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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等与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罗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即本案第一原告,系郑某乙祖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立,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丙外祖父),男。

原告刘某某(即原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孙某丁、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己,男,汉族,农民。

上列八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女,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河南保城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某,男,42岁。

被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癸,男。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分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甲、郑某乙、魏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孙某丁、孙某戊与被告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李某辛、师某某、赵某壬、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第八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第十四车队”)、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卫东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师某某的起诉,被本院准许。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立、孙某己、潘琪,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陈某辉,被告赵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癸,被告平顶山汽运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彭彦哲,第三人永安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梁某,第三人卫东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辛及被告平顶山汽运第十四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位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肖光军驾驶豫x号出租客车沿312国道向东行驶,撞在因故障停在路上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豫x号挂车尾部,造成豫x号出租车司机肖光军和该车乘坐人郑某军、魏某华、郑某楠、王某成、刘某华死亡,孙某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肖光军承担主要责任,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9.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孙某甲、郑某乙、魏某某、杨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x.44元,其中:1、因郑某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火化车费、冰棺费2700元、运尸费1000元、失效火车票510元、亲属处理善后交通费2000元、孙某甲的生活费x.15元、郑某乙的生活费6691元、孙某甲及郑某乙的精神抚慰金x元,计x.15元;2、因魏某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7094.60元、抢救租车费900元、亲属处理善后交通费2000元、郑某乙的生活费6691元、魏某某、杨某某的生活费x.15元、魏某某、杨某某、郑某乙的精神抚慰金x元,计x.75元;3、因郑某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3035.54元,转院租车费900元、尸体冷冻及运尸费2600元、孙某甲、郑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计x.54元。原告王某丙、刘某某、孙某丁变更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x.67元,其中:1、因王某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冷冻尸体费2100元、运尸费1700元、亲友善后交通费2000元、王某丙的生活费9367.44元、王某丙的精神抚慰金x元,计x.44元;2、因刘某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8328.51元、转院租车费2200元、运尸费1400元、亲友善后交通费2000元、王某丙的生活费9367.44元、王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刘某某、孙某丁的生活费x.28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计x.23元。原告孙某戊变更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6元、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198元、父母生活费x.46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转院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计x.36元。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客车虽挂靠登记在本答辩人名下,但该车实际产权归肖光军个人所有。本答辩人对其只收取少量的服务费,并未参与肖光军的任何某营活动,肖光军应承担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辛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壬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左右,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平顶山汽运第八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是豫x号挂车,而不是豫x号车。该挂车是挂靠登记在被告汽运第十四车队名下,与本公司无关。2、豫x号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是被告赵某壬出资购买的,该车的产权归赵某壬所有。本公司既不是豫x号车的所有人,又不是运营支配权人和运营利益享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汽运第十四车队书面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某事责任。首先,其与挂靠车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其负责提供车辆年检,代交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等服务,车辆控制支配权及运营利益均为车主赵某计享有,其没有收任何某务费。其次,挂靠本车队的是肇事车辆的挂车,挂车本身无法上路行驶,若没有主车的拖带,挂车不可能肇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车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安信阳支公司述称,一、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本公司为事故车辆提供的保险是商业保险,双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答辩人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二、在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本公司所保险豫x号客车承担70%的责任,才是其商业保险受偿范围。但豫x号七座客车在本公司投的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总保险金额为x元,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而按合同约定,每座按照x元减去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剩余部分乘80%即每座的赔偿额为7920元,共计x元。

