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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抢劫、聚众斗殴、包庇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7年4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6月30日刑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某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取保某审。

被告人冀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毕某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抢劫、聚众斗殴、包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7)南中刑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陆某某及被告人冀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毕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南中刑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陆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冀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包庇的事实

2007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冀某甲酒后驾车从镇平县城返回石佛寺镇,当行至石佛寺镇玉雕湾玉渊大道北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冀某甲怀疑是石佛寺镇X村民陆某某之子陆某磊驾车挤让造成,遂用手机联系了被告人刘某乙。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纠集了“刚子”、“彬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以及郭某某等人携带关公刀、砍刀等作案工具,乘两辆出租车赶往出事地点,被告人冀某甲带领刘某乙指认了陆某某住处,冀某甲说,“就这一家,你们进去后见男的整倒,见女的别招。”后刘某乙带领“刚子”、“彬子”、郭某某等人到陆某某家,被告人刘某乙让“刚子”、“彬子”进屋砍人,将陆某某砍伤,同时让郭某某带的人将陆某某家一辆轿车砸毁。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陆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右手功能障碍均构成重伤;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x元。2月17日晚,被告人冀某甲驾车带领被告人毕某丁到南阳市,为刘某乙提供x元现金,并一起返回镇平县X村刘某乙的亲戚王某刚家,带上王某刚的身份证,又把刘某乙送到南阳市,使被告人刘某乙顺利逃跑。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毕某丁作假证明包庇。

另查明,被害人陆某某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院费x.24元。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为9级伤残。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冀某甲供述:2007年2月15日下午,我酒后开车从镇平县城回石佛寺,走到玉雕湾,对面一辆轿车行驶过来,他不让道,我打一把方向,车翻了。我怀疑是陆某某他儿子陆某磊开的车,我就用手机给刘某乙打电话,对他说有个车把我车挤到路边,你过来看看,随后有一个小时左右,亚中一人到车祸现场。我让他上陆某看看陆某的车在屋没有,是一辆灰色“别克”,要在,问问他们是不是挤我的车。后我指着对他说,你顺玉佛大桥往西,快到拉弓射箭处,面北三楼上焊有个铁棚就是陆某,之后亚中就去了。晚上七八点,我去中医院包扎伤口。隔有二天,亚中打电话给我说,陆某某是他们砍的,当天晚上我开车到南阳见到刘某乙,我给他三、四千块钱(当时我没数),我说你先去找个地方躲躲,事已经出来了,我明里到人家屋里赔礼道歉,之后他去哪我就不知道了。后亚中用外地号码打我手机(x)说是要钱,我想着他回来了,我把他电话挂断,我又给他打过去,通话有一分钟左右。

2007年3月18日通过话,是下午5、6点钟,说让刘某乙投案自首,卡的号码是新买的,卡用后就扔了,内容记不清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7年2月15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伟然、小英在打牌,冀某甲打电话说陆某的人把他的车挤到沟里了,让我帮忙喊些人出气。小英(沈某某)问我谁打的,我说冀某甲喊我帮忙出气。我给南阳几个朋友“刚子”、“彬子”打电话让他们也喊人从南阳过来,接着又给郭某某打电话说“勇哥”喊咱们出气。郭某勇哥的事,我可去。我让耀如给我找辆车,又到赵某洋那儿拿了三、四把关公刀,等有个把小时左右,南阳的“刚子”、“彬子”共来了五个人,郭某某也喊有三、四个人,两辆汽车先到冀某甲翻车的地方,我下去见着冀某甲,冀某我一会给你们领领门,你们上去清整了,出事了,我负责。后冀某甲带我和另外一人开车到门口停辆黑色广州本田车的一家。他指着说,就是这一家,你们进去后要里外照应,门口留几个人招呼,进屋里的人见男的统统整倒,女的不招。他又拉着我到翻车那位置,叫我领人过去,并说整倒了给他打电话。后我领着人去,安排南阳的“刚子”、“彬子”们四、五个人手拎砍刀进去砍人,郭某某们车上的人把门口那辆黑色本田车砸砸,等有三四分钟,“刚子”、“彬子”们出来,我们坐车走了。年三十晚上八九点钟,我给冀某电话说我在南阳。后冀某一辆黑色轿车到南阳,给我说让我出去躲躲,并给我x元钱。当夜冀某甲和毕某丁我们三人一块到镇平县小连庄我老表王某刚家拿了他的身份证,又坐车回到南阳,后我就到广州躲了一段时间。我在外逃期间,沈某某劝我回来投案。

