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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松涛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文盲,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12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住(略)。198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瑞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秦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遇到被告人滕某某,二人商量以“放鸽子”(借婚姻骗取财物的俗称)的形式,由吴某女方,滕某男方,以假结婚来骗取男方的彩礼钱。随后,被告人滕某某找到被告人夏某某提出了“放鸽子”进行诈骗的做法,并讲自己负责找女方,由夏某某负责联系男方,夏某某也同意了。之后,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了被害人李某某,并告知了滕某某。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滕某某通知吴某甲把女方带到吉首来双方见面,被告人吴某甲便找到曾用自己女儿吴某珍的户籍办理了身份证的“小龙”(另案处理),提出让其冒充吴某珍“放鸽子”共同骗钱,“小龙”也同意了。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带领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滕某某便提出了彩礼钱和介绍费的问题,经协商李某某答应付给x元。谈妥后,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等人又提出到李某某家中看家庭情况,然后表示满意,滕某某等人便一再催促李某某马上与“小龙”领取结婚证。11月18日,李某某和“小龙”两人登记结婚后,李某某将x元钱彩礼费和介绍费交给吴某甲等人。事后,吴某甲分得赃款5300元,滕某某分得赃款3300元,夏某风分得赃款1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辩认笔录、结婚登记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某、张某某、宿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提出与被告人吴某甲在贵州省松桃县X镇赶集相遇时,二人没有商量以“放鸽子”进行诈骗和找到被告人夏某某时,也没有提出“放鸽子”进行诈骗,对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在贵州省松桃县X镇赶集时遇到被告人滕某某,二人商量以“放鸽子”(借婚姻骗取财物的俗称)的形式,由吴某甲找女方,滕某某找男方,以假结婚来骗取男方的彩礼钱。双方留下手机号码进行联系。随后,被告人滕某某找到被告人夏某某,提出了“放鸽子”进行骗钱的做法,并讲自己负责找女方,由夏某某负责联系男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泸溪县X镇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了沅陵县X镇的李某某,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滕某某。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滕某某通知被告人吴某甲把女方带到吉首来见面,被告人吴某甲便找到曾用自己女儿吴某珍的户籍办理了身份证的“小龙”(另案处理),提出让其冒充吴某珍“放鸽子”共同骗钱,“小龙”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带领冒充吴某珍的“小龙”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在吉首市一家旅社见面,被害人李某某对“小龙”比较满意,被告人滕某某便提出了彩礼钱和介绍费的问题,经协商,李某某答应给付x元。谈妥后,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等人又提出到李某某家中看家庭情况,看后也表示满意,并一再催促李某某马上与“小龙”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18日,“小龙”冒充吴某珍并用其户口本、身份证和李某某两人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回家后,李某某将x元钱彩礼费和介绍费交给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分得赃款5300元,被告人滕某某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夏某风分得赃款13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案发后,张某某已退回)。同年12月3日“小龙”趁李某某外出之际逃走,并将户口本和结婚证一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向某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7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风198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他赶集时碰到相邻的贵州省松桃县X乡X村民吴某甲,吴某甲讲想利用男方相亲骗彩礼钱,他当时也答应了。沅陵的(夏某某)“老夏”找他玩时,对(夏某某)老夏某:他们用骗婚的方式骗点钱用,要老夏某办法找男方,他负责找个女的当“鸽子”骗婚。(夏某某)老夏某答应了。过后他与老夏某电话讲女的已经找到了,叫老夏某男方。老夏某到一个男的后,他们约到吉首见面。老夏某一个老张、小李某及小李某姐夫到吉首来看人,他就给吴某甲打电话叫把女的带过来,双方到旅店见面后,也谈了彩礼钱、介绍费,小李某应给x元。他们到男方家看家庭情况,到家后,男方讲要先结婚才能给彩礼钱,等了三天后,小李某女的就去沅陵县登记结婚,当天下午小李某了x元钱出来,他清点后,留下2700元给了老张,其余钱都给了女的堂哥,他们就回吉首,他得了2000元钱,后面听老夏某老张给他分了1300元钱。过后,小李某他发信息讲女的跑了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凤凰的老滕(滕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吉首玩,扯谈时讲,用骗婚方式去搞点钱来,要他找男方。他就答应和他们一起干了。老滕某电话讲带了一个妹子到吉首了,叫他带男方去,那时他没找到男方,之后他接到白沙老张(张某某)电话,问有女的吗,讲有个男的要找人结婚,是筲箕湾的,姓李,要可靠的,有身份证、户口本的,他讲都有,老张包车要来看。电话后,他告诉老滕,双方约定见面后,就谈彩礼钱、介绍费,小李某应给x元。并讲好先扯结婚证。到了小李某的第三天,小李某与那妹子进行了结婚登记,小李某钱交给了老张,老张又给了老滕,老滕某给了老吴,老张当时给了他1300元介绍费,事隔一个星期后,他在白沙城碰到小李某人,讲那女的骗得钱后就跑了,要他找老滕某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一天中午,他在松桃县X镇赶集时,遇到凤凰县的“老滕”,“老滕”讲:你找个女娃娃,我找个男娃娃,通过婚姻形式以“放鸽子”(就是找个女的当“鸽子”,通过媒人找到一男的,假装跟他结婚,骗取男的彩礼钱,等钱到手之后,那女的就跑了,“放鸽子”就是婚姻诈骗)。之后,他们互相留了手机号码。过了约十余天,他接到老滕某电话讲男娃娃找到了,已经到了吉首,叫他带上女娃娃一起来去吉首。他马上跑到盘信镇找到“小龙”进行商量行骗,因为小龙之前用过他三女吴某珍的户口办过身份证,他把户口本也带着,小龙讲可以,小龙的男朋友和他们到了吉首,通过联系老滕,到一家旅社房间里,双方见面。有老滕、“老夏”、被骗的“小李”和他姐夫。双方见面比较满意,老滕某在双方之间商量彩礼钱,最后定下x元。之后他们就催小龙和小李某点结婚,第二天到小李某里看情况。过了两天,小李某外借钱回来后,小李某小龙到沅陵县城登记结婚,回来时小李某x元钱给到老滕某里,老滕某钱清数后拿出2000元付给老夏,剩下x元给到小龙男朋友手里,然后小龙跟小李某去了,他们就回吉首,他和老滕、小龙的男朋友在泸溪县城一家旅社里分钱,小龙男朋友拿了小龙所分得的x元加自己的3300元,老滕某得3300元,他分得5300元(出了户口本多拿了2000元)。十多天后,小李某电话讲吴某珍跑了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他在媒人的介绍下认识了吴某珍,媒人有三个,一个凤凰的老吴(滕某某)五十多岁,一个池坪的姓夏(夏某某)五六十岁,一个白沙的姓张(张某某)的六十多岁,另外有吴某珍的父亲吴某甲和她一个堂哥,在吉首市一家旅馆房间,他们相亲,双方见面比较满意,他三姐夫姜某某也去了,当时还看了女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最后定下x元彩礼钱、介绍费,同年11月18日他们就在沅陵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还到县城取了x元钱,向某人借了一些钱,他给了她父亲x元彩礼,还给了媒人2000元介绍费,12月3日上午九点吴某珍就不见了,带走了他们的结婚证和他的户口本。吴某珍登记结婚后经常打一个电话,完后还把号码删了,他们婚后也没发生大矛盾,后来知到被骗了,他才找滕某某和夏某某的事实。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他叫老夏(夏某某)给他弟弟李某某帮忙找个对象,两个月之后,老夏某给他打电话说:有对象了,但要找白沙一个姓张(张某某)的中间人,他就和姓张的带李某某一起去吉首看人,妹子叫吴某珍,双方见面后都满意。商定给x元彩礼钱、介绍费,双方于11月1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过多久,那女的就跑了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要他帮其弟弟小李某绍个女朋友,正巧碰到熟人老夏,谈起此事。2008年11月份样子,老夏某他打电话讲:老滕某绍来有个妹子。于是他与小李某弟俩到吉首与老夏、老滕某面,后来了一女两男,老滕某绍说断手的是妹子她爸,另一个是她哥哥,双方都同意,老滕某讲彩礼钱和介绍费,老滕某:妹子这边手续齐全,只要答应x元,马上去登记结婚。小李某们也答应了,第二天到了小李某,小李某怀化取钱,他们在小李某等了两天,这期间,老滕某了小李某个电话,小李某来后与那妹子登记结婚,在路上,小李某钱交给老滕,老滕某场分给他1400元介绍费,分给老夏1300元,剩下的钱全部给了女方的哥哥。事后七、八天,小李某电话讲女的跑了,他才知道老滕某们一伙是骗子的事实。。

