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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罗山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罗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陈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该院医政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该院医政科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延章、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解某、董家国及被告郑大一附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08年4月到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月25日,该院隐瞒其不具备在椎体间植入进口合金膨胀卡子治疗技术,从郑大一附医院请来医生为原告行该手术,而植入的卡子是该医生自行带来的。手术后经拍片检查,手术失败须重新植入,罗山县人民医院却无能力处理,将原告转至郑大一附医院住院处理。郑大一附医院将原告体内卡子手术取出又在原告体内重新植入一个卡子,但该院却违反手术操作规程,将原告腰5骶1椎板棘突部分打掉,损伤了原告椎间神经,致原告腰5骶1椎板棘突部分终身缺如、终身残疾,原告至今不能坐卧行走,下肢无知觉。原告出院后专家告知:原告的病情根本不适宜做该项植入手术,所植入的卡子对原告病情无任何治疗作用,且会加重原告病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变更为x.83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x.42元,(2)误工费x元,(3)交通费3680元,(4)住宿费6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营养费260元,(7)护理费x.05元,(8)残疾赔偿金x.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的为x.08元,母亲的为x.08元÷6人=1956.68元,(10)鉴定费4947元(含检查费430元,住宿费717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后期治疗费30万元。

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辩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以“间断性腰疼3年,加重伴右下肢疼痛麻木3个月”为主诉在本答辩人单位住院治疗。腰椎MRI检查:L5一S1椎间盘中央型脱出,压迫相应神经根及硬膜。诊断为“L5一S1椎间盘突出症”,对原告拟行腰椎后路椎间盘镜微创手术,术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可能发生的后果。4月26日,由郑大一附医院副主任医师张春霖主刀,本院医生喻学军、郑炎为助手,从C形臂X线机定位、皮肤作小切口、置入工作通道及内窥镜、椎板开骨窗、显露硬膜囊及神经根、摘除髓核、清理软骨终板、植入自体骨粒及第一枚膨胀式椎间融合器,植入顺利。植入第二枚时,经放射科摄片,见位置不理想,进行手术调整,反而向盆腔方向移位,后将原告转入郑大一附医院继续治疗。本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断和手术方式完全正确,没有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常规。原告右下肢皮肤感觉麻木,在入院时就已存在,并不是本答辩人医疗所致,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本案首先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请求法院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郑大一附医院辩称,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腰椎后路椎间盘镜微创手术,因在手术过程中医疗设备发生故障导致手术效果不理想而转入本答辩人处治疗,在全麻下采用腹腔镜由前路取出原植入第二枚B一TWin后,继续由原切口及入路,在内镜下由后路取第一枚B一TWin,然后重新植入两枚B一TWin,手术顺利。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疾病自身发生发展及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措施不当所致,本答辩人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主观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因腰间盘突出症于2008年4月25日在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腰椎mRI检查,原告L5一S1椎间盘中央型脱出,压迫相应神经根及硬膜,初步诊断为“L5一S1椎间盘突出症,L3一4、L4一5椎间盘膨出”。2008年4月25日,该院告知原告丈夫胡某某,拟对原告进行腰椎间盘镜下髓核摘除、椎间融合器内固定术,胡某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喻学军亦在该同意书主治医师栏签字。原告为此支出术前检查费用等计218元。次日8时40分至10时20分,张春霖(罗山县人民医院从郑大一附医院所请医生,但郑大一附医院否认是其安排来做手术)给原告行“L4一5、L5、S1间盘突出髓核摘除、L5S1一B一ΤWin(膨胀式椎间融合器)内固定术。张春霖切除突出的髓核,并将自带的B一TWin植入原告体内二枚。缝合后,检查位置不理想,当日11时45分至下午1时,张春霖对原告行“L4一5、L5S1椎间盘突出症术后L5S1椎间融合器取出术”,拆除缝线,用骨刀凿除L5S1相应的右侧部分椎体,见进入盆腔融合器的尾端,用髓核钳子夹住融合器尾端用力拉出,融合器不能被拉出,从后路取出困难,向原告家属讲明需从腹腔取出融合器,原告家属要求转入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671.62元。当日,原告被转至郑大一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兄弟陈某松及主治医师张春霖均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于当日对原告进行腰椎间盘镜下椎间融合术+腹腔镜探查术取出原告体内原植入的二枚融合器,“观察无髓核突出,神经根减压彻底,在右侧分别放入两枚融合器”。5月7日,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作腰椎MRI平扫,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复查示:“腰5一骶1椎间隙内呈长T1短T2信号,腰5骶1椎板棘突部分缺如,腰5骶1水平背部软组织结构紊乱,呈片状长T1混杂长T2信号,腰4一5椎间盘向右后方向突出,硬膜来前缘受压,腰5椎体前下部呈长T1稍长T2信号。印象:1、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改变,并有髓核组织向后突出;2、腰4一5椎间盘突出。5月9日,原告出院,为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32元。当日,又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5月28日出院。7月10日,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作腰椎MRI检查,该院意见:(1)L3一4椎间盘突出(2)L4一5、L5S1椎间盘膨出,(3)L4、5椎体骨质增生(4)L2椎体海绵状血管瘤。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用70元。原告因感觉未康复,于2008年10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50.48元。在诉讼中,罗山县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医院均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以鉴定其是否有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本院以原告起诉选择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角度及适用的法律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由,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委托,并释明被告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不予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说明:原告系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史可以认定,在治疗期间,行“L4一5、L5、S1间盘突出髓核摘除,L5S1一B一ΤWin内固定术”。经手术治疗后,原疾病治疗效果不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一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第I(九级15)款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方虽对该患者进行了详细检查和会请专家研究,但由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不足,手术中未达到治疗目的,植入第二枚B一TWin时位置不当,后转院行二次手术,给病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原告的治疗后果与医方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首次手术失败,需二次施术的发生率与手术者的经验与水平关系密切,医院方面存在设备有缺陷,技术水平不足的问题,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此鉴定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430元、住宿费717元。原告认为B一TWin是否合格影响了伤残鉴定结果,B一TWin是否符合医疗器械管理规定没有鉴定;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则认为,伤残鉴定适用的依据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部分不科学。2009年3月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B一TWin是否合格与伤残程度的等级无直接关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是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经国家标准委员会批准而共同颁布的,在我国仍然参考该标准进行鉴定。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计款6440元以说明其亲属及护理人员在郑大一附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并提供1688元的火车票、170元的过路费票、140元租车费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收款5元、空军武汉房地产管理分局梅园招待饮食娱乐发票153元、郑州市娱乐服务发票318元。原告提供罗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陈某每月工资为1566元,患病以来因病假过长,每月只发300元生活费,2008年4月至12月原告少领工资x元、年终福利833元、其他补助1440元,合计x元。原告有一子胡某,X年X月X日出生,其与胡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其母刘世珍于X年X月X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经释明不质证可能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后仍不予质证。被告郑大一附医院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对其医院以外所支出医疗费质证,并提出交通费应是原告转院和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与其无关。