我跟陆某某以前都不认识,也无怨无仇,是冀某甲叫我找人砍的,砍之前我也不知道是陆某某,冀某使让我砍那一家人,我只算出于义气,才帮冀某忙。事后他还埋怨我说,咋没给他儿子整倒。冀某甲指认陆某某家时,我和冀某甲坐一辆微型面包车,冀某前头坐,记得当时车后头还放着冀某被撞坏的后车保某杠,由于车保某杠占地方,我只是在车的后边蹲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开车。

2007年3月18日下午五、六点钟,我给冀某甲通过电话,他手机号码是x,我说钱花完了,他说又准备二万块,在他车上,准备送去给我爹妈,我把我和冀某甲的通话录音录下来,交给公安机关了。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帮忙打架,后通过王某戊联系了四个人和刘某乙一起到陆某某家。到陆某后,刘某乙让“刚子”等人进屋,让我喊的几个人下去砸车。打罢架后,刘某乙说,这事谁都不要说,叫抓住以后也不能给“小勇哥”说出来。小勇哥说了出事了他去处理,进去后,他扒咱们出来。所以以前我没有说这些事。

4、被告人毕某丁供述:腊月三十日晚上冀某甲开车,我和冀某南阳见到刘某乙,冀某甲让刘某去躲两天,刘某他没身份证,后说他老表长的跟他带相。于是我们三人一起坐车到镇平一个庄上拿上身份证又到南阳,冀某车上给那娃x块钱,让他出去躲躲。陆某某被砍伤,第二天石佛寺的人都知道,都想着是冀某干的,正好冀某甲在这个时候送钱让这娃躲躲,我想着是为陆某某被砍伤的事。

5、被害人陆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2月15日晚6点半左右,其在家吃饭,从外面进来四五个娃,持铁棍、关公刀将其砍伤,“本田”轿车被砸坏的事实。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腊月二十八下午,在车站茶馆打麻将,“小满”(指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公园那里和人生气,让找几个人来帮忙,后就给刘某己打电话让刘某己带几个人去。晚上七八点,小满打电话让去吃饭,车上有“小满”、刘某己、慕某某等人。后听刘某己说,下午在公园坐上小满的车去石佛寺“亮队”,小满一块的娃让他们四人把轿车砸了,另一群娃进屋里头去了。

7、证人姚某庚证言:2007年2月15日下午,刘某乙、郭某某分别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石佛寺打架,后来没去,给他们联系了张成的出租车。

8、证人慕某某证言:2007年2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小江”过来对我和刘某说“奇娃哥打电话叫咱们出去办点事,叫在公园转盘等”。后小满过来叫我们四人上车,等五分钟,刘某乙过来给我们车上分了四把关公刀。快到石佛寺时,“小满”对我们说,到地点后你们光砸车,不用进去。走到一家门口,刘某乙跟两个南阳娃拿着刀进屋,我跟刘某、小江一人拿一把关公刀下来,把那黑色轿车砸砸。走前是王某戊叫我去的,回来后,我们把去石佛寺砸车经过说给他听,他只说没事。事后我们知道是去砸陆某的车。

9、证人沈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其和刘某乙、李某辛在打牌,听刘某乙接电话说找人帮忙打架。后问刘某乙,刘某冀某甲的车被人挤到路旁沟里,勇哥的事他必须得帮忙。并证实是她劝刘某乙投案,又替刘某乙赔偿陆某x元经济损失,打架后在电话中刘某乙给她说过是冀某甲把他领到陆某门口的。

10、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内容同沈某某的证言。

11、证人陆某新(陆某某之弟)证言,证实车祸现场围观的人很多,见冀某甲和毕某某在路旁站着,问毕某某咋了,毕某“没事”。马某癸、党某某也在现场,后听人们说,姚某某、李某壬也在现场。

12、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在车祸现场,冀某甲对毕某某说“×他姐有车挤我,想弄死我的,知道谁挤我,今黑就找人抄他们家,砍死他们”。毕某你别说了,冀某甲说“知道是陆某”。

