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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张某戊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沅陵镇X街X号X单元X号,住(略)。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廉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向某丁,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绰号腊腊),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X镇航北X号X栋X单元X号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9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某因病于2009年5月7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其余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张某戊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侯长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姜某某、张某乙、廉某某、向某丁、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戊在张某戊的家里以电话联系的方式收受被告人李某丙、孙某某及彭某、杨红旗、代某某、唐某某、夏秋成、“小唐”(均另案处理)等人地下六合彩码单,并报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戊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30余万元,被告人向某甲从中非法获利x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3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15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丙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15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码单、通话详单、汇款凭证、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蒋某、李某庚、曹某某、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张某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戊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为由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张某戊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具有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非法经营行为无异议,与各辩护人一同分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非法经营犯罪数额不实。上述五被告人的辩护人亦分别辩称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认定五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而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而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戊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而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戊均系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款或帮助收受投注款的人员,设置的赔付比例为中特码为1:40,包单双为100:175进行赔付。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受的投注款上报给广东省二个自称叫刘某和曹某明的人,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均开有帐户,开户名均为颜润林,被告人刘某某按收单金额的11.5%从刘某和曹某明处提取手续费;被告人向某甲将所收受的投注款上报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然后按收单金额的11%给提取手续费;被告人李某丙及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所收受的投注款上报给被告人向某甲,按收单金额的10%提取手续费;被告人张某戊为被告人向某甲提供收受投注款的场所,并在自己的家中帮助被告人向某甲收受下线上报的投注款,由被告人向某甲每月支付400元的报酬;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其姐夫彭某与被告人向某甲及买码人之间结算、交结投注款,每月从彭某处领取500元的报酬。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收受被告人向某甲及江某、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款总计金额x元,以汇款的方式汇款给上线刘某和曹某明,获手续费x元;被告人向某甲在被告人张某戊的家中以电话联系等方式收受被告人李某丙、孙某某及彭某、唐某某等人的下六合彩投注款总计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戊参与并帮助其收受投注款x元,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戊将其中的x元上报给上线后得手续费x元,另x元被告人向某甲自己直接占为己有没有上报,共计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李某丙收受码民梁某某、龚某壬、陈某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x元,上报给上线被告人向某甲,结算后得手续费5703元;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彭某在被告人向某甲和买码人之间结算、交结投注款总计金额x元,与彭某一起得手续费9523元。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到7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码民李某庚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上报给上线刘某和曹某明,得手续费1985元。

2、2008年8月到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码民江某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上报给上线刘某和曹某明,得手续费8879元。

3、2007年8月份至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码民曹某某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上报给上线刘某和曹某明,得手续费3172元。

4、2007年7月份至2008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码民李某辛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上报给上线刘某和曹某明,应得手续费2680元。

5、2008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码民刘某英、向某、“卢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上报给上线刘某和曹某明,被告人刘某某得手续费8061元。

6、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码民刘某英、向某、“卢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上报给上线刘某和曹某明,被告人刘某某得手续费2497元。

7、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被告人向某甲上报的投注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此3万元上报给上线刘某和曹某明,被告人刘某某得手续费3450元。

8、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戊在被告人张某戊的家中,以电话等方式收受被告人李某丙投注款x元,收受唐某某投注款x元,收受彭某投注款x元,收受“小唐”投注款x元,收受王某某投注款x元,收受杨红旗投注款x元,收受代某某投注款x元,共计投注款x元,因码单数额大而退回下线报单人一部分,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戊将剩下的x元上报上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得手续费x元。

9、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受彭某投注款x元,收受码民唐某某投注款x元,收受被告人李某丙投注款7730元,共计x元自己直接占为己有没有上报。

10、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7月中旬期间,彭某收受码民蒋某某投注款x余元上报上线,被告人孙某某为彭某结算、交结投注款x余元,与彭某得手续费3000元。

11、2008年7月31日,彭某收受码民投注款x元上报给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孙某某为彭某结算、交结投注款x元,与彭某得手续费6523元;

12、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丙收受码民梁某某投注款2800元,收受码民龚某壬投注款4000元,收受码民陈某某投注款3100元,计9900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丙收受码民投注款x元;2008年9月2日、4日被告人李某丙二次收受码民陈某某等人投注款计773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丙全部上报给被告人向某甲,得手续费57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传真机一台,手机五部,经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孙某某、李某丙、张某戊当庭辨认,系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戊在张某戊家中收单所使用的传真机及五被告人收单或结算、交接投注款时用于相互联系所使用的手机。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张某戊、李某丙的家中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六合彩码单、电话本、银行存折及银行卡、传真机、手机、汇款业务凭证等涉案物品及书证。