第三人卫东财保公司述称,其应在所保险的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郑某军(又名郑某山、郑某军)带着其购买的总价值为510元的五张火车票与其妻子魏某华(又名魏某)携带女儿郑某楠(又名郑某兰、郑某)和王某成、刘某华夫妇及孙某戊一行六人乘坐肖光军驾驶的被告大众公司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欲到潢川坐火车到外地务工。当日22时1分,该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759公里300米处,撞至前方因故障停在公路上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豫x号挂车尾部(当时由于豫x车无动力上不了坡向后滑,师某某即刹车,豫x号挂车摆在路当中,该挂车后灯未开),造成肖光军、郑某军当场死亡,王某成、郑某楠、魏某华、刘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相继死亡,孙某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肖光军驾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师某某违法停车,驾驶的货车灯光不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郑某军、魏某华、郑某楠、王某成、刘某华、孙某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为抢救魏某华,其亲属支出4978.19元医疗费,并提供两张魏某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但未提供结算凭证,为抢救郑某兰其亲属支出3035.54元医疗费,魏某华、郑某兰亲属并提供李某收其到信阳抢救魏某华、郑某兰的车费1800元收据一张,为抢救刘某华其亲属支出8928.51元医疗费,并提供江天明收到将刘某华从光山转至信阳的运费2200元的收条一张。孙某戊受伤后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骨折,右耻骨、坐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801.38元,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2008年10月29日,罗山县人民医院证明孙某戊二次手术费约400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孙某戊之损伤被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为此,孙某戊支出鉴定费600元。2008年10月8日,广英纺纱有限公司证明:孙某戊与该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孙某戊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156元。

事故发生后,由于郑某军死亡,其亲属孙某甲等人为其支付光山县殡仪馆2700元的火化费、车费及冰棺费,并提供张祖贵收其运尸费1000元的收条一张;由于郑某兰死亡,其亲属支付一条龙殡仪服务部尸体冷藏及运送费用2600元;由于王某成死亡,其亲属支付信阳市金山殡仪馆有限公司太平间租赁费2100元,并提供黎正红收其运尸费1700元的收条一张;由于刘某华死亡,其亲属提供李某收到运尸费14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孙某戊提供朱顺成出具的从冲口至光山、罗山租车费计款800元条子三张,原告提供518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到罗山、信阳、光山等地由杨某浩、胡勇、黄斌出具的5400元租车费证明及收据,称郑某军、魏某华、王某成、刘某华及孙某戊均系亲戚关系,上述5180元交通费中除1200元系孙某戊所支出,剩余交通费及租车费是处理郑某军、魏某华、王某成、刘某华后事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所列的五个死者的善后费用属丧葬费范围,交通费及租车费不规范,应由人民法院酌定。

另查明,死者郑某军、魏某华、郑某楠、刘某华、王某成均系农业户口,其分别出生于1970年10月4日、1972年6月20日、2004年12月18日、1973年10月8日、1971年2月15日。孙某甲只有一子即郑某军,郑某军与魏某华系夫妻关系,其女儿郑某楠、子郑某乙(农村户口);魏某华姐妹二人,其父魏某某、母杨某某。王某成与刘某华系夫妻关系,其有一子王某丙,刘某华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刘某某、母孙某丁。孙某戊有一兄长,其父孙某己(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汪桂芝(1964年4月出生),均系农业户口。肖光军与被告李某辛系夫妻关系。2005年,肖光军就其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出租客运服务,挂靠大众公司名下经营。2006年12月14日,肖光军(乙方)与大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购车融资到甲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资质服务并按规定对乙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管理,交纳服务管理费50元(每月),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规费、养路费、使用费等。肖光军并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上签名,如发生事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肖光军报停营运4个月,向大众公司交纳了8个月的服务管理费400元,该公司收取肖光军2008年1、2月服务费计款100元。2007年8月15日,豫x号车(核定座位7座)在第三人永安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一年期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为x元(每座保险金额按核定座位均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零,并作了特别约定:“该保单项下的意外医疗保险金执行100元免赔后80%的赔付比例”。师某某系赵某壬雇佣的司机。2006年9月28日,平顶山汽运第八公司(甲方)与赵某壬(乙方)签订协议:乙方将其车号为豫x货车、豫x号挂车入户甲方,车辆产权不变,自行自主经营,单车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规定办理各种证照及审验手续、按时交纳养路费等各项费用,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2008年2月1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甲方不享有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利润分成、车辆支配等权利,也不承担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任何某务,乙方每月给甲方缴纳服务费。在诉讼中,平顶山汽运第八公司称没有收取服务费,而赵某壬称每月向该公司交纳5950元,扣除各项规费外仍有几百元被该公司收取,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2007年6月29日,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卫东财保公司投了一年期的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同时另投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1月1日,被告赵某壬将其所有的豫x号挂车挂靠在平顶山汽运第十四车队名下经营,但赵某壬没向该车队交纳费用。2007年6月29日,豫x号车在卫东财保公司投了一年期的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同时另投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8月3日,经卫东财保公司同意,豫x号车在上述保险中变更为豫x号车的保险,其它保险内容不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壬通过交警部门以支付医疗费名义分别给付刘某华亲属、魏某华亲属、孙某戊亲属x元、x元、3000元,以安葬费名义给刘某华、王某成、郑某军、魏某华、郑某楠五位死者的亲属各x元。