13、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和马某癸骑一辆摩托从县城返回,在车祸现场,一个叫“伟”的人开车到现场,听见出事司机说给陆某整事。听见有人说冀某甲肯定喝醉了才出的事,他才知道叫冀某甲。这中间从南过来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一个娃,走到司机冀某甲跟听不见拍什么话,时间不长,晓永和这个娃坐“伟”的面包车往北走了。

14、证人马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5月19日和党某某骑摩托车在事故现场,见冀某甲打电话说你们快来,陆某的人给我挤到沟里了。看见毕某某、冀某小舅到现场,冀某上的保某杠是放在毕某某开的面包车上。后见过来一辆车停在现场,下来一年轻娃,到冀某甲跟,然后他俩坐那辆白色面包车往北走了。

15、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冀某甲出车祸,就开着自己的白色面包车到现场帮忙,冀某甲车保某杆被撞坏,放在其面包车上。在帮忙期间有人开过他的车去拉棉被,谁开的记不清了,当时冀某甲有些外界朋友来找他,具体说啥不清楚。冀某甲是否开面包车离开现场也记不清了。

1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在现场冀某甲说,“我知道是谁,今晚非找人砍死他不可。知道就是陆某的人开车挤我,想要我的命。”毕某某在跟不让冀某。

17、证人陆某磊(陆某某之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用别克车拉着陈某某、乔某某送陈某某回方城,回石佛寺时已5点左右。

18、证人乔某某、陈某某证言:同陆某磊证言内容。

19、证人孟相林(冀某甲三舅)、孟相峰(冀某甲二舅)证言,均证实在车祸现场拖车的情况。

2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下午4点多到现场,冀某车被拖走期间冀某甲一直未离开过现场。

2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春、李某某在事故现场,冀某甲离没离开现场不注意。徐某春另证实其和李某某一起到现场后,冀某甲没离开过,在此前不知道冀某甲离没离开。

22、证人孙大珍(陆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晚上六点半左右,其家突然进来五个人,其中一个娃拿刀,拉住她不让动,另四个娃拿刀、钢管进客厅砍陆某某,车也被砸了。

23、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冀某某、曹某某证言,均证实见四、五个年轻人拿砍刀和钢管将陆某某砍伤,砸车的情况。

24、证人王某刚(刘某乙舅家老表)证言,证实腊月30晚11点左右,刘某乙到其家向其借身份证,后将其放在床头上身份证拿走了。亚中走时,听见车响,估计还有人。

25、证人刘某红(刘某乙父亲)证言,证实农历2006年过罢年的一天下午,其到石佛寺找冀某甲问是咋会事,见到冀某,冀某甲说,“这事我管,看我叫他去的,我不可能不管。”其说俺娃打回来电话,想叫你给两钱。冀某现在没钱,还要到银行取,取罢叫人给其送去,后冀某没给其送钱。去时是和其老表崔某某一起去的。

2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过罢年正月底一天,其和刘某红一起去石佛寺找冀某甲。去后刘某冀某屋里拍话,其在门口等。回家时,刘某红对他说,问人家冀某甲要钱,人家说刘某乙的事人家管啦,也没有给钱。

2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砸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8、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医学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陆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右手功能障碍均构成重伤。

29、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陆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30、镇平县公安局民警马某新证言,证实2007年3月18日,刘某乙通过其亲友做工作到公安局投案,交待了受冀某甲指使带人将陆某某砍伤的事实。刘某乙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要求与冀某甲通话,后刑警队另找了一部手机,用刘某乙的手机卡,让刘某冀某话,并录音的事实。

31、镇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刑警队对刘某乙与冀某甲进行手机通话录音,其主要内容是:冀某甲告知刘某乙,郭某某已供出刘某乙,不让再管郭,并说“大个”已批捕,刘某乙父亲找过冀某甲,冀某甲给刘某乙x元准备送到刘某乙家里。陆某开始怀疑冀某甲,让刘某乙心中有数。刘某乙讲家中人担心,他给家里人说是冀某甲叫他找人帮忙打架,给冀某甲帮忙没事,冀某甲出事了他会把事扛死。

32、提取的被告人刘某乙与冀某甲2007年2月15日通话清单,郭某某及刘某乙的通话清单,证实冀某甲给刘某乙当天下午第一次通话时间是15:03分。

33、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被损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证实本田雅阁小轿车(车号豫x)被损价值x元。

34、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冀某甲怀疑是陆某磊挤他的,就用手机给刘某乙联系,刘某乙又联系郭某某,郭某某又通过王某戊纠集人员去陆某砸车的事实。

