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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3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陪审团参与下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梁某甲、石某某系梁某×父母,周某某系梁某×之妻。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26日,梁某×(曾用名梁X×)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柜台代理业务投保单两份,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3万元。该保单有梁某×的签名。其中在声明的第1条“本人在投保之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产品说明书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三:“本合同约定的汽车:是指公共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私家车……私家车指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使用的私有四轮机动车。”2008年6月16日13时许,梁某×驾驶半挂式货车在河北省磁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千米+3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梁某×死亡之后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按照梁某×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理赔的过程中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予了理赔。随后,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通过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网站、咨询电话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宣传单,认为梁某×投保的金丰利两全保险中的汽车意外身故保险,应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无果,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梁某×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柜台代理业务投保单两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予了赔付,现在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要求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予赔付,双方在认识上存在争议。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按3倍还应再给付理赔金1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汽车是指公共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及私家车,该条款约定的私家车不含梁某×驾驶的半挂式货车,且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能够证实其事前告知了梁某×,梁某×已认真阅读了该条款,故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是驾驶的半挂式货车,请求驳回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的诉求,证据和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负担。

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保险理赔金13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三,本合同约定的汽车:是指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使用的私有四轮机动车。”“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汽车是指公共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及私家车,该条款约定的私家车不含梁某×驾驶的半挂式货车。”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审查明的第二十七条释义,梁某×从未见到该解释,整个条款根本不存在梁某×的签字,因为本案中,梁某×办理保险有一定的特殊性。梁某×是通过平顶山市建设银行代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险业务,代理机构平顶山市建行的工作人员向梁某×推荐该保险时,未向投保人梁某×宣读任何保险条款,特别是未向投保人解释所谓的释义。其次,关于汽车的解释我国具有权威性的现代汉语大词典在2000年出版的工具用书是这样解释的:汽车:一种用内燃机做动力,装有四个以上橡胶轮胎,主要在公路X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根据该解释,梁某×驾驶的车辆应属汽车的范围。再次,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梁某×投保时所做的宣传单列举了全部保险条款,该条款应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一种邀约行为,另外,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网上公开向社会发布的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都明确注明保单利益,汽车意外身故,3倍基本保险金额。综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所谓的第二十七条释义,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本不能证明告知了梁某×,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汽车概念的解释,违背了权威的解释,是通过对汽车概念的缩小解释,从而偷换概念,其目的是想逃避自身责任,是典型的误导。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关于汽车的概念的解释应采用官方解释的概念,不能任意缩小或偷换概念。另外,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汽车意外身故,3倍基本保险金额。因此,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3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予理赔。

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尽到了应有的说明义务,梁某×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阅读,不存在误导或不清楚条款的情形。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属银行代理出单合同,投保人“柜台代理业务投保单”上有真实的签字,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阅读,还在保险单、签收单存根上签字,证明其认可保险单有效和已收到了保险合同条款、缴费发票、保险单等单证。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对上述签字是认可的,况且,投保人已经身亡,也没有遗书说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或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有误导行为。因此,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称投保人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没有根据。其次,从事故发生到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提出理赔,到赔付完毕,有4个月的时间,整个过程中,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都没有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金的赔付数额提出异议,也足以证明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对“被保险人驾驶货车身亡按2倍赔付”是明知的。2、双方保险合同对赔付数额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货车身亡,依约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赔付身故保险金,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要求按3倍身故保险金赔付没有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乘坐公共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私家车,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赔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注销保险账户,本合同终止。驾驶或乘坐这之外的汽车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身故保险金赔付。本案被保险人系驾驶带挂货车身亡的,应当按照2倍保险金赔付。3、对不同汽车种类按不同比例赔付,是国际通用方法,也是保险业的规则。我国的汽车有多种,之所以经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合同要约定根据不同种的汽车,赔付不同比例的保险金,是因为保险合同就是风险社会分担合同,不同种类的汽车风险大小不同,保费不同,按同样的比例赔付显示公平,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情形,保险业不是普通的消费业。消费业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保险业由保险法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宣传册内容与保险合同不同的,只能以保险合同为准。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保险宣传没有法律依据,也破坏保险业准金融业的严肃性。综上,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外制作的宣传页显示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保单利益,其他意外身故:2倍基本保险金额;汽车意外身故:3倍基本保险金额;火车、轮船意外身故:4倍基本保险金额;航空意外身故:5倍基本保险金额。该宣传页上没有对汽车的种类进行分类。2、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存根联没有显示梁某×签收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3、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中声明的第1条“本人在投保之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产品说明书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理解不同,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认为“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是指投保单中的条款,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是指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

上述事实有宣传单、签收单存根联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26日,梁某×通过银行柜台代理业务分别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投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保险单。关于投保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倍基本保险金额赔付,还是按照3倍基本保险金额赔付的问题。因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外制作的宣传页显示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保单利益:汽车意外身故,3倍基本保险金额。该宣传页中并没有对汽车的种类进行划分,也没有明确声明哪类汽车意外身故的按2倍基本保险金额赔偿,哪类汽车意外身故的按3倍基本保险金额赔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本案投保人梁某×是通过银行柜台代理业务签订的投保单,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梁某×投保时已将“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内容给梁某×予以说明。同时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存根联也不能证明梁某×收到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且双方对保险单中声明的第1条“本人在投保之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产品说明书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中的“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理解上存在争议。因此,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对外宣传的汽车意外身故的,按3倍基本保险金额赔付。故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上诉请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3倍赔付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梁某甲、石某某、周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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