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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其承包地因琐事与被告婆母罗有梅发生争执。此间,被告乘原告不备之机持木棒猛袭原告头部及全身。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贡井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15元,其中医药费2396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39.50元,建房木工损失费56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2007年5月12日早上7时左右,我和婆母罗有梅在我家的承包地(花脑沟)干活,原告来到我家的承包地内,无端辱骂答辩人,干扰我干活,又动手撕抓我,我与原告理论时,原告的丈夫侯顺得赶到现场,帮助原告共同殴打我和婆母。我为了防护自身,只好拿鞭子阻挡,原告和其丈夫将我及婆母罗有梅殴打致伤,我们共花费医疗费6660.12元。综上,事情的发生是原告和其丈夫首先挑起,先动手殴打我和婆母,我只是用鞭子阻挡,与原告厮打时在原告面部打了两巴掌,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同时,因此事原告的丈夫和我均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与婆母罗有梅在承包地干活,原告与其丈夫侯顺得也先后来到自家承包地中,两家的承包地相隔较近,地界不明。后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婆母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并相互厮打,原告丈夫侯顺得听到后赶来也参与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击打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家人送到榆中县贡井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15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但因反诉被告是本案原告及其丈夫侯顺得,故反诉不能成立,本院没有受理。

另查明:被告后被公安机关处行政处罚500元,原告丈夫侯顺得被公安机关处行政处罚100元。

再查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396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839.50元,护理费839.50元(30元/天X38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榆中县贡井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回执、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伤情鉴定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榆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回执、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被告互相辱骂,致使发生打架,且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有厮打,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部分:1、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打伤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和作法医鉴定,共计花费了20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50元与就医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证明证明记载150元去榆中县看病,但没有相应的医疗记录向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690元伙食补助,该请求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23天,即230元;3、建房木工损失费,原告主张5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损失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2396元,误工费839.50(23天x36.50元/天)元,护理费839.50(23天x36.50元/天)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230(23天x10元/天)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44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的80%,即3596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各种损失总计35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爱军

2009年3月16日

书记员白登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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