35、被害人陆某某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6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飞、姚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镇平县计生指导站门口,将陈某某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某头部、背部损伤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6年11月12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和王某某、冯某洲从计生指导站往家走,一辆金杯面包车开到跟,车上一年轻娃大声说,就是这个骚女人,下去砍她去。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娃,手拿大刀追着砍自己,后被砍了六刀。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证言:从车上下去两个娃,手拿一尺多长的刀,追着陈某某砍,陈某砍伤,后我们给她送到县中医院治疗。

3、证人谭某祥(陈某某丈夫)证言:邻居刘某梅的侄娃刘某乙带着一辆金杯面包车到门口,刘某乙持大砍刀下车,还有好几个娃,我赶紧往屋里跑,给楼门关上,他们走了。后不知谁打电话说其爱人被砍伤了在中医院。

4、证人姚某某证言:张飞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几个娃帮忙打架,我答应后找不来人。后张飞、刘某乙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过来,把我接上,车里坐一、二十个娃,都拿砍刀。刘某乙开车把他们拉到计生指导站南边路上,刘某乙和几个娃拿着刀下车,去砍一个女的。砍罢刘某乙说到他姑家,去后没人,他们就走了。

5、辨认笔录,经谭某祥辨认刘某乙系领人砍他的人。

6、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头部、背部损伤均构成轻伤。

7、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8、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姚某某因故意伤害陈某某犯罪,被判处管制二年。

(三)抢劫的事实

2006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到镇平县X镇X村,以威胁方法向村民李某彦索要现金5000元,后未得逞。

2006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大个”及一年轻人(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到镇平县X镇X村,以威胁方法向村民徐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后徐某某被迫给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6年1月26日上午,坐一辆红色出租车到李某彦家(外号老某)问他借钱,他说没有。后到徐某某家(外号老某猪)没找到人,又到李某彦家。在他家院内瓦棚下,我让司机把我放在车上的大砍刀拿进去,我问李某彦借钱,李某没钱,我从司机手中拿过刀,准备走时有人上来打我。上次和两个人问徐某某要钱时,李某彦也在旁,徐某钱给李,李某钱递给开车那人,看样有千把块,去李某彦家要钱时,我说给我5000元过年,要不给了,我过不去年,也叫你过不去年。问徐某某要钱是同去的那两个人叫我去帮忙,说他们事先联系好了,打了电话,要炸徐某某们房子,要绑他们娃,老母猪(徐某某)才同意拿钱。

2、被害人李某彦(外号老某)陈某:2006年1月26日上午,郭某某持刀到我家问我要钱过年,我说没有。和他一块来的司机用刀朝我院里的瓦棚木柱上砍了几刀。那娃说(指郭某某,下同)“我没钱过年,你给我弄X元,要不然咱两都在医院过年。”我说没钱,后我老婆出去,那娃和司机出门,群众见他们手里拿砍刀,就把那娃打一顿,又把他们送到派出所。2006年1月20日左右,那个娃和另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叫“大个”问徐某某要钱,后徐某某给了1000元。我和郭某某无任何经济纠纷。

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一个星期前,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让我给他1000元钱,否则要杀我娃,让我年过不成,并说第二天到我家取钱。第二天下午,有三个年轻娃,也就是你们今天抓住的这个娃,手拿一尺多长个不锈钢砍刀,问我要2000元钱,我说没有。那娃说,“不给把你娃杀了”。我看不行,才进屋拿1000元给这个娃,他还不依非要2000元。今天上午,他们到我家,孩子说我不在家,他们就又到李某彦家。

4、证人裴某香(李某彦之妻)证言,证实郭某某持刀到其家向其丈夫要钱的经过。同李某彦陈某。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有人给其打电话要钱的事实。

6、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见有人拿刀从李某彦家出来。

7、证人王某玲(徐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有三个人到其家,用威胁的方法强行问其丈夫索要1000元,并证实其中一个就是1月26日向李某彦要钱的那个娃。

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有两个娃持刀到李某彦家要钱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一年轻娃租其车到老庄镇一家问一个人要钱,并威胁那个人。到一家屋里,那个年轻人让其把刀给送过去,后那个年轻人出门后被老百姓打一顿。