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罗山县社会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x元。

在诉讼中,被告郑大一附医院就植入原告体内的融合器是否属合格医疗器械提供一标识佐证,该标识注明:“产品名称:B一Twin脊柱融合器系统产品编号:x生产者:DISC一O一x罗山县生产批号:x消毒日期:x有效日期:x注册证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04第x号”,原告则认为该标识证明不了产品合格,罗山县人民医院陈某其植入原告体内的融合器是张春霖带来的,但无证据佐证该融合器是否合格。

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主张的过路费、租车费、饮食娱乐服务费用及同济医院所收的费用。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票据、住出院证明、病历、鉴定书等附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其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是一项严肃、细致、复杂的科学技术工作,在医疗护理工作中稍有懈怠都会增加患者痛苦,甚至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本案原告陈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该医院却违规聘请医生给原告手术,该医生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罗山县人民医院承担。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在原告体内植入的第二枚B一TWin位置不当,致原告转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佐证植入原告体内的B一TWIn是合格医用产品,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据此,罗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首次在该院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转至郑大一附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至今尚未康复,且有一定的损害后果,而郑大一附医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与罗山县人民医院按一定比例对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起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郑大一附医院对原告的手术是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手术达不到目的基础上进行的,可酌定由罗山县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医院按8:2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因原告不是以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其申请被本院通知驳回,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仍不申请司法鉴定,是二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至于原、被告对鉴定部门鉴定提出的异议,鉴定部门已作补充说明,经本院审查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的范围与金额有:(一)医疗费:1、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术中所支出的医疗费2671.62元;2、原告在郑大一附医院支出医疗费x.32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50.48元,于2008年7月10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70元,计x.8元。上述1、2项医疗费共计x.42元。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出的术前检查等218元是医疗损害前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8个月(手术时至定残前一日)×1266元+833元+1440元÷12个月×8个月=x.36元;三、交通费:原告提供1693元的火车票,属正当开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368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四、住宿费6440元,未超出范围应予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原告主张780元未超出范围以其主张为准。六、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原告主张260元未超出范围以其主张为准。七、护理费x.05元÷365天×33天=1037.65元。八、残疾赔偿金:x.05元×20年×20%=x.2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儿子胡某的生活费:7826.72元÷12个月×44个月÷2人×20%=2869.8元。2、母亲刘世珍的生活费7826.72元÷365天×2604天÷6人×20%=1861.26元。十、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检查、住宿费计4947元属合理开支,应予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告所受伤害,可酌定x元;十二、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0万元因缺乏证据佐证,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以上合计x.69元(含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术中所支出的医疗费2671.62元),由罗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x.07元(其中罗山县人民医院支出2671.62元为全额赔偿),由郑大一附医院赔偿原告x.61元(不含罗山县人民医院支出2671.62元赔偿部分)。至于原告放弃的诉请部分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07元、x.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原告陈某负担1673元、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负担121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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