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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巩某某、庞某、吴某某、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沟隧道施工队、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商界高速公路DJN24合同项目部买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彩歌路X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发善,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X镇余某沟。

负责人连某某,该施工队队长。

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商界高速公路x合同项目部,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X镇X村。

负责人曾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二局)因与雷某某、巩某某、庞某、吴某某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以下简称余某沟隧道施工队)、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商界高速公路x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上诉人雷某某及雷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善,原审被告余某沟隧道施工队负责人连某某,原审被告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月15日,原告雷某某、巩某某、庞某、吴某某四人商议合伙在商界高速公路从事钢材和水泥供应,并订立了合伙协议。2006年3月,庞某与余某沟隧道施工队协商给该施工队供应钢材。之后,四原告向余某沟隧道施工队陆续供应钢材210吨。因四原告多次催要货款,2006年3月19日,余某沟隧道施工队队长连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庞某给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供应钢材,货款计x元,在2006年6月19日付清,逾期按月息10‰付息,欠款人广东水电二局商界高速公路x合同项目部余某沟隧道施工队队长连某某”。之后,余某沟隧道施工队又与雷某某、巩某某、吴某某三人联系,给该施工队加工安装了两部二衬台车。2006年11月10日,连某某在雷某某、巩某某、吴某某三人催款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雷某某、巩某某、吴某某给余某沟隧道施工队加工安装二衬台车两部,材料和人工费共计x元,施工队保证在2007年12月底以前付清,逾期还款从2006年11月10日按月息10‰付息,欠款人广东水电二局商界高速公路x合同项目部余某沟隧道施工队队长连某某”。余某沟隧道施工队先后向四原告支付了x元。2008年3月7日,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分别向雷某某、巩某某、庞某各支付了x元、x元、x元。对剩余某款四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某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另查明,2006年1月20日,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和洛阳市锦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西(安)合(肥)商界高速公路DJN合同项目部余某沟隧道的开挖、支护、衬砌等全部工作承包给锦凯公司,承包方式采用单价承包,锦凯公司指定的分包项目负责人为连某某,合同还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价款中包含了完成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内容的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四原告已履行供应钢材和加工二衬台车的主要义务,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也出具了相应欠条,并亲自或通过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四原告与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之间已成立买卖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余某沟隧道施工队是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在工程中为完成广东水电二局的施工任务所成立的施工队,并无独立人格,也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四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虽未取得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的授权,但四原告供应的钢材和加工的台车已用于该项目部承建的商界高速公路x合同段工程中,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也向四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广东水电二局及其商界高速项目部虽辩称是接受锦凯公司委托而发生的代付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对余某沟隧道施工队所实施民事行为的追认,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与四原告成立的买卖及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承担;由于该项目部是广东水电二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亦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关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与四原告成立的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广东水电二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雷某某、巩某某、庞某、吴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0‰从200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巩某某、庞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水电二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收料单日期、签名与欠条日期矛盾,认定被上诉人供应工地钢材数额及价款证据不足;工地上的台车系由锦凯公司采购,有锦凯公司购买台车的合同书为证,且连某某作为锦凯公司施工负责人,已将该台车变卖清偿了所有材料供应商,仅凭连某某个人欠条,认定承揽关系和台车款数额不当,认定被上诉人加工的台车款项应由上诉人偿付错误;四被上诉人合伙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也无合伙账目,认定四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若连某某对外欠款属实,该债务应由锦凯公司承担,判令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雷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某某等四人向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供应了钢材、加工安装了台车,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也向四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亲自或通过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支付了四被上诉人部分欠款,故四被上诉人与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之间已成立买卖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四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又查,余某沟隧道施工队系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成立,无独立财产和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四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虽未取得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授权,但四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和加工的台车已实际用于该项目部承建的工程,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也向四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视为其对余某沟隧道施工队所实施民事行为的追认,故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与四被上诉人的买卖及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本应由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承担。但由于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是广东水电二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亦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事后追认的余某沟隧道施工队与四被上诉人订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广东水电二局承担。

对水电二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钢材收料单日期、签名虽与欠条日期、签名不尽一致,但因四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系由在余某沟隧道施工队担任材料保管的连某某的儿子签收,而欠条系由担任该施工队负责人的连某某在四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时补签,故收料单、欠条日期和签名不一致不影响对欠条法律效力的认定,且该欠款有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对雷某某等人的付款凭证佐证;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供应钢材数额和价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判根据收料单和连某某出具的欠条认定四被上诉人供应钢材数额及价款,符合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上诉人称台车系由锦凯公司采购,并提供了锦凯公司购买台车的合同书证明,经查,其提供的仅是锦凯公司购买台车的合同书,锦凯公司是否购得台车并不清楚,且该合同书仅涉及一部台车,不能推翻两部台车系四被上诉人向余某沟隧道施工队提供的事实,原判根据两部台车已在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工地上实际使用的事实和连某某向四被上诉人出具的台车款的欠条,认定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属余某沟隧道施工队提供两部台车的事实并无不当;余某沟隧道施工队定做并实际使用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两部台车,但并未支付台车款,故依法应承担支付台车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连某某作为锦凯公司施工负责人,已将台车变卖清偿所有材料供应商,证据不足,亦与四被上诉人诉请无关;四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其合伙协议在案为证,合伙关系的成立不以工商登记备案为必要条件,是否有合伙账目亦不影响合伙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称原判认定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余某沟隧道施工队拖欠四被上诉人款项的责任,基于余某沟隧道施工队、水电二局商界高速项目部、广东水电二局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由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承担。综上,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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