的实际控制,原告要求雨花台区建筑安装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盛某对原告提供的八级伤残重新评定结论有异议,坚持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原告陈某拒绝配合法医检查,致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八级伤残评定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的住院及门诊记录,对照医疗处方及收据,以原告实际治疗腿部支出的费用计算,住院费(略).27元,门诊费5163.90元,共计(略).17元;(2)误工费按照1998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南京市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8569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计4284.48元;(3)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陈某荣的月收入1000元计算,以住院26天为限,计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计46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到交警八大队处理事故及作伤残鉴定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计算,计800元;(6)车辆损失费140元;(7)衣物损失费3000元;(8)损伤检验费及车损评估费计250元;(9)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参照1998年南京市平均生活费5034元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计9564.60元;(10)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略).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6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X区华仪大酒店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略).17元,误工费4284.48元,护理费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0元,衣物损失300元,损伤检验及车损评估费2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564.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略).25元(被告盛某已付(略).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盛某、被告严某、被告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南京市X区华仪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军芳

审判员吴雪萍

审判员陈某蓉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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