(四)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受张某某、吴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指使,组织田大榜、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和张某某、吴某某组织的其他几十人在镇平县城寻找刘某某所组织几十人的一方斗殴,中途郭某某、田大榜、李某某、阿星下车小便后,错上到刘某某一方的车上,被刘某某一方人员打伤。当天晚上,在斗殴过程中刘某某一方造成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两辆车被损坏,车损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郭某某(小满)让其帮忙打架,其去的一方是小满喊的人,小满平时跟吴某某混,另一方听说是刘某某组织的。共去了四辆面包车二、三十个人,另一方两辆面包车。沿南环路走一、二里地,其和阿星、小满、田大榜下车小便,小便后上错车,上到刘某某一方的面包车上,面包车上的人把其四人打了一顿。另证实去打架的车上带着钢管。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开个赌场,放哨的郭某某及另一个娃被人砍伤,郭某某说砍他的人说是刘某某的人。郭某某又喊上田大榜、雷娃四、五个人开着吴某车去找打他的人,后张某某打电话让吴某南阳,张某某和另一、二十个娃在吃饭,张说刘某某下午去他饭店把他姐夫哥打一顿。今晚要和刘某某打架,说小满被刘某某的人打啦,让其喊小满他们去帮忙打刘某某。后我们回镇平,给郭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一会要和刘某某打架,让他去收费站等。其们快到收费站时,郭某接个电话说他的朋友在收费站被打了,到收费站西边,见一辆面包车被砸烂,一个年轻娃被砍的浑身是血。接着我跟郭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后张某某说到城里转转找刘某某整事,在去县X路口看见李某,还有几个娃在车上坐着,郭某某说李某这几个娃是他喊的。后没找到刘某某。第二天才知道田大榜、郭某某、李某被刘某某他们打伤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打电话约其打架,但没打成。当晚3点左右,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东关交叉口和张某某的人打了一架,张某某找的两个娃上错车,被打了顿就回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从南阳回来和吴某某等人在镇平收费站东边汇合,有五、六辆车四十多人,每人分有一把长刀(钢管前面焊着),跟吴某某一块的有李某、大个、小满(郭某某)等十几个人,他们也拿有刀。后到南阳一夜市摊上,我和吴某某们就商量组织人到镇平找刘某某打架,吴某电话联系了一群人,郭某在南阳也联系了二、三十人,我们到收费站东边汇合时有五、六辆车,共有四十多人,谭某开着金杯面包车,从车上取下了几十把长刀,每人分一把,准备找刘某某火拼。到收费站两边,看见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砸坏,后来听说是郭某喊来的人被刘某某打伤了。后我们又到县城、南环路、312国道及县城到处转,结果没有找到刘某某,到天亮都散了。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的人把张某某姐姐开的饭店砸了,人砍伤好几个,自己没有去,王某某、小龙、黑子去了。在新城区把二个放哨的打了一顿,后来听说是跟吴某某混的,听说保某、王某某去收费站截南阳来的车,砍伤了好几个,保某的刀上还带些血,又听说在南环路口处又打一架。

6、证人王某某证言:刘某某和张某某生气,“猴”和黑子打电话联系人,开车去把张某某家的饭店砸了,又把两个男的打倒。晚9点多,刘某某让黑子、猴、保某等人到收费站拦住南阳来的人,把南阳人打败了。刘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后,就开着车在县城转着找张某某,在收费站西边南环路上挤住一辆红色昌河车,都拿着刀、钢管、关公刀打对方,把对方的人打跑了。对方另外一辆车上的两个娃上错车,把两个娃打打,后都散了。

7、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28日下午,张某某的姐给其打电话说饭店出事了就去看,晚上12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让谭某上金杯面包车到收费站东边等,见吴某某坐一辆黑色桑塔纳先过收费站,张某某坐一辆2000红色桑塔纳,金杯车上坐有七、八个人,车上放有几十把关公刀、砍刀,拐到三叉路口附近,见一辆五菱之光被砸,路上还有血,一起五辆车,四、五十人在县城转着找刘某某。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南阳送四个年轻人到镇平收费站西边,路边有辆面包车,两个男的受伤坐到我车上,从后面追过来两面包车,拦住我的车,下来十来个人,拿铁杠子、大刀喊让车上的人下来,人还没下来,给我的车砸了。

