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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诉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信某某。

被告崔X

原告信某某诉被告崔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崔X因需购买饲料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10.2‰,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但该借款到期后,崔X未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信某某要求被告崔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崔X因需购买饲料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10.2‰,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崔x元,但被告崔X将利息还至2007年7月28日后,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信某某与被告崔X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崔X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崔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崔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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