3、六合彩码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戊多次收受被告人李某丙及彭某、唐某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所登记的码单及码单上所记录的中奖和结算情况;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所登记的码单及码单上所记录的中奖和结算情况;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丙收受他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所书写的码单及唐某某书写的购买六合彩x元的码单及码单上所记录的中奖和结算情况。

4、辩认笔录一份,证明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李某庚就是在她手中买码的人,她在码单上记录为“果”。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在向某甲手中买码的情况及登记有一张x元码单。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买码,先后多次用电话报单的方式到彭某处买码3-4.2万元,开码后的第二天他就联系孙某某,和孙某某进行输赢结算,孙某某称他“蒋某”。

7、证人江某、李某庚、李某辛、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用电话报单的方式到刘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的情况。

8、证人梁某某、陈某某、龚某癸证言,证明他们用电话报单方式在李某丙手中的买码情况。

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李某丙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收单,并报给一个叫向某甲的人。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姐姐向某甲在2006年就开始收单,2007年上半年安装了电话收单,后又用传真机在收单。2008年4月他发现他妻子张某戊在帮他姐姐向某甲收单,张某戊告诉他向某甲给她一个月500元工次。她们一般是先用电话或传真机报单,第二天才进行现金结算。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收受六合彩投注款的时间及具体收受过程及上报、中奖、结算等情况,另还证明她收受李某辛、曹某某、江某、李某庚等人的投注款,在码单上记录为“国”、“满”、“敏”、“果”等代某。

12、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她于2007年8、9月份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收单一直到2008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她先后收受李某丙、彭某、唐某某等人的投注款的具体收受过程。

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姐姐孙某珍报单给向某甲,向某甲给其姐10%的手续费。2007年9、10月份他姐姐孙某珍给他打电话,要他帮助她到向某甲和买码人之间收账,一个月给他500元的报酬,后在近一年时间里他便多次帮助其姐和姐夫彭某在向某甲和买码人蒋某(蒋某某)等人之间结算、交接投注款十余万元,其中蒋某一人就有3万多元。

1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她先后收受龚某壬、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投注款并上报给上线向某甲,向某甲按10%给其手续费的情况。

15、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明她是2007年11月帮助向某甲在自己的家中收单,向某甲给其每月400元的工资及2008年7月份的第87期地下六合彩,她帮助向某甲收本期投注款的具体情况。

16、存款业务回单、业务凭证、取款业务凭证、取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从银行的取款情况及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上线汇款的情况。

17、银行卡、银行存单、银行账号查明细打印件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的银行帐户的资金存、取情况。

18、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先后冻结了被告人向某甲的银行存款x.34元并已经解冻的情况。

19、电话本及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下线被告人向某甲及李某庚、李某辛、曹某某、江某等人通过所持有的电话用电话的方式报单及相互之间的联系情况;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丙、孙某某及彭某、唐某某、李某旗、“小唐”、王某某、代某某等人通过电话方式报单及相互之间的联系情况;被告人李某丙与梁某某、陈某某、龚某壬等人通过电话方式报单及相互之间的联系情况。

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以蒋某某、曹某某、李某庚、李某辛购买地下六合彩而给予四人行政处罚的情况。

21、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戊的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戊对自己在侦查机关所供述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辩护人对各被告人所供述的非法经营数额和所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的码单上所记载的经营数额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非法经营数额的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张某戊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3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5余万元的事实,本案应根据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书证六合彩码单,结合五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认定,故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传真、现金等形式收受投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赌博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五被告人均分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实及五辩护人提出认定五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张某戊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3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5余万元的事实,本案应根据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书证六合彩码单,结合五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认定。根据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五被告人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数额均超过了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向某甲、张某戊的犯罪金额超过了15万元,被告人李某丙、孙某某的犯罪金额为5万以上没有超过15万元,依照现行刑事政策,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数额超过5万元的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超过15万元的则系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张某戊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丙、孙某某不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实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不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五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李某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为彭某结算、交接投注款,被告人张某戊在自己家中帮助被告人向某甲收单,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而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而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丙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收单时间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较坏,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戊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而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甲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均在被告人张某戊的家中收受投注款,且被告人张某戊帮助被告人向某甲收受投注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判处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戊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可以减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判处,对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李某丙、张某戊违法所得的赃款或伙同他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当折抵刑期时间为8个月零2日),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戊共同违法所得的赃款二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被告人向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三万四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三万零七百二十四元、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的赃款五千七百零三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收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环

审判员侯长福

审判员张德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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