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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和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牌农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到南召城南白沙岭路段时,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我碰倒轧伤。我先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并被鉴定身上四处伤残X级,一处伤残Ⅷ级。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赔偿我损失x.5元,被告中华联保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余费用x.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和李某乙的身份证各一份。

2、被告张某某为豫x号牌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3、召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份,合计x.31元。

5、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入院时受伤严重,需转送上级医院手术治疗;

6、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危通知单各一份。

证实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入院治疗,入院时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单,2009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创伤性膈疝;(2)肝破裂;(3)右肾挫裂伤并尿道损伤,证实原告住院期留陪护贰人,出院后加强护理三个月。

7、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四处十级,一处八级,鉴定费用600元。

9、交通费票据1567元。

10、①2007年5月31日、8月10日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南召县规划局为原告父亲李某乙颁发的建房证明和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父亲于2007年5月在南召县X镇X路自建住房一处。

②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刘××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和父母一家于2007年开始在南召县计生委隔墙居住至今。

③刘某×出庭证实,原告父亲李某乙于2006年10月开始建房,2007年2月搬家,房屋位于南召县计生委南隔墙。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11、原告父、母的工资证明、李某乙的爆破作业证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因原告受伤其父母护理所发生的费用计算标准。

被告中华联保辩称:1、如果此项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法律规定,3、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10年8月13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只是自己家庭困难,有了钱就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李某甲行走至南召县城南白沙岭路X路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将其碰倒轧伤。原告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因伤势较重,立即被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创伤性膈疝(行修补术),肺部挫伤;2、肝破裂(行修补术),腹部软组织挫伤;3、右肾粉碎性破(行切除术);4、骨盆分离(耻骨联合)左坐骨下支骨折,双肱骨骨折;5、尿道损伤。当日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抢救伤情好转,经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创伤性膈疝,肝破裂;2、右肾粉碎挫伤,尿道损伤(行右肾切);3、骨盆左盆骨骨折,双肱骨骨折,后第8肋骨折。原告出院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换药两次,前后共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162.0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x.23元,合计医疗费用x.31元,原告出院后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乙与母亲黄××留院陪护。原告提供证据称“李某乙在南召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爆破员一职,于2009年10月22日离职,在职期间月工资6000元,黄××在南召县富林森制柄加工厂担任车间主任一职,于2009年10月22日离职,在职期间月工资2200元。”该次交通事故,由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李某甲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豫x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城南白沙岭路段将横过马路的原告碰倒轧伤,县公安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实存在,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华联保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该次事故是因原告步行横过公路时被告张某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引起,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较妥。原告住院21天共开支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乙与母亲黄××在医院护理住院21天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共111天,因其父母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则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计50元/天×2人×21天+50元/天×90天=6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不完善,但原告因转院治疗及其父母往返家中与医院,实际发生有该项费用,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6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21天计31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x.56元/年×(30+1×4)%×20年=x.61元;事发当时原告未满6周岁,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右肾被切除,对自己今后的生活和身心健康都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精神抚慰金按x元给付较为合适。综上原告在该事故中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92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92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自担20%损失计4618.984元,由被告张某某按80%计算承担x.936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某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9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王慧洁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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