9、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28日晚在镇平县城被人打伤。

10、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实当晚9点多,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兄弟王某某西峡家里有麦,让找人回去割,让其开车送,张某某也和其去西峡,车上连其七个人。车走到镇平收费站,过去没多远,从一辆金杯车上下来好多人拿刀、长矛将其车围住,砸车玻璃,用刀往车内戳,约三分钟,将车轮胎扎破走了,不知过多长时间,这伙人又过来,张某某被砍住胳膊腿,其也被砍伤。

1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其和张某某、林朋、王某某、刘某还有司机等人坐车回西峡,在镇平收费站西被一金杯面包车上的人用刀等砍伤。

1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坐的面包车在镇平收费站被人砍伤的经过同徐某某、王某某陈某一致。

13、南阳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证明,证实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朋的伤均构成轻伤,张某某之伤构成重伤。

14、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证实昌河面包车被损价值4780元,五菱之光面包车被损价值6275元。

15、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侯某某、王某某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指使刘某乙组织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组织并指使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指使人员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组织并指使人员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又积极组织人员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冀某甲、刘某乙在指控的第一笔共同故意伤害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投案后虽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审理中不如实供述同案犯冀某甲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甲指使郭某某等人毁坏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毕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刘某乙、冀某甲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医疗费x.24元、误工费9052.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x.64元(含被告人刘某乙已支付x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其它民事诉讼请求。六、对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上诉称:1、一审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2、要求依法追究冀某甲故意毁坏财物,郭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3、民事部分应由郭某某与冀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2、没有指使刘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意见是:1、指控冀某甲有罪的证人证言与受害人关系密切,且没有第三人印证,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2、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通话录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冀某甲有罪的证据;3、冀某甲未离开车祸现场,指控冀某甲带领刘某乙指认陆某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1、原判认定第2起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量刑重;3、具有自首情节,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没有组织人员参与砸车,系刘某乙指使,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与李某彦、徐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抢劫;4、没有参与殴斗,自己也被打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甲因发生车祸而心生怀疑,遂授意并指使刘某乙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组织并伙同他人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指使人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并指使人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受他人指示积极组织人员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毕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刘某乙、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冀某甲、刘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乙、郭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郭某某受刘某乙指示纠集人员将陆某某家轿车砸毁的犯意明确,在具体犯罪过程中,郭某某及其纠集人员并未参与致伤陆某某,且公诉机关也未指控郭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要求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冀某甲对刘某乙砸车的事实具有授意行为,原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冀某甲指示郭某某等人毁坏他人财物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冀某甲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并无不当,且一审宣判后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抗诉,故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冀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没有指使刘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通话录音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案发前刘某乙与陆某某并不相识,在接到冀某甲电话后即纠集人员并准备了砍刀等作案工具,到车祸现场见到冀某甲后遂纠集人员将陆某某砍伤。冀某甲虽一直否认指使过刘某乙,但其曾供述怀疑系陆某某之子陆某磊开车挤的就电话联系刘某乙,后在车祸现场向刘某乙指了陆某位置的事实;同案犯刘某乙投案后供述过冀某甲打电话说陆某的人把他的车挤到沟里,让其找人出气并带其指认现场后将陆某某砍伤及砸车的事实;证人沈某某、李某辛证实听刘某乙接电话说帮冀某甲打架的情况;证人刘某红也证实了其为刘某乙的事找冀某甲要钱,冀某“这事我管,看是我叫他去的,我不可能不管”的情况;另有公安机关所提取的2007年3月18日冀某甲和刘某乙的通话录音内容,虽然该通话录音提取的程序欠妥,但该证据并非言辞证据,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冀某甲也未申请对该通话录音进行重新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纵观本案的案发前因及案发过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相互完整的证据体系且一致指向冀某甲指使刘某乙故意伤害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冀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第2起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另有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某乙虽系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综合考虑以上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没有组织人员参与砸车,系刘某乙指使,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经查,刘某乙给郭某某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后,郭某某通过王某戊联系慕某某等人和刘某乙一起到陆某某家,后由慕某某等人持关公刀将陆某某家轿车砸坏,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陆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戊、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与李某彦、徐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曾供述是向李某彦、徐某某借钱,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又手持砍刀并以威胁的方法向二人索要钱财,被害人李某彦、徐某某均否认与郭某某有经济纠纷,且无任何书面形式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又称:“没有参与殴斗,自己也被打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均证实了郭某某被打伤后组织人员参与打架的事实,证人侯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证实了双方发生殴斗的情况,还有被害人陈某、刑事技术鉴定、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李某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磊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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