7、证人宿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李某某的邻居,2008年下半年李某某通过媒人介绍,和一个女的结婚十几天,媒人骗了李某某x元钱,就那女的就跑了的事实。。

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哥哥吴某甲有两个儿子、五个女儿,大女吴某香、二女吴某姐、三女吴某珍、四女吴某妹、五女吴某金,吴某甲在家务农,2006年因婚姻诈骗被判刑,他女儿吴某珍外出打工有五年多了,这几年她也没回家过的事实。。

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村主任,吴某甲被判过刑,吴某甲的女儿吴某珍没有结过婚,最近几年都没看到她的事实。

10、户籍材料四份,证明被告人滕某某、夏某某、吴某甲和吴某珍的基本情况。

11、辩认笔录十二份,被告人滕某某、吴某甲、夏某某三人间的相互辩认;被害人李某某对滕某凤、吴某甲、夏某某的辩认;姜某某对夏某某(老夏)、腾树明(老吴)的辩认;

李某某对婚姻诈骗参与者“小龙”(吴某珍)的辩认;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对“小龙”的辩认;均证明被告人滕某某、吴某甲、夏某某和“小龙”参与了婚姻诈骗的事实。

1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18日李某某与“吴某珍”进行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13、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18日李某某从储蓄存折支取x元的事实。

14、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7日张某某退还给李某某1400元的事实。。

15、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7)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7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

16、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1981)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夏某风198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除被告人滕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夏某某供述他们事前商量以“放鸽子”进行诈骗提出异议外,三被告人对其它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滕某某提出有异议的证据,经查,被告人滕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了自己同被告人吴某甲、夏某某在事前有商量以“放鸽子”进行诈骗的事实与被告人吴某甲、夏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符合该案客观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滕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有异议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婚姻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某某提出他们事前没有商量以“放鸽子”进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吴某甲、滕某某、夏某某尚未退回赃款应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吴某甲五千三百元、滕某某三千三百元、夏某某一千三百元尚未退回的赃款应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瑞明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秦华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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