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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省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7年10月,原告被拐卖到南召县X镇X村黄某组与该村村民柳××同居。1999年3月4日,原告生下女儿柳二×。同年8月中旬,原告通过自救方式返回湖北省利川市居住至今。期间,柳××将柳二×寄养在其姐柳三×家,自己前往山西煤矿打工;柳三×在其夫张××去世后,与张××之弟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2006年,柳三×发生车祸死亡。2009年5月,柳××也因故死亡;其留下32万元赔偿款引发的柳二×抚养权纠纷经新闻媒体报道,原告才知晓柳二×随被告生活的上述情况。被告目前单身,考虑柳二×学习生活成长环境,请求判令被告将柳二×交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5月22日本院为另一案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1999年7月原告离开南召后没有再回过南召。3、2010年6月15日本院的座谈笔录1份,证明原告经留山镇X村支书韩××、村主任王××、黄某组组长褚××及被告之姐张二×等人现场指认,证明原告十年前被人骗至留山镇X村与柳××同居并生下柳二×的事实。4、拷贝自“爱心网站”的光盘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柳二×的生母,因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其是生母,也从未尽过做母亲的责任,与孩子也无感情。原告的行为属于遗弃,其争夺监护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孩子的幸福和快乐成长,而是为了侵占孩子父亲留下的抚恤金。因此,请撤销原告的监护资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指定被告为柳二×的监护人。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已与杨××结为夫妻。3、委托书1份,内容为“委托人.杨某关于抚养柳满婷一事,我永远放弃抚养柳满婷的一生。由此,我特委托她的亲叔父柳××、婶娘张三×抚养其终身。特此委托委托人:杨某2009.9.21.”。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经被告申请,柳二×出庭,表示:“跟着被告十几年了,一会说话都问他叫爸,平时他对我很好,我愿意跟我爸生活。我一直就没见过杨某,平时她没跟我联系过。”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系湖北省利川市人。1997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南召县X镇X村与该村村民柳××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7日,原告生下女儿柳二×;8月中旬,原告离开南召县,返回到利川市定居;从此,原告不再对女儿履行任何监护职责,也中断了与女儿的联系。2000年3月,柳××将女儿送与其姐柳三×及被告张某某代养(此前,柳三×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10月7日,柳三×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5月4日,柳××在山西煤矿上因安全事故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32万元,除去丧葬等费用,下余29万元。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遂向本院提出抚养女儿柳二×的请求。庭审中柳二×表示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对于监护权纠纷,应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本案中,原告杨某系女儿柳二×的亲生母亲,是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其监护职责,照顾女儿的生活,尽具体的监护义务;但原告在女儿出生七个月后即离开女儿,十一年来既不照顾女儿生活,也不与女儿联系,不履行任何监护职责,在知道女儿的亡父遗留下29万元赔偿款及女儿的现状后,提出了抚养女儿的请求。被告张某某在辩称中以原告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由申请撤销原告的监护资格,被告的辩称系一个独立的请求,考虑到原告住所在湖北省,与被告距离较远,为减少诉累,依法、及时、全面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院对原、被告的两个请求一并解决。因原告不履行监护职责已达十一年,故本院对于被告撤销原告监护资格的申请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抚养柳二×十年有余,与柳二×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柳二×提供了一个较为适应与信赖的生活、成长环境;且柳二×已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也有能力选择随谁生活,庭审中柳二×态度坚决地表示愿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故无论是从柳二×对现有生活条件、成长环境的熟悉程度和适应程度等客观条件看,还是从柳二×的主观意见出发,柳二×的监护权都应由被告张某某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某的监护资格。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女孩柳二×的监护权由被告张某某行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赵平

代理审判员王慧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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