上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全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住、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收据、证明、车票、户口薄、户籍证明、协议书、保险单(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附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光军驾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而撞至师某某违法停放的灯光不合格的货车,以酿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某负次要责任,肖光军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公安机关对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均核发有机动车行驶证,说明允许其在公路上行驶,但由于豫x号货车有故障,豫x号挂车后灯未开,说明其均系发生事故的责任车辆,对该责任车辆享有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利益支配权的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第三人卫东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卫东财保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肖光军既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员,又是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利益支配权,其本人本应承担责任,但由于肖光军死亡,其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与其妻子李某辛的共同债务,李某辛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辆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其收取肖光军一定的服务管理费,应视为该公司与肖光军共同经营该车辆,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肖光军在永安信阳支公司就豫x号客车投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这说明原告对永安信阳支公司的请求权是法律规定的,故该公司对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义务,故此,该公司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壬系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其雇员师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与豫x号挂车分别挂靠在平顶山汽运第八公司和平顶山汽运第十四车队名下,该公司和车队对其挂靠的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控制权,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故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某益,故该公司和车队不应承担责任。豫x号货车及豫x号车在第三人卫东财保公司处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为商业保险,但它是在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险种,故卫东财保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责任。综上,卫东财保公司在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肇事司机肖光军死亡及其驾驶车辆内的乘坐人员重大伤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某辛承担其丈夫肖光军60%的责任,赵某壬承担师某某40%的责任;根据被挂靠车辆是否控制挂靠车辆运行,是否享有运行利益及是否有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大众公司对李某辛承担肖光军的责任分担5%的赔偿责任,永安信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辛、大众公司承担的责任先行赔付与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该二被告赔付。卫东财保公司应在其所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赵某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赔付与原告,不足部分仍由赵某壬赔付。

经本院审查,原告应纳入的赔偿范围与金额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郑某乙因郑某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郑某军的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12月×6个月=x.5元;3、该二原告所主张的火化费、车费、冰棺费2700元及运尸费1000元虽部分属丧葬范围,但根据当地的风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费、丧葬费范围外的费用为1000元;4、火车票510元;5、该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票据不规范,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与受害人家乡的距离等情况,可酌定为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孙某甲的生活费应为14.5年×2676.41元=x.95元,郑某乙的生活费6691元未超出范围,以其主张为准。7、孙某甲老年丧子,郑某乙少年丧父,其各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本院准许,计x.45元。

二、原告魏某某、杨某某、郑某乙因魏某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魏某华的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元=x元;2、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3、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所支出医疗费4978.19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因无结算凭证,本院不予认定;4、为抢救魏某华、郑某兰,原告提供1800元的车费收据虽不规范,但原告主张为抢救魏某华支出的车费9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主张为办理魏某华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郑某乙的生活费6691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魏某某的生活费(240个月一122个月)×2676.41元÷12个月÷2人=x.02元,杨某某的生活费为2676.41元×20年÷2人=x.1元。7、魏某某和杨某某老年丧女,郑某乙少年丧母,其各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本院准许,计x.81元。

三、原告孙某甲、郑某乙、魏某某、杨某某因郑某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元;2、丧葬费x÷12个月×6个月=x.5元;3、医疗费3035.54元;4、因抢救郑某兰车费酌定500元(理由同抢救魏某华所支出车费);5、尸体冷藏及运送费用2600元,虽部分属丧葬费范围,但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丧葬费范围外的费用为1000元;6、孙某甲、郑某乙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本院予以准许。计x.04元。

