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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南京市X区华仪大酒店、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1205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旅游日用品制造总厂推销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连明,江苏红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江苏红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区华仪大酒店(以下简称华仪大酒店),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华仪大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女,华仪大酒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简称管理站),住所地本市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京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管理站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男,1973年6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农业银行雨花台区支行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南京农业银行雨花台区支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仇连明、被上诉人华仪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上诉人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曹某某、被上诉人盛某、被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晚,华仪大酒店组织联欢活动,严某驾驶自购的桑塔纳轿车前来参加,该车当晚悬挂的车牌为苏A-(略),该车牌原属管理站,1996年1月管理站已将车辆及牌照过户给他人,该车牌已报废。当晚10时许,华仪大酒店办公室主任张文红向严某借车,安排盛某出车送她的女儿回家。盛某为华仪大酒店临时驾驶员,其日常工作由朱某和张文红安排。盛某出车时其女友许萍(华仪大酒店职工)也上了车,盛某驾车分别送张文红的女儿和许萍回家后,准备回华仪大酒店,当由北往南行至本市X路缝纫机厂附近时,因盛某占道行驶,在发现陈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略)的轻摩由南往北迎面驶来时,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轿车车头左侧与轻摩左侧相撞。经交警八大队认定,盛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陈某当晚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199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略).27元已由盛某支付。陈某出院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至原审法院判决前共用去医疗费5163.90元。陈某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前为800元。陈某每月收入不固定。陈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儿陈某荣等护理,陈某荣每月收入约1000元。经南京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陈某摩托车受损价值为140元,损伤检验费和评估费共计250元。陈某的衣物损失为300元。交警八大队评定陈某为十级伤残,陈某申请重新评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重新评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盛某对重新评定的八级伤残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法医对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陈某拒绝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盛某当天的出车属职务行为,应由华仪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严某的车当天修理已完工,严某挂用他人车牌与该车肇事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严某是无偿出借该车,在借用人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管理站已将原车及车牌苏A-(略)转让给他人,已失去对该车牌的实际控制,陈某要求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陈某拒绝鉴定,故对其八级伤残评定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市X区华仪大酒店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略).17元,误工费4284.48元,护理费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0元,衣物损失300元,损伤检验及车损评估费2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564.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略).25元(被告盛某已付(略).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盛某、被告严某、被告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少算了部分医疗费、住院26天也应计算误工费、出院后一段时间仍需有人护理、要求赔偿出院后6个月的营养费;要求华仪大酒店赔偿其医疗费(略).75元、误工费4898.5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34元、后续治疗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用具费1381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及衣、车损等费用共计(略).53元。被上诉人华仪大酒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受理后,陈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法医鉴定,陈某目前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二审审理中陈某提供了增加的医疗费单据计99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就医所用的交通费单据,主张增加赔偿交通费506元,该部分交通费为出租车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交警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宁中法医鉴字(200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撞伤陈某,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盛某出车系职务行为,对陈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华仪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申请对其伤残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法医鉴定,认定陈某目前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故赔偿标准应按九级进行变更。陈某上诉提出其住院期间也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上诉提出其出院后一段时间应有人护理的上诉理由,考虑其伤情及陈某荣实际护理时间,应予以支持。陈某二审期间新增加的医疗费99元应予赔偿。陈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增加赔偿交通费506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予认定,但一般不应乘坐出租车,故对此部分费用应酌情给予赔偿。陈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少算了医疗费,经审理,该部分医疗费为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病情的费用及按规定不应予以赔偿的费用;陈某要求残疾用具费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赔偿出院后6个月的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照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即第五级残疾以上(含第五级)的受伤人伤前实际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陈某的伤情不符合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陈某上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现在还不能确定,应待其确定或治疗后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市X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盛某、被告严某、被告南京市X区建筑安装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市X区人民法院(200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华仪大酒店赔偿陈某医疗费(略).17元、误工费49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58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140元、衣物损失300元、损伤检验费及车损评估费2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略).85元(其中盛某已付(略).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50元及二审诉讼费50元、鉴定费230元均由华仪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

代理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姜瑾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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