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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樊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东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帆,1993年3月1又婚生一男孩,取名张弘。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且又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弘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代某某离婚,婚生子张弘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帆,1993年3月1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张弘。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且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弘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并抚养张弘,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被告人答辩意见,户口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张弘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张弘,亦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弘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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