四、原告王某丙因王某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3、太平间租赁费2100元;4、运尸费1700元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办理王某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6、王某丙的生活费9367.44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王某丙年少丧父,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高,本院予以确认。计x.94元。

五、原告刘某某、孙某丁、王某丙因刘某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刘某华的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28.51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因抢救刘某华所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光山至信阳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5、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刘某华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某丙的为9367.44元、刘某某、孙某丁的为x.28元均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刘某某、孙某丁老年丧女、王某丙年少丧母,其每人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本院予以确认,计x.73元。

六、原告孙某戊的损失范围:1、残疾赔偿金3851.6元×20年×30%=x.60元;2、医疗费9941.38元;3、误工费199天(定残的前一天)×2156元×12个月÷365天=x.56元;4、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9534元÷365天×19天=496.29元;7、父亲孙某己、母亲汪桂芝的生活费均为2676.41元×20年÷2人×30%=8029.23元;8、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6000元,因尚未发生,且医院出具的数额不具体,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x元;10、交通费可酌定1000元;11、鉴定费400元未超出范围,计x.29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x.26元,第三人卫东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即:孙某甲和王某丙每人各x元,郑某乙的x元,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丁、孙某戊五人各x元,2、孙某甲、郑某乙因郑某军的死亡赔偿金x元,魏某某、杨某某、郑某乙因魏某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3790元,孙某甲、郑某乙、魏某某、杨某某因郑某兰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2310元,王某丙因王某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刘某某、孙某丁、王某丙因刘某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6340元,孙某戊的残疾赔偿金5650元和医疗费7560元,计x元。余下损失x.26元按6:4的比例,由李某辛承担肖光军60%的赔偿责任即x.96元,该赔偿责任由大众公司分担5%的责任即x.25元,余款x.71元由李某辛赔偿。永安信阳支公司在其所保的意外伤害险限额内代李某辛和大众公司先行支付赔偿(不含李某辛和大众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甲、郑某乙主张的火车票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李某辛和大众公司按9.5:0.5的比例分担原告方的损失。由赵某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3元(含其已支付原告的x元)由卫东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代赵某壬先行支付赔偿(不含赵某壬应赔偿原告孙某甲、郑某乙主张的火车票损失),不足部分由赵某壬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孙某甲和王某丙二人的各x元、郑某乙的x元、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丁、孙某戊五人各x元),孙某甲、郑某乙因郑某军的死亡赔偿金x元,魏某某、杨某某、郑某乙因魏某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3790元,孙某甲、郑某乙、魏某某、杨某某因郑某兰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2310元,王某丙因王某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刘某某、孙某丁、王某丙因刘某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6340元,孙某戊的残疾赔偿金5650元和医疗费7560元。

二、被告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壬分别赔偿原告孙某甲与郑某乙因郑某军死亡的损失x.92元、3514.15元、x.38元(含赵某壬已给付的x元)。

三、被告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壬分别赔偿原告魏某某、杨某某、郑某乙因魏某华死亡的损失x.13元、3552.95元、x.72(含赵某壬已给付的x元)

四、被告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壬分别赔偿原告孙某甲、郑某乙、魏某某、杨某某因郑某兰死亡的损失x.37元、2125.65元、x.02元(含赵某壬已给付x元)。

五、被告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壬分别赔偿原告王某丙因王某成死亡的损失x.26元、2447.91元、x.78元(含赵某壬已给付x元)

六、被告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壬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孙某丁、王某丙因刘某华死亡的损失x.14元、3101.9元、x.7元(含赵某壬已付x元)。

七、被告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某壬分别赔偿原告孙某戊损失x.9元、1568.68元、x.72元(含赵某壬已付3000元)

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x元代被告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赔偿(不含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甲、郑某乙的火车票损失306元),不足部分,再由李某辛、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x元代赵某壬先行支付赔偿(不含赵某壬应赔偿原告孙某甲、郑某乙的火车票损失204元),不足部分,仍由赵某壬赔偿。

上述各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248元,被告李某辛负担5653元、被告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赵某壬负担3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武冬梅

审判员姚忆